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6-06-21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03民辖终2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
法定代表人徐正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段耀峰,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璐,河南耀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杜村村委隔壁)。
法定代表人张天堂,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改堂,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卢晓昆,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孟东锋,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孟东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3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原、被告双方在《架子队劳务分包合同》中第十条约定“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级别管辖的规定应为无效。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本案所涉及的为“要求赔偿损失”的债权纠纷,故本案不适用专属管辖。“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老城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且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老民初字第232号民事调解书仍系原告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起诉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期间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并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应诉答辩。综上,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本案并非债权纠纷,合同纠纷中并没有这类案由。其次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应适用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二、(2015)老民初字第232号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应诉答辩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上诉人在别的案件中放弃管辖权异议并不表示上诉人在本案中也应该放弃管辖权异议;三、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合同中约定争议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违反了级别管辖规定而无效,且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民诉法解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综上,上诉人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撤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2016)豫0302民初326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虽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但原审原告据以提起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架子队劳务分包合同》是在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施行时未结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如原审法院在受理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修改之前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案件具有管辖权的,则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可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结合本案,原审原告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求系要求原审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赔偿损失和利息,且原审原、被告双方所签《架子队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为,“合同执行过程中如果发生争议,双方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原审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均位于洛阳市。综上,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中铁七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洪
审判员 许 珂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崔冠南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