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赣09民辖终1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大道3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158271070H。
法定代表人:吕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高县瑞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高县芦洲乡工业园小区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3693720640A。
法定代表人:毕校林。
上诉人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高县瑞隆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赣0923民初25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水利公司上诉称,瑞隆公司向上高县人民法院提供的瑞隆公司与水利公司所签订的担保书及相关材料,瑞隆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属于担保合同法律关系,而非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应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因此上高县人民法院所依据的《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上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审理。
瑞隆公司答辩称,2015年11月起,水利公司因承建上高县城第二水厂工程项目,向瑞隆公司订购混凝土。经结算后,尚有余款一百多万未支付。水利公司作为中标施工单位,将项目分解成若干班组,分包给所属班组承建,班组所欠款项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公司来承担。瑞隆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是基于水利公司具有法人资格才提起,而非以其担保为由。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实际履行地在上高县第二水厂。瑞隆公司起诉要求水利公司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货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履行地也在上高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驳回水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系瑞隆公司以水利公司尚欠货款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水利公司支付所欠货款及相应利息,故原审法院依此认定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且水利公司出具的《担保书》系该公司为其属的分包班组所欠款项作出的承诺,其是否为直接责任主体尚不明析,故瑞隆公司与水利公司之间系基于担保合同关系还是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纠纷尚存争议,该法律关系的认定属实体审理范畴,本案不予审查。
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水利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且双方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瑞隆公司所在地江西省上高县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综上,水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挺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易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