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06民初22255号
原告:郑潮雄,男,汉族,1970年7月4日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杰,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上村社区华发北路1号凯雷斯顿大厦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87783422Y。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
被告:张燕生,男,汉族,1989年7月1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郑潮雄与被告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民公司)、张燕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潮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宝民公司、张燕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被告宝民公司退还原告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宝民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60万元;被告张燕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主张利息自各笔款项支付的第二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具体各笔付款时间为:2016年6月16日付款200万元,2016年6月22日付款200万元,2016年10月10日付款200万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原告经朋友陈映华介绍认识被告张燕生,张燕生向原告声称其公司已成功承包位于鸿基新都商务大厦的项目,可引荐原告和项目发包方或总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为此,双方进行洽谈,原告与被告宝民公司于2016年7月13日签订合作服务协议。合同约定:甲(被告宝民公司)、乙(原告)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须向甲方支付服务费定金400万元,及入场费100万元。(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原告除上述500万元后,又支付了100万元入场费)。乙方向甲方支付完第一笔服务费定金后,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关工程的信息、资料并促成乙方与发包方签订上述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如甲方未能在乙方支付第一笔服务费定金一个月内,促成乙方与发包方、总承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甲方应退还乙方所支付的定金,且支付不超过定金20%的违约金,如未经乙方同意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的,视为甲方拒绝退还定金,甲方拒绝退还定金的另承担定金总金额的20%违约金。签订协议后,被告宝民公司未能促成原告与项目发包方、总承包方签订施工合同,亦未按约向原告退回服务费定金400万元及入场费200万元。被告宝民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已构成严重违约。张燕生作为宝民公司股东、监事及实际控制人,且为本案实际收款人及提供服务人,对本违约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拒绝履行退还款项义务,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宝民公司、张燕生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依法提交了收据、合作服务协议、中国银行支付系统收付款通知书、收据、手机短信记录、民事裁定书、不起诉决定书等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既不到庭质证,也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和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13日,原告郑潮雄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宝民公司签署《合作服务协议》,双方就鸿基新都商务大厦由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关协调服务等事项约定如下:1、甲方负责就鸿基新都商务大厦,引荐乙方和项目发包方或总承包签订施工合同,施工造价405696981.95元。施工造价按签主合同为准,如现场有投诉乙方,乙方需承担甲方的一切损失。2、双方签订协议,乙方向甲方支付第一笔服务费定金后,甲方向乙方提供有关工程的信息,甲方向乙方提供全套工程图纸等资料,协助乙方对工程项目进行实地考察,促成乙方与发包方签订上述项目总承包施工合同。3、乙方承诺按照与发包单位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承包范围内工程造价的7%(不含管理费)即人民币2838万元作为报酬支付给甲方。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2天内先支付400万元作为服务费定金,甲方通知乙方进场之前乙方再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乙方与总承包单位交接或进场之后,应在二天内向甲方支付即人民币500万元;乙方收到第一笔工程进度款之后,应在二天内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0万元;乙方收到第三笔工程进度款之后,应在当天向甲方支付400万元;乙方收到第四笔工程进度款后,应在当天内向甲方支付400万元;乙方收到第五笔工程进度款后,应在当天向甲方支付438万元;甲方另收取本工程施工管理费1%,乙方按每期进度款同比例向甲方支付。乙方应将报酬支付至被告张燕生或宝民公司的银行账户。4、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向甲方支付报酬,每延迟一天应支付该期应付报酬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该期报酬的20%。未经甲方同意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的,视为乙方拒绝支付,应承担报酬总金额的20%违约金。甲方确保项目自签订本协议,甲方与总承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后,甲方复印一份给乙方,乙方支付清第一笔服务费定金后,甲方应在一个月内乙方与总承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如甲方不能按约定时间履行,甲方按约定时间十天内无条件退回乙方所支付的定金(不支付利息),甲方每延迟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该定金的千分之一作为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定金的20%,未经乙方同意超过一个月仍未支付的,视为甲方拒绝退还定金,甲方应另承担定金总金额20%的违约金。
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16日、2016年6月22日、2016年10月10日向合同约定的张燕生账户转账200万元,共计600万元。被告宝民公司分别出具了对应的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鸿基大厦服务费诚意金。
原告提交了其与被告张燕生的短信记录复印件,以证明其自2017年3月12日开始多次催促对方退回款项,张燕生均表示须稍后确定或回复。
2018年11月5日,原告以宝民公司、张燕生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二被告向其返还款项,案号为(2018)粤0306民初26092号,本院于2019年6月3日作出(2018)粤0306民初26092号民事裁定,认为原告所诉之事项属于刑事犯罪,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的条件,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9年6月25日,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对张燕生作出深检刑不诉[2019]93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深圳市公安局光明分局认定张燕生涉嫌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张燕生不起诉。本案虽不符合刑事案件起诉条件,但鉴于张燕生及其所在公司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债务返还纠纷,请督促其履行还款义务,并为被害人进行民事诉讼提供有关便利。
原告于庭审中确认涉案合同约定由被告将涉案项目转包给原告个人承包,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涉案合同应为无效,原告明确其因合同无效的损失为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其他损失难以举证。
另查,被告宝民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张志权(出资比例1%)、及深圳前海宝民互联网产业链有限公司(出资比例99%),被告张燕生为该公司监事。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2016年6月13日,原告郑潮雄与被告宝民公司签署的《合作服务协议》,约定由宝民公司将其承接的涉案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承接涉案工程的法定资质,其与被告签署的上述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宝民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款项人民币600万元,并赔偿原告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自各笔款项支付之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至款项实际返还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利息起算时间为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算,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算,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算。
关于被告张燕生的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张燕生系涉案合同的实际收款人,亦系被告宝民公司的监事及实际控制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涉案合同系与被告张燕生洽谈,但从其提交的《合作服务协议》及收款收据来看,与原告成立合同关系的主体为被告宝民公司,而非张燕生个人,原告将款项支付至张燕生个人账户,亦系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合同相对方为张燕生个人。因此,原告诉请张燕生就返还款项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郑潮雄返还人民币6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三次付款时间分别计算,即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17日起算,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6月23日起算,以人民币2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1日起算,利息均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款项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潮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96元,由被告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7069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696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蕾仰
人民陪审员 徐伟能
人民陪审员 祝丽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席俊奇
书 记 员 陈丽君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