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5215号
原告:***(系***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4月29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女,汉族,1988年8月17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宽带路13号德丰综合大楼A幢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159166。
法定代表人:郑加彪,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村拉丝基地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304733223551F。
法定代表人:袁华新,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温州市瓯海三垟黄屿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村委会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04753997140J。
法定代表人:黄晓义,该社社长。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房开)、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屿村委会)、温州市瓯海三垟黄屿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屿经合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基房开、第三人黄屿经合社、黄屿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坐落于温州市××道××号××公寓××幢××室房屋(现登记地址: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公寓××组××幢××室)及停车位一个;二、判令被告于交房之日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登记至原告名下;三、判令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诉讼费、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及第三人承担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金瑞仕公寓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及《购买车位(使用权)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温州市温州××道××号××公寓××幢××室××室车位一个,原告已经依约支付相应购房款。涉案房屋已经于2016年12月通过竣工验收并具备交付条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及车位。涉案房产系被告与第三人联合开发,现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黄屿经合社名下,由黄屿村委会和黄屿经合社共同管理。
被告鸿基房开未做答辩。
第三人黄屿经合社、黄屿村委会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黄屿村委会与鸿基房开、案外人温州置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黄屿村委会将黄屿村C3安置房地块委托鸿基房开和温州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合作代建、开发。现该建设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
2015年7月1日,原告***、***通过房产中介以169万元的价格(包括车位款)从案外人张金平处受让其从被告处购得的坐落温州市瓯海区温州××道××号××公寓××幢××室房屋及地下车位(使用权)一个(张金平已缴纳购房款106.6万元、车位款9.6万元,占总购房款的78%)。同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及《购买车位(使用权)协议书》,将原来张金平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车位(使用权)协议书》买受人变更为原告***、***。《房屋买卖合同》载明:房屋建筑面积136.6平方米,单价10000元/平方米,总房价1366000元;房款支付方式:合同签署当日支付1066000元,房屋交付使用前支付15万元,剩余15万元在房屋办理产权证前结清并支付;被告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等条件的房产交付给原告。《购买车位(使用权)协议书》载明:原告以9.6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金瑞仕公寓”C3地块地下车位(使用权)一个。
2019年9月6日,上述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黄屿经合社,登记的坐落地点为瓯海区××街道××路××公寓××组××幢××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该房屋及车位由黄屿村委会、黄屿经合社共同管理。
另查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瓯海法院)在审理浙江中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与黄屿经合社、鸿基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中智公司的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在上述案件执行程序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瓯海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中智公司向瓯海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涉案房屋。瓯海法院作出(2018)浙0304民初5094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民终39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7年9月19日,***、***针对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及《购买车位(使用权)协议书》,以鸿基房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18年5月3日,本院作出(2017)浙0302民初12915号民事判决:确认***、***与鸿基房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该判决已于2018年5月31日生效。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车位(使用权)协议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2017)浙0302民初12915号民事判决书、(2019)浙03民终3920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车位(使用权)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及车位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及车位,并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房屋登记在黄屿经合社名下,原告要求黄屿经合社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与车位由黄屿村委会、黄屿经合社共同管理,现原告要求黄屿村委会、黄屿经合社协助交付房屋及车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第三人黄屿村委会协助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缺乏依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未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原告未在本案中缴纳财产保全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鸿基房开、第三人黄屿经合社、黄屿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公寓××组××幢××室××公寓××室车位(使用权)一个;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三垟黄屿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房屋及地下室车位的交付予以协助;
二、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州市瓯海三垟黄屿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公寓××组××幢××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192元,减半收取计9096元,由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琴仙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项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