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1-26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民初9426号

原告:***,男,197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白羊镇太和村****。

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莘塍街道下村育才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59685709X。

负责人:林桃云。

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宽带路**德丰综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159166。

法定代表人:郑加彪,董事长。

被告:黄国辉。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鸿基瑞安分公司)、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黄国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黄国辉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基瑞安分公司、鸿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鸿基瑞安分公司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2.被告鸿基公司对上述款项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鸿基瑞安分公司签订了一份《董三村安置项目工程架子包工包料协议书》,约定:被告鸿基瑞安分公司将瑞安董三村安置项目全部工程内外脚手架搭设以及模板支撑所用的材料承包给原告施工;脚手架综合单价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9元计算,本工程初算总建筑面积84000平方米,总清工造价4956000元;项目押金100000元,签定之日支付50000元,2017年1月20日交齐100000元,公司财务开票,退回保证金时间按清工总包时间一样;进场日期待被告通知等。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鸿基瑞安分公司的工作人员黄国辉的帐户支付了50000元保证金。此后,被告一直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另查明,被告鸿基公司瑞安分公司系被告鸿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与被告鸿基瑞安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签订的《董三村安置项目工程架子包工包料协议书》,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鸿基瑞安分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50000元保证金应返还原告,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鸿基瑞安分公司返还50000元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鸿基瑞安分公司对保证金的退还时间未作明确约定,被告鸿基瑞安分公司在原告向本院起诉之后未及时返还保证金,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鸿基瑞安分公司自2020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鸿基瑞安分公司系被告鸿基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涉案款项的民事责任可以先由被告鸿基瑞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依法应由被告鸿基公司承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鸿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工程保证金5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

二、如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上述款项,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瑞安分公司、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杨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  周 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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