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5-28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5民初2730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火金,广东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科技园社区科苑路15号科兴科学园B栋B1-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061439690Y。
法定代表人:陈建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存,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益涛,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火金、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车牌号为粤B×××**的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2.被告退还原告克扣的粤B×××**车辆补贴款20045元;3.被告返还原告25623.17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当庭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主要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原、被告双方达成挂靠经营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泥头车(车牌号为粤B×××**)挂靠在被告处从事运输,关于该车辆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年审、保险等均由原告自行负担,该车辆有关的费用由原告交付给被告,届时由被告代为缴纳,但是被告实际收取款项均与实际产生的不符,其中车辆保险费用数额高于实际产生数额,多收取的费用应予以退还,另外被告收取的与挂靠无关的费用也应予以退还。2018年底,为响应深圳市政府关于传统泥头车退市要求,原告依照约定将其泥头车转出深圳市并办理了相应的车辆转出手续,经向深圳市泥头车安全管理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查询,原告泥头车粤B×××**补贴金额为167040元,而被告交付原告的金额为146995元,被告应退还差额20045元。
被告辩称:1.根据双方于2016年11月23日签署的合作协议书,该车辆的车牌粤B×××**等证照属于被告,车辆属于原告。该车辆已由原告过户给案外人,之前是登记在被告名下的。2.对于车辆补贴款,双方在2019年7月4日达成协议,该协议表明双方已经结清了粤B×××**车辆的补贴款,且被告已支付,不存在克扣的情形。3.退还25623.17元的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的利息应为原告拖欠2017年、2018年管理费保险费用以及年审费用等未付清的利息,还有过户转让费用,该过户转让费用属于原告办理相关证件的一些必要费用,双方当时已协商一致且经过原告确认,故不应退还。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1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合同约定以下主要内容:甲方按照乙方运输意向和运输经营目的的要求选定,统一购买符合劳动条件的车辆,并登记在甲方名下,从事甲方经营范围项下的运营业务;乙方选定的运营车辆车牌号为粤B×××**,车辆登记挂牌、购置税、保险、年审、检测、取得劳动手续等办证事务,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所需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甲方向乙方提供营运运输业务所需的营运证照和营运资质,营运证照、营运资质等经营管理权属甲方享有,乙方在运输过程中仅按约定享有使用权;合作期限为五年,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合作期限内,乙方每月应缴纳甲方合作项目管理费用1000元;乙方同意全部承担其在合作期间因从事营运业务而发生的税费,上述规税费用由甲方代收代缴,代为办理相关手续,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书时即缴纳已经或将要发生的各项规税费用,在当月的25日前将下次应缴纳的规税费用一次性交于甲方;合作期间,乙方必须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保险单原件由甲方保管;乙方拖欠税费或其它费用,甲方可以直接抵扣其应结算的运费,不足抵扣部分,乙方应按未付款总额的2‰,每日向甲方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乙方应在合作期限届满后3日内,向甲方结清相关所有费用及将营运证照退还甲方,结清费用后应同时办理完毕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全部承担;等其他内容。
原告主张,2018年底,为响应深圳市政府关于传统泥头车退市要求,原告依照约定将其泥头车转出深圳市并办理了相应的车辆转出手续,经向深圳市泥头车安全管理专项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查询,粵BS9642车辆发放的补贴金额为167040元,而被告交付原告的金额为146995元,被告应退还差额20045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补贴发放明细》,显示粵BS9642车辆补贴总金额为167040元。
原告当庭确认,粤B×××**车辆已办理过户手续,现在车辆登记至案外人名下。
原告提交《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2019年7月4日,原告账户收到146995元,摘要为“粤B×××**退市补”。
被告抗辩,因为当时补贴还要扣税,此经双方协商,被告退还原告146995元。原告提交《协议书》一份,内容为:“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现已结清粤B×××**车辆退市补贴款,以后有任何纠纷均与公司无关。签名:***,日期:2019年7月4日。”
原告对于《协议书》上签名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被告是要求先行签署协议书之后再发放相应的补贴款,但被告并没有足额发放所有的款项,存在克扣20045元的事实。
原告就双方关于费用的结算情况提交了两份结算表,被告对该两份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中一份关于2017年度费用结算表显示,2017年度保险款金额为37145.92元。
另一份关于2018年度费用结算表显示:2018年期初余额为6999.92元;2018年-2019年度保险金额为34238.65元;3-11月利息,61738×3%×7个月,金额为12965元;过户转让费4000元。该份结算表空白处载有:“欠款合计:71703.65+6999.92=78703.57,截止2018年12月19日,已付78000元,结清所有欠款。”
原告提交日期为2018年12月17日的收款收据一份,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内容为:“今收到***交来粤B×××**车全部费用,2018年12月前费用已付清。金额为780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费用25623.17元。原告陈述,该款项包括以下几部分:1.2018年度费用结算表中的过户转让费4000元。2.2018年度费用结算表中记载的3到11月的利息12965元。3.保险费差额8658.17元,其中2017年度费用结算表中显示的保险费金额为37145.92元,但经原告查询,实际产生的保险费是31724.64元,原告多收取了5421.28元;2018年度费用结算表显示的2018年实际产生的保险费是31001.76元,而原告实际交付的是34238.65元,原告多收取了3236.89元。
原告提交了粤B×××**车辆的保单详情,显示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22日,商业保险保费为27865.76元,交强险保费为3136元,合计31001.76元。
被告当庭陈述,关于3月至11月的利息12965元,该费用是原告未缴纳2017年、2018年管理费、保险费用、年审费用等费用而产生的利息;关于过户转让费4000元,是因被告在办理车辆相关证件的时候需要的必要费用,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2018年费用结算表时已向原告解释相关费用的明细,原告也已经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是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粤B×××**车辆退市补贴款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补贴发放明细》,可证明涉案车辆的退市补贴款的金额是可以查询到的公开信息,《协议书》中载明已经结清粤B×××**车辆退市补贴款,且原告也对此签名确认。原告主张系被告要求先签名再发放补贴款,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有隐瞒补贴款金额、故意克扣补贴款或协迫原告签订协议书的情形,故对于《协议书》中原告的的签名及协议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补贴款差额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费用25623.1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返还的三部分款项,本院逐项分析如下:
1.关于过户转让费4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合作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合作终止后,结清费用后同时办理完毕该车辆的过户手续,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确认粤B×××**车辆现已自被告名下变更登记至案外人名下,即已完成过户转让手续。被告主张该过户转让费是在办理车辆相关证件的时候需要的必要费用,其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关于原告要求返还过户转让费4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2018年3月至11月期间的利息12965元。被告主张,该费用是原告未缴纳2017年、2018年管理费、保险费用、年审费用等费用而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原告拖欠税费或其它费用,被告可以直接抵扣其应结算的运费,不足抵扣部分,原告应按未付款总额的2‰每日向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2017年度、2018年度费用结算表所记载的费用明细,结合双方庭审的陈述,本案原告确有拖欠管理费、保险费等相关费用的情形,结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收取的利息实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且原告也在2018年12月17日支付了该笔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保险费用差额8658.17元。根据双方确认的2017年度和2018年度费用结算表显示,被告向原告收取的2017年度保险费用金额为37145.92元,2018年-2019年度保险费用金额为34238.65元。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合作期间,被告必须在原告指定的保险公司购买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保险单原件由原告保管。本案中,原告提交的2018年度保险详情单显示的保险费用金额与被告收取的保险费用金额存在差额部分。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保险单原件以核对其代扣的保险费用金额,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保险详清单显示的保险费用金额31001.76元,被告多收取的3236.89元应予以退还。关于2017年度实际产生的保险费用金额,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代收的保险费用与实际产生的保险费用存在差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返还2017年度保险费用的差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申安达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返还原告***代缴的保险费用差额3236.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85元,由原告负担437.48元,被告负担33.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晓清
序号案件名称案件编号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