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武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431民初145号
原告: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武功县(女皇果蔬院内)。
法定代表人:李明明,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炫贝,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微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女,汉族,1972年出生,住湖南省,现住长沙市天心区。
原告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微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炫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南微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湖南微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15687.86元;2.依法判令被告湖南微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15687.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自2019年7月1日计至款付清之日,截止2020年8月31日,暂计7375元);3.依法判令被告湖南微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依法判令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 2019年6月,原、被告公司就购买斯拉夫葵花菜籽油事宜达成一致,随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湖南微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发货,被告公司于同年7月1日确认收到货物,并在《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上盖章确认。该发货单中载明产品名称为斯拉夫葵花菜籽油,规格5L,单价36.07元,数量7358桶,运费14500元,合计金额279903.06元。后被告湖南微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164215.2元,剩余货款115687.86元至今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另外,前述的已付款项中有部分款项是通过被告***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二被告之间存在资金混同,进而必然导致人格混同,被告***作为被告湖南微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当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湖南微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未答辩、亦未举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有:1.湖南微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报告一份,证明微醺公司系独立的法人主体,***系自然人主体,且为微醺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2.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一组,证明发货单系双方出于真实意思表示,对买卖合同进行结算后所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微醺公司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向美农公司付款,否则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作为微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与微醺公司财产混同,应当对微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委托代理合同、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一组,证明美农公司因本案实际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作为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是因微醺公司的违约行为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微醺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可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请是否应该得到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湖南微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从原告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购买斯拉夫葵花菜籽油,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公司发货,被告公司于2019年7月1日确认收到货物,并在《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发货单》上盖章确认。发货单中载明产品名称为斯拉夫葵花菜籽油,规格5L,单价36.07元,数量7358桶,运费14500元,合计金额279903.06元。2019年8月21日,被告湖南微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87204元,后被告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64215.2元,剩余货款115687.86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湖南微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从原告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处采购货物,双方就货物价格、数量、金额等进行约定,并在发货单上盖章确认,双方依法成立合同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且有原告提供的发货单、银行业务回单等予以佐证,现被告湖南微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15687.86元,应予以给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9年7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一节(以115687.86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截止2020年8月31日,暂计7375元),原告所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付款业务回单系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凭证,原告已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未能及时支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承担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现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湖南微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已付款项中有部分款项是通过被告***的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二被告之间存在资金混同,故被告***作为被告湖南微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提出应由被告支付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一节,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用的承担,且无法律明确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理诉讼请求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书生效后二十日内由被告湖南微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15687.86元及延期付款违约金(以115687.86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或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被告***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陕西美农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1元(原告已缴纳1430.5元,申请缓交1430.5元,于执行阶段收取),由被告湖南微醺食品饮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芳 亚
审 判 员 屈 亚
人民陪审员 何 茗 杉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樊 惟 珊
书 记 员 张 静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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