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8-14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豫03民辖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洛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中州西路92号院1幢。
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巿洛龙区龙门镇李屯路6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巿洛龙区李屯路6号(杜村村委隔壁)。
法定代表人张天堂。
原审被告:洛阳腾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巿西工区东下池新村7号楼5单元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凯。
原审被告:张子正,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巿洛龙区。
原审被告:李妞,女,196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巿洛龙区。
原审被告:李素芳,女,196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巿西工区。
原审被告:张天堂,男,1965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巿洛龙区。
原审被告:刘文亚,女,198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巿洛龙区。
原审被告:杜进峰,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巿洛龙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及原审被告洛阳路腾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路腾地产公司)、洛阳路腾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路腾工程公司)洛阳腾福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路腾水利公司)、张子正、李妞、李素芳、张天堂、刘文亚、杜进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人民法院(2016)豫0305民初2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本案的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或保证合同纠纷,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在洛龙区,其他各被告的住所地也均不在涧西区,因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没有管辖权,原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鑫融基公司主张要求洛阳路腾地产公司及其他原审被告就其所代偿的债务向其清偿所产生的争议,该争议为追偿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鑫融基公司与洛阳路腾地产公司订立的《(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及其与洛阳路腾工程公司、洛阳路腾水利公司、***、张子正、李妞、李素芳、张天堂、刘文亚、杜进峰所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合同》均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且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涧西区。上述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翟 涛
审判员 胡豫勇
审判员 张予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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