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2-07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4302号
原告:舒辉忠,男,汉族,1965年8月20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代理人:韩喜斌,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社区华发北路1号凯雷斯顿大厦二楼,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40300087783422Y。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
上列当事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偿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及劳务工资款项415864.38元,并承担逾期利息58221元(以415864.3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暂计算至2020年2月10日);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2017年10月10日,原、被告就涉案工程(华谊文化城2栋-模板班组)签订了材料清算结算总价,其中记载的报送价为3064633.3元,审核价为2285552.57元。其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银行转账。
原、被告双方因材料款及劳务工资款的问题产生纠纷,原告应就材料款及劳务工资款的垫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则应对涉案工程款的支付承担举证责任,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以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认定本案的相关事实。原告提交的材料清算结算总价已经被告确认,且被告多次向原告银行转账,两者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拖欠原告材料款及劳务工资款。综上所述,原告关于材料款及劳务工资款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被告未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上述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判决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舒辉忠材料款、劳务工资款415864.38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15864.38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20年5月1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舒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12元,由被告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    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王东东(兼)
书记员 赵    畅
附相关法条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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