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5民申15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燕生。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江西岳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芦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志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张志强。
再审申请人张燕生因与被申请人江西岳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岳力公司)、以及原审被告深圳宝民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民公司)、张志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18)赣0502民初7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燕生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未经合法送达,缺席判决。1、原审诉讼期间张燕生处于被羁押状态(从2018年9月19日到2019年6月25日),在整个被羁押期间,其未收到原审法院的任何法律文书,其本人对被诉一事完全不知情,不可能参与庭审,不可能依法行使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2、原审判决程序错误。三被告中只有宝民公司法务胡广明律师签收了原审法院快递,该签收行为只是代表宝民公司依法接收了原审法院传票传唤,宝民公司未出庭参与庭审,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但对于张燕生来讲,其根本没有收到任何传票传唤,不知道被诉一事。3、原审法院将三个不同诉讼主体各自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混为一起,举证通知书、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也只有一份。另外,关于张燕生的住址存在错误,凯雷斯顿商务大厦二楼只是宝民公司的地址,而非张燕生的住址。4、原审判决也未依法送达张燕生本人,致使该判决生效后其本人依然不知道被诉一事,剥夺了其上诉权。二、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燕生的被告主体不适格,其不应成为原审判决的责任主体。岳力公司系与宝民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非与张燕生个人所签订,而张燕生只是受宝民公司委托履行签订合同及后续协调处理工作义务,其所有围绕涉案合同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宝民公司全部承担,且宝民公司也确认承担所有法律后果,与张燕生无关。综上,原审程序违法,且实体判决也存在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九、十项之规定,请求撤销(2018)赣0502民初72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宝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岳力公司定金120万元及占有的资金240万元,共计360万元,并自2018年9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40万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240万元归还完毕之日止。
岳力公司、宝民公司、张志强均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原审法院送达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通知》第八条第一项“当事人在诉讼所涉及的合同、往来函件中对送达地址有明确约定的,以约定的地址为送达地址”之规定,本案所涉《工程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涉案协议)和《承诺书》中均载明了张燕生的送达地址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凯雷斯顿商务大厦二楼,故原审法院依法向该地址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张燕生提出的原审法院未经合法送达,缺席判决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燕生是否为涉案责任主体的问题,张燕生在涉案协议的抬头处及落款处甲方一栏均有签字,宝民公司亦有盖章。另,在张燕生个人出具的《承诺书》中亦载明其和宝民公司于2018年7月9日与岳力公司签订了工程服务协议,并保证在2018年8月30日前全面履约,同时对违约责任作了承诺。从涉案协议的签字形式和《承诺书》所载明的内容来看,涉案协议的甲方主体应当认定为宝民公司和张燕生,故张燕生提出的其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成为原审判决的责任主体的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张燕生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九、十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燕生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星
审判员 袁 兵
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罗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