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浙江中智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8-19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浙0304执异53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81年3月1日出生,住温州市鹿城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永宁西路**龙湾建设总部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45222130。

法定代表人王洪生,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三垟黄屿村经济合作社,住,住所地温州市瓯海三垟黄屿村(村委会**)织机构代码:753997140。

负责人黄晓义,主任。

被执行人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宽带路**德丰综合大楼****织机构代码:704315916。

法定代表人郑加彪。

本院在执行(2018)浙0304执1313号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智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瓯海三垟黄屿村经济合作社、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9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9)浙0304执1313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登记在温州市瓯海三垟黄屿村经济合作社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公寓××组××幢××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浙(2019)温州市不动产权第0107376号],异议人***为此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2013年2月5日,其与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瑞仕花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公寓××组××幢××室房产以3302960元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后,上述涉案房地产被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查封。因此,异议人***请求中止对上述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

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智建设有限公司称:一、依据(2017)浙0304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书,浙江中智建设有限公司在工程款50704921元范围内对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C3地块三产返回安置房(1#、4#、5#、6#)土建及安装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异议人***购买涉案房产的购房款系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集资款。三、异议人***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的消费者;浙江中智建设有限公司出售涉案房产未经温州市瓯海三垟黄屿村经济合作社同意。要求驳回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继续执行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公寓××组××幢××室房地产。

本院经审查查明,2013年2月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瑞仕花园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坐落于温州市温州大道1689号C3地块第6幢501室房屋现名称变更为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公寓××组××幢××室的房屋以3302960元出卖给异议人***;购房款支付方式为,以曹文虎经王军银行卡内汇入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支付此房款,并于合同签订当日足额抵作购房款。2011年4月2日曹文虎经王军借款给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395万元,上述购房款在该借款中相抵扣。2019年10月17日,本院在执行(2019)浙0304执1313号案中查封了该涉案房屋。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显示异议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

另查明,本院已生效的(2015)温瓯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2017)浙0304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认定,温州市瓯海三垟黄屿村经济合作社将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C3地块安置房委托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建、合作开发,于2010年4月16日签订了《黄屿村三产安置地块代建、联合开发协议书》,约定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享有对黄屿村C3地块容积率2.0以上部分的开发权益,并由其“自行调剂、自负盈亏、承担风险、投资建设”。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按约定将该地块上的所有安置户安置完毕并交付了相关安置房,故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取得黄屿村C3地块容积率2.0以上的处分权。涉案房屋系属于容积率2.0以上部分。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瑞仕花园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汇款凭证、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2017)浙0304民初4350号民事判决书、(2015)温瓯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书、(2018)浙03民终417号民事判决书、(2017)浙0304民初1939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所证实。

本院认为,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C3地块安置房系温州市瓯海三垟黄屿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三垟黄屿村经济合作社与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开发。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享有处分权,有权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以曹方虎经王军银行卡内汇入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的借款及产生的利息支付此房款,并已足额抵作购房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异议人***与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涉案房屋的《瑞仕花园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在本院查封之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智建设有限公司主张该条款中的“消费者”为“最低生活线以下的公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该规定,申请执行人浙江中智建设有限公司对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公寓××组××幢××室的房屋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温州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显示异议人***名下无房产登记信息。综上,异议人***对本院查封的涉案房屋提出执行异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登记在温州市瓯海三垟黄屿村经济合作社名下的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公寓××组××幢××室房地产[产权证号:浙(2019)温州市不动产权第0107376号]的执行。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金国平

审判员  俞君阳

审判员  江丕林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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