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6-20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02民初4582号
原告:**,女,198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真(系**母亲),1962年2月18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宽带路13号德丰综合大楼A幢4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043159166。
法定代表人:郑加彪,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村拉丝基地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30304733223551F。
法定代表人:袁华新,该村委会主任。
第三人:温州市瓯海三垟黄屿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村委会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N2330304753997140J。
法定代表人:黄晓义,该社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男,该社社员。
原告**与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房开)、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黄屿村委会)、温州市瓯海三垟黄屿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屿经合社)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真、第三人黄屿经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基房开、第三人黄屿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交付坐落于温州市××道××号××公寓××幢××室(现登记地址: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公寓××组××幢××室)房屋及车位2个;二、判令被告于交房之日协助原告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三、判令二第三人协助原告办理上述一、二项诉讼请求;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及二第三人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签订《金瑞仕公寓房屋买卖合同》(以下简称《房屋买卖合同》)及《购买车位(使用权)协议书》各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温州市温州××道××号××公寓××幢××室房屋一套,及地下室车位一个。同年4月20日,原告另以9万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地下室车位使用权一个。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140万元、车位款9万元。涉案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具备交付条件,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涉案房屋及车位。涉案房产系被告与第三人联合开发,现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黄屿经合社名下,由黄屿村委会和黄屿经合社共同管理。
被告鸿基房开未做答辩。
第三人黄屿经合社述称:1.涉案房屋的性质属安置房,只有黄屿村村民才属于安置对象,才能直接办理不动产权证。2.根据黄屿村委会与鸿基房开签订的协议书,鸿基房开履行协议书约定的让利条款,每平方让利688元,超出容积率2.0的部分即由鸿基房开自行调剂,但鸿基房开目前为止没有履行让利条款。3.鸿基房开未经黄屿经合社同意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未进入黄屿经合社账户,黄屿经合社对此不予认可。
第三人黄屿村委会未作陈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6日,黄屿村委会与鸿基房开、案外人温州置地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由黄屿村委会将黄屿村C3安置房地块委托鸿基房开和温州置地开发有限公司合作代建、开发。现该建设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
2015年3月19日,**与鸿基房开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向鸿基房开购买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温州××道××号××地块(金瑞仕公寓)第6幢1402室房屋,建筑面积约136.6㎡,单价12000元/㎡,总房价1639200元;房款支付方式:1.合同签署当日支付110万元;2.2015年4月16日前支付30万元;3.余款239200元整在房屋交付使用前,结清并支付。鸿基房开应于2015年12月30日前将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等条件的房产交付给**。同日,双方签订《购买车位(使用权)协议书》(NO:34),约定**向鸿基房开购买“金瑞仕公寓”C3地块地下车位(使用权)一个,“二、价格及付款方式:该车位为甲方(指被告)赠送给乙方(指原告),免费使用。三、车位位置按编号参加摸文。”同年4月20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购买车位(使用权)协议书》(NO:35),约定**以9万元的价格向鸿基房开购买“金瑞仕公寓”C3地块地下车位(使用权)一个。**按合同约定支付了购房款140万元及车位款9万元。
2019年9月6日,上述房屋办理了不动产登记,登记的权利人为黄屿经合社,登记的坐落地点为瓯海区××街道××路××公寓××组××幢××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现该房屋及车位由黄屿村委会、黄屿经合社共同管理。
另查明: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瓯海法院)在审理浙江中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公司)与黄屿经合社、鸿基房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根据中智公司的申请查封了涉案房屋。在上述案件执行程序中,原告提出执行异议。瓯海法院裁定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中智公司向瓯海法院起诉,请求准许执行涉案房屋。瓯海法院作出(2018)浙0304民初5086号民事判决,驳回了中智公司的诉讼请求。中智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浙03民终391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查明:2019年,**针对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及《购买车位(使用权)协议书》,以鸿基房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2020年2月1日,本院作出(2019)浙030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确认**与鸿基房开于2015年3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车位(使用权)协议书》(NO:34)及于2015年4月20日签订的《购买车位(使用权)协议书》(NO:35)合法有效;鸿基房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0000元。该判决已于2020年3月26日生效。至于原告尚欠被告的购房款239200元,根据合同约定,该款应在房屋交付使用前结清并支付,因被告未提出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做处理。在房屋交付使用时,被告有权要求原告付清上述购房款。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车位(使用权)协议书》、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2019)浙0302民初887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2019)浙03民终3916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当事人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购买车位(使用权)协议书》已经生效判决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及车位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涉案房屋及车位,并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不动产权登记至原告名下,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涉案房屋登记在黄屿经合社名下,原告要求黄屿经合社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房屋与车位由黄屿村委会、黄屿经合社共同管理,现原告要求黄屿村委会、黄屿经合社协助交付房屋及车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黄屿经合社主张鸿基房开未经其同意与原告私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等意见,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若认为鸿基房开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可另行主张。
被告鸿基房开、第三人黄屿村委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公寓××组××幢××室××公寓××室车位(使用权)二个;第三人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黄屿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三垟黄屿村经济合作社对上述房屋及地下室车位的交付予以协助;
二、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温州市瓯海三垟黄屿村经济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将温州市瓯海区××街道××路××公寓××组××幢××室房屋的不动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名下;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00元,减半收取计12600元,由被告温州市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当事人须在案件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琴仙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项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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