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19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民终1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67,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I、Ⅲ区6002-601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626551987。
法定代表人:陈令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炜,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伟,广东法制盛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金刚,男,土家族,1970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龙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珍,广东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罗沙路西岭下村北区12号4楼409。
法定代表人:陈建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国存,男,汉族,1989年4月1日出生,住址广西巴马县。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向金刚、被上诉人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谢国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本案残疾赔偿金为586958.8元(57544元×20年×51%)。2.改判本案营养费为2550元(5000元×0.51)及交通费为2640元(88天×30元)。3.改判向金刚后续治疗费暂计10年为149500元(至2030年为:假肢费用58500元×需更换2次+硅胶套6500元×需更换5次)。4.本案全部诉讼费由向金刚、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及谢国存承担。
事实与理由:1.向金刚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应为586948.8元。一审法院计算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2018年11月30日,根据2018年4月20日广东省高院等五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文件内容及文件精神,本案营养费应计算为2550元(5000元×0.51)、交通费应计算为2640元(88天×30元/天)。3.本案在计算支持向金刚后续治疗费时,对于已经产生并在辅助器具中支持的第一次安装费用中应予扣除,后续治疗费应为435500元(其次总费用500500元-已产生的第一次安装费用65000元)。4.后续治疗费的实质为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以补偿伤者的实际损失为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那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本案应暂予支持计算向金刚10年后续治疗费用为149500元(至2030年为:假肢费用58500元×需更换2次+硅胶套6500元×需更换5次)更为公平合理。
被上诉人向金刚、被上诉人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谢国存均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金刚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及谢国存赔偿向金刚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93616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残疾赔偿金529380元及10587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0元;3、医疗费206603元;4、后续治疗费500500元;5、护理费26400元;6、辅助器具费2796元;7、鉴定费402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9、误工费40975元;10、营养费9000元;11、交通费5000元;12、赡养费127733元。以上1至12项共计1522794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向金刚为次要责任,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及谢国存为主要责任,因此以上各项赔偿项目总计为:120000+(1522794-120000)×70%=1101955元,再减去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及谢国存已支付的费用93795+72000=165795元,即应支付1101955-165795=936160元);2、判令由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及谢国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向金刚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两项赔偿金额:13、假肢和矫形器65000元,14、检查费用202元;另第1项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77440元及11508元,第12项赡养费变更为137819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30日16时11分许,谢国存驾驶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妈湾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妈湾大道0号泊位进闸口路段掉头时,车头保险杠与同方向行驶的由向金刚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编号为粤南【2018】痕鉴字第XXXXXX号鉴定为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粤B×××××号重型自卸货车右前轮与向金刚右腿发生碾压,造成两车辆受损、向金刚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谢国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向金刚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向金刚于2018年11月30日入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小结显示出院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共住院88天,出院诊断:1、右侧多发创伤;2、失血性休克;3、右侧下肢毁损伤;4、手术后皮肤坏死(右大腿残端皮肤软组织坏死并感染);5、创伤性会阴裂伤;6、全身多次皮肤擦伤(左下肢皮肤擦伤);7、骨盆骨折;8、电解质紊乱。出院医嘱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坚持功能锻炼;定期到骨科门诊就诊,建议佩戴假肢;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人;出院后加强营养饮食;不适随诊。
向金刚提交的第一份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费用结算清单显示,向金刚住院天数为88天,费用合计93795.54元;第二份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费用结算清单显示费用合计72000元;第三份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费用结算清单显示费用合计40198.09元。
向金刚提供一张医疗收费票据,显示检查费202.4元;提供一张发票,显示医疗仪器器械1具价值58500元,医疗仪器器械假肢配件(硅胶套)1个6500元,合计65000元;提供一张医疗收费票据,显示检查费610元,材料费10.5元,合计620.5元;提供一张诊金收费收据,显示现金50元;提供一张发票,显示医药卫生材料及敷料腰腹短裤定制1个580元;提供一张发票,显示医疗仪器器械拐杖(助行器)2个合计108元;提供一张发票,显示医疗仪器器械手动轮椅车1台2108元。
2019年4月22日,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向金刚配置的残疾辅助器具(假肢)价格为58500元,配戴的大腿硅胶套一具价格为6500元,大腿假肢每4年更换1次,从49岁至73岁共换7次。向金刚右大腿安装假肢费用为409500元,配戴硅胶套每2年更换1次,从49岁至73岁共换14次,配戴硅胶套费用为91000元。因此,右大腿假肢安装总费用共计500500元。向金刚右大腿近端以远(右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6级伤残,后体表损伤(瘢痕形成)评定为10级伤残,向金刚后续治疗费为500500元。向金刚提供一张发票,显示鉴证咨询服务法医临床鉴定费4020元。
向金刚提供的深圳市社会保险历年参保缴费明细表(个人)显示,向金刚单位为深圳市新东升清洁服务有限公司,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生育、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的缴费记录。
根据向金刚提供的其最近一年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发放工资的数额,其月平均工资为3498.69元。
向金刚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载明其有健在亲属父亲、母亲。
2019年1月5日,人寿保险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的银行账户转账12000元,附言及摘要为:“向金刚522886”。
2019年3月1日,人寿保险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元,摘要为:“向金刚522886”。
2019年3月20日,人寿保险公司向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转账45590元,附言及摘要为:“粤B×××××”。
粤B×××××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所有人为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通强制险和商业险。人寿保险公司称该车商业险限额为2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向金刚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及数额的问题。因本案一审庭审终结日在2019年12月24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广东省2019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计算其可获得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关于向金刚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一审法院处理如下:
1、医疗费206805元
向金刚提交的第一份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费用结算清单显示,向金刚住院天数为88天,费用合计93795.54元;第二份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费用结算清单显示费用合计72000元;第三份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南山医院)费用结算清单显示费用合计40198.09元。向金刚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检查费620.5元、诊金50元。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及谢国存在庭审中认可医疗费206603元。向金刚增加诉求202元,并补充提供医疗收费票据显示检查费202.4元。根据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对医疗费206805元予以认可。
2、后续医疗费500500元
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向金刚后续治疗费为500500元,一审法院对后续医疗费500500元予以认可。
3、营养费9000元
医嘱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一审法院对营养费9000元予以支持。
4、辅助器具费67769元
出院诊断为右侧下肢毁损伤,医嘱建议佩戴假肢。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向金刚右大腿近端以远(右膝关节以上)缺失评定为6级伤残,后体表损伤(瘢痕形成)评定为10级伤残。该项费用向金刚原诉求2796元,向金刚为此提供一张发票,显示医药卫生材料及敷料腰腹短裤定制1个580元;提供一张发票,显示医疗仪器器械拐杖(助行器)2个合计108元;提供一张发票,显示医疗仪器器械手动轮椅车1台2108元。向金刚后增加65000元的诉求。向金刚为此提供一张发票,显示医疗仪器器械1具价值58500元,医疗仪器器械假肢配件(硅胶套)1个6500元,合计65000元。根据以上证据,一审法院对辅助器具费67769元予以支持。
5、住院伙食补助费8800元
向金刚住院治疗88天,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为8800元(100元/天×88天)。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6、误工费16793.71元
向金刚于2018年11月30日住院,住院88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残日为2019年4月22日。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费按144天计算。向金刚称其从事清洁工,其主张按6906元计算每月工资。向金刚提供的银行流水不足以证明其月工资为6906元,根据其提供的最近一年的银行流水中显示发放工资的数额,其月平均工资应为3498.69元。一审法院对向金刚主张工资按每月6906元计算不予认可,按照月工资3498.69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16793.71元(3498.69元/30天×144天)。
7、护理费26400元
医嘱住院期间需陪人两人,向金刚主张护理费为26400元(150元/天×88天×2),人寿保险公司在庭审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5000元
出院诊断为右侧下肢毁损伤,根据向金刚伤情,其本人必然要花费交通费用,一审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5000元。
9、伤残赔偿金588948元
向金刚因右大腿近端以远(右膝关节以上)缺失被评定为6级伤残,后体表损伤(瘢痕形成)被评定为10级伤残,向金刚为农村户籍。
关于向金刚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的问题,当代中国社会,很多农村人员在城镇扎根,在城镇居住、务工、生活,已融入城镇,其居住、职业、生活及消费均与城市户口居民无异。交通事故对其产生的损失已不同于在农村所受损失,远比农村大很多。以上述情况为背景,向金刚提供了2018年8月至2019年2月的深圳市社会保险社保记录,结合向金刚提供的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记录及当地居委会的证明,向金刚在深圳市南山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且有固定收入,一审法院对向金刚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向金刚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计算为588948元(57544元/年×20年×50%=577440元,57544元/年×20年×10%×10%=11508元,合计588948元)。
10、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0元
向金刚构成伤残等级分别为10级、6级,一审法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1000元予以支持。
11、赡养费137819元
向金刚按照广东省计算标准计算赡养费为40535×(11+9)×伤残系数0.51÷3=137819元,且人寿保险公司对向金刚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没有异议。向金刚提供的村委会证明载明其有健在亲属父亲、母亲,一审法院对赡养费137819元予以支持。
12、鉴定费4020元
向金刚提供的发票显示鉴证咨询服务法医临床鉴定费为4020元,一审法院对鉴定费予以认可。
以上款项合计1622854.71元。
二、关于本案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问题
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正式实施,承担第三者责任的涉案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警部门认定谢国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向金刚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予以认可。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交强险限额为12万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项目的限额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医疗费项目,本案向金刚可得的交强险医疗费赔付为1万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向金刚赔付1万元。
本案除交强险赔偿外其他赔偿项目合计1409816元(总费用1622854.71元-医疗费206805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除医疗费外其他项目赔偿限额内赔偿11万元。
以上两项交强险赔付共计12万元。
向金刚其余可得的赔偿款1502854.71元(1622854.71元-120000元),交警部门认定谢国存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谢国存对本次交通事故应承担70%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谢国存因职务行为造成向金刚损害,由用人单位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即应赔偿1051998.3元(1502854.71元×70%)。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向人寿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200万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向金刚赔付1051998.3元。向金刚认可人寿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165795元,从上述金额予以扣除后商业险赔偿数额为886203.3元(1051998.3元-165795元)。
综上,向金刚在本案事故中应得的各项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1006203.3元(120000元+886203.3元)。
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人寿保险公司的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确认向金刚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006203.3元;二、人寿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向金刚人民币120000元;三、人寿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向金刚人民币886203.3元;四、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人寿保险公司上述判项二和三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向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各方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为人民币14008.34元,由向金刚承担人民币232.02元,人寿保险公司、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13776.32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就人寿保险公司对于向金刚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具体赔偿项目及金额的异议,本院分述如下:
1.残疾赔偿金。
一审法院对于残疾赔偿金的各项认定均无误,仅在计算时出现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即残疾赔偿金应为586948.8元(57544元/年×20年×50%=575440元,57544元/年×20年×10%×10%=11508.8元,合计586948.8元)。
2.营养费、交通费。
根据《关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纪要》中对于营养费、交通费的规定,涉及伤残的,营养费应以5000元为基数,按伤残等级确定,即营养费应为2550元(5000元×0.51);交通费应按照门诊及住院的天数,每天标准为30元。因此,交通费应为2640元(30元/天×88天)。
3.后续治疗费。
本案中,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向金刚的后续治疗费主要为配置及更换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其中大腿假肢每4年更换一次,从49岁至73岁共更换7次,费用为409500元;佩戴硅胶套每2年更换一次,从49岁至73岁共更换14次,佩戴硅胶套费用为91000元。向金刚2019年4月进行鉴定时为49岁,且其在辅助器具费中已请求当年购买的假肢及配件费用共计65000元,因此,后续治疗费应扣减49岁第一次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费用,即后续治疗费总金额为435500元(500500元-65000元)。
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相应费用应予以扣减,经计算,向金刚因交通事故所受损害的金额为1547044.71元。除交强险赔付120000元外,其余1427044.71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及交通事故责任比例,各方未上诉,应视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各方确认的比例,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应赔偿998931.30元(1427044.71元×70%),该款项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向向金刚支付。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65795元,人寿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金额为833136.30元(998931.30元-165795元)。向金刚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应得的各项赔偿项目合计金额为953136.30元(120000元+833136.30元)。
综上,人寿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部分认定有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第五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向金刚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953136.30元;
四、变更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2019)粤0391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向金刚人民币833136.30元;
五、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对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上述判项一、判项四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六、驳回向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8.34元(向金刚已预交),由向金刚负担677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33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27.14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预交),由向金刚负担6727.14元,向金刚迳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许 莹 姣
审判员 黄 玮 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区琳(兼)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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