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银执字第308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凰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凤凰北街138号。
负责人:贺玲,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宁夏小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中山南街109号现代通信大楼A4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小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宁夏帝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民族北街287号高尔夫商务楼B座1001室。
法定代表人:韩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王志刚,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执行人:乔玉君,男,1969年5月9日出生,汉族,宁夏国美信远电子有限公司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银
民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商终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垫付款2976828.58元、利息245588.36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14日)及2013年5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37650元(由被执行人宁夏小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向本院交纳执行费43693元,共计3303759.94元及利息。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王志刚与申请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经查询,其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将其他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限制高消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陈莉
代理审判员王文浩
代理审判员岳磊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银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