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08-08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04民初1184号
原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洪都南大道。
法定代表人:吕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成彦、邱杨,江西豫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渝州大道。
法定代表人:曾祖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南昌市八一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托理人朱成彦、邱杨,被告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万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3日原告对“寻乌县大路水厂工程劳务施工2标、3标”项目进行公开招标,被告符合招标要求并对寻乌县大路水厂工程劳务施工3标进行了投标。此后采购竞谈现场采取“摸球方式”进行选取施工劳务单位,被告被选为第3标段候选劳务施工单位。此后被告应寻乌县大路水厂施工项目部要求到施工现场了解施工情况。经过现场踏勘后,被告认为该劳务施工项目施工单价偏低,并表示放弃该劳务施工项目,且拒绝与原告签订合同。
根据原告发布的《寻乌县大路水厂工程劳务施工项目2标、3标竞争性谈判文件》的约定,如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被告的投标保证金将依法被没收。但在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保证金后,又因其他事由退回了被告20万元款项,从而导致原告无法没收被告保证金20万元。此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要求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未果。
被告江西赣中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1、对原告邀请的寻乌县大路水厂工程劳务施工项目2标、3标的竞争谈判招标及对上述工程标段的招标,被告都是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参加投标活动;
2、被告也按原告的要求缴纳了投标保证金20万元,被告没有中标按约定原告向被告退还缴纳的投标保证金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对寻乌县大路水厂工程劳务施工项目2标、3标的招标投标活动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再无法律纠纷;3、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描述原告因“其他事由退回了保证金”,从原告自己的理由中都可以看出是原告自己的原因,而非被告的原因;4、原告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十三条:“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五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对原告招标的寻乌县大路水厂工程劳务施工项目2标、3标项目,被告未中标,应退还投标保证金。原告向被告依法退还投标保证金后再要求被告向其支付投标保证金没有任何法律依据;5、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3月23日,原告对“寻乌县大路水厂工程劳务施工项目2标、3标”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对该项目进行了投标,并于2018年3月26日向原告交纳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2018年4月16日,原告再次对“寻乌县大路水厂工程劳务施工项目2标、3标”进行公开招标,被告对该项目进行了投标。后经履行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后,原告于2018年5月8日向被告退换投标保证金人民币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寻乌县大路水厂工程劳务施工项目2标、3标竞争性谈判文件,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寻乌县大路水厂工程劳务施工项目2标、3标劳务队伍报名初审及汇总,寻乌县大路水厂工程劳务施工项目3标劳务队伍代表签到表,寻乌县大路水厂工程劳务施工项目3标竞谈文件接受记录表,寻乌县大路水厂工程劳务施工项目2、3标摸球排序记录表,寻乌县大路水厂工程劳务施工项目2标中标排名记录表,寻乌县大路水厂工程劳务施工项目3标中标排名记录表,证明,投标/投标保证金交纳凭证,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资金申请单,客户收付款入账通知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被告发出中标通知书,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已中标,且向被告退换投标保证金系原告经公司内部审批程序后自愿作出的决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200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江西省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斯涛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喻伊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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