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民终40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古河巷56号,实际办公地址杭州市东新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港发展中心B6幢304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人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7日,人人集团(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同济公司(作为施工方、乙方)签订《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装饰施工地点本市五云东路玫瑰园天怡苑×号房屋,建筑面积90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乙方包工、包部分材料……。合同第九条工程保修约定:1.凡包工包料的“双包”工程,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保修期二年。有防水要求的厨房、卫生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五年。保修期自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2.由于乙方原因造成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地进行维修。包清工的工程仅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施工质量实行保修……。2012年5月21日,双方共同确认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该验收单载明施工日期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4月30日,人人集团写明:对照合同延期167天,减去我方原因同意延期30天,实际延期137天;木工工作不符规范,已无法返工;……。201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结帐协议书》,对结账事项进行了确定,其中第6条约定:因乙方对合同及补充承诺的内容存在较多不足,故乙方减少工程款2万元以对甲方适当赔偿。2014年8月27日,人人集团法定代表人发短信给同济公司法定代表人,表示发现三楼书房两只靠墙书柜与墙脱离,柜门走形,要求同济公司履行保修义务。8月29日,同济公司派人前往现场查看,未修理。次日,同济公司法定代表人发短信给人人集团法定代表人,表示保修期已超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有偿服务,需收费1020元。后人人集团发短信、寄挂号信给人人集团法定代表人,认为同济公司应依照合同第九条第2款规定无偿维修,同济公司未予以修理。后人人集团另行找人进行了维修,支出修理费1020元。人人集团又于2014年11月2日、11月3日以短信和挂号信告知同济公司一楼及三楼的橱柜内壁有十几处开裂,且情况严重,要求同济公司在11月中旬前来维修。同济公司未来维修。2015年1月5日,人人集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同济公司赔偿人人集团三楼书房二书柜脱离修理费1020元;2、同济公司赔偿人人集团一楼、三楼处柜橱墙板裂缝的返工、返修费2.36万元;3、同济公司赔偿人人集团因所有橱柜后没有规范铺防潮纸而造成质量缺陷,影响使用及寿命,使人人集团增加使用成本的损失费,责令同济公司无条件修复或者赔偿5万元整;4、本案受理费由同济公司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人人集团与同济公司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应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第九条工程保修第1款与第2款系并列条款,即确系因同济公司施工质量问题,同济公司应予以维修,不受第1款保修期二年的限制;但确系因同济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所导致的举证责任在于人人集团。双方签订《结帐协议书》也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也均应切实履行该协议。该协议第6条约定“因乙方对合同及补充承诺的内容存在较多不足,故乙方减少工程款2万元以对甲方适当赔偿”。根据之前双方函件往来及竣工验收单记载,是同济公司在施工中存在质量问题对人人集团的赔偿,该赔偿应该涵盖了在木工中未按约定在木料柜橱后铺设防潮纸等情况。确系施工质量问题,虽同济公司做出了相关赔偿,但根据合同第九条第2款规定,同济公司仍应履行维修的义务,维修已经超过保修期的,相关材料费不应再由同济公司承担;如同济公司不履行因其施工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人人集团自行维修的,同济公司应承担相应维修人工费用。本案中,人人集团现有的证据不能证明三楼书房靠墙书柜与墙脱离、一楼及三楼的橱柜内壁开裂确系同济公司施工质量所导致;人人集团的第三项诉请的理由即橱柜后没有规范铺防潮纸问题,该施工质量问题,同济公司已经予以赔偿,且人人集团主张的损失也未实际发生。综上,人人集团不能证明发生的损坏和损失确系同济公司施工质量问题所导致,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对人人集团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16年5月26日判决:驳回人人集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人人集团负担。
宣判后,人人集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三楼书房书橱与墙体脱离的质量问题实际存在,人人集团已经举证证明。一、三楼橱柜墙体裂缝,显然是柜板裂开的质量问题,合同规定同济公司是包工包料,材料问题同济公司也要负责。对于橱柜后面没有规范铺防潮纸造成的质量缺陷,原审认定同济公司已经赔偿,没有依据。《结账协议书》中“施工方补充承诺”主要是同济公司承诺工程要提高30%-40%,达到优秀工程,可做行业样板房及管理上的承诺。原审对《承诺书》不予认定错误。原审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人人集团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同济公司负担。
上诉人人人集团在二审中提交(2014)杭拱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本案起诉时,同济公司的施工已经有质量问题产生,且在前案中同济公司也是承认的,法院对此也作出了认定。
被上诉人同济公司在二审中辩称:早在2014年4月30日,同济公司即理应得到人人集团如期支付的质保金34000元,却以种种托词拒不支付。同年7月14日,同济公司起诉至拱墅区人民法院,经(2014)杭拱初字第1483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人集团应于十日内支付同济公司34000元另追加利息300元。面对公正严肃的法律判决,人人集团仍拒不支付。后经拱墅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强制执行后才最终清偿。为此,人人集团心理产生了严重的不平衡,遂于2015年1月5日起诉至***人民法院。一、关于人人集团的第1条、第2条事实与理由:2014年8月27日人人集团告知:“昨天(即2014年8月26日)发现三楼靠墙的书柜与墙脱离了。”2014年8月29日查验时,发现三楼橱柜顶部距墙约5-6mm,下部约1-2mm。稍微有点建筑工程常识的人一眼便可看出,这种变化的产生是由于房屋墙体的挠动引起的。这种整体变化根本与橱柜无关,此位置外墙上方的壁炉烟囱高达十余米,加之该房屋的土建施工质量极差(当初安装地暖阀门箱在墙上开洞时,取出一块砖后,其余砖块徒手即可轻松取下,属于典型的豆腐渣工程。)如果硬要说是制作问题,地上一楼的同类橱柜为什么没有任何变化,2014年8月29日查验时,除上述变化外,并未见“橱柜墙板裂缝存在”。二、关于人人集团的第3条、第4条事实与理由:人人集团早已经在竣工结算时以莫须有的理由克扣工程款20000元(详见《结帐协议书》第6条。)三、关于人人集团的第5条事实与理由:人人集团拿一个自写自画的书面材料作为主张的证据是对法律严肃性的蔑视和无知。同济公司成立18年来,连续数年获得了杭州市优秀家庭装饰工程奖。在人人集团的别墅项目施工中,9个卫生间,1间厨房连同其它的墙面、地面瓷砖施工面积达776m2之多,但是经人人集团雇来的验房师全部敲遍之后,仅在3楼的一个卫生间墙上发现一处约12厘米×13厘米(而且还是在四块瓷砖的交汇处)空鼓一处(国家验评合格标准允许每面墙空鼓面积不大于15厘米×15厘米二处)。即便如此,人人集团还咄咄逼人地一再要求同济公司写下承担一切后果的保证书。根据甲乙双方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中关于工程保修的约定,明确记载保修期为两年,保修期内由于乙方原因造成的质量问题,乙方无条件地进行维修。在该工程项目的整整两年保修期内,人人集团总计报修5次,但每次需要维修的起因都不是因为同济公司的施工质量引起,而是人人集团的自身原因所致。尽管如此,同济公司均给予了及时、无偿的维修,完全、彻底、忠实地履行了保修义务。同济公司的施工质量优异,业界有口皆碑,一审人民法院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同济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人人集团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经出示,被上诉人同济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质量问题并不是同济公司施工引起的,而是由于房屋墙体的挠动引起的,案涉工程已经超过保修期,如果需要同济公司维修,人人集团需要支付相应的费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认定的“后原告发短信、寄挂号给原告法定代表人,┅┅”应为“后人人集团发短信、寄挂号给同济公司法定代表人”外,其余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2年9月9日,同济公司向人人集团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鉴于少量瓷砖局部有空鼓,今后如发生脱落,承担无条件修复责任。”人人集团看后,在该《承诺书》上添加内容后为:“1、本公司装修天怡苑×号别墅的工程中,鉴于少量瓷砖局部有空鼓,今后如发生脱落,即承担无条件修复责任。如因发生脱落而造成的人、物伤害,损失也承担全额赔偿。2、鉴于木工制作的橱柜等靠墙面没有按规范作好防潮纸,如今后此些橱柜发生霉变,走形或损坏,即承担无条件修复责任。”人人集团修改内容后,交同济公司盖章确认。
本院认为,同济公司与人人集团签订的《杭州市住宅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第九条的第1项约定了工程的保修期,第2项则约定了由于同济公司原因造成质量问题,同济公司无条件地进行维修。对于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木工施工存在的问题,在2011年10月7日同济公司给人人集团的函件以及2012年5月21日的《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中均有涉及,对此同济公司亦无异议。对于2012年9月9日同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虽然人人集团在本案中提交的是复印件,但在(2014)杭拱民初字第1483号生效判决书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已予以了确认,该《承诺书》中的手写部分虽是人人集团所写,但同济公司对人人集团所主张的是其书写后交给同济公司,同济公司盖章后再交给人人集团的陈述并未否认,同济公司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仅抗辩是其不情愿的情况下写的,且书写的问题已给予2万元的补偿了结。故本院对该《承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承诺书》第2点,因木工制作的不规范,导致橱柜发生霉变,走形或损坏,同济公司应承担无条件修复责任。现已查明人人集团在2014年8月27日发现三楼书房两只靠墙书柜与墙脱离,柜门走形,要求同济公司修复,但同济公司回复因已过保修期,故不予保修,若要维修,需支付1020元费用。本院认为,人人集团所述书柜问题,根据承诺书第2点,同济公司应给予无条件修复。2012年10月22日双方签订的《结账协议书》中虽有同济公司给予人人集团减少2万元工程款作为赔偿的约定,但人人集团向同济公司提出上述书柜问题,是在双方签订《结账协议书》之后,该2万元赔偿是否包含所涉工程质量问题并不明确,故同济公司主张的涉案问题已经包含在2万元赔偿款中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人人集团自行修复的费用1020元,应由同济公司负担。至于人人集团上诉主张的要求同济公司赔偿一楼、三楼处柜橱墙板裂缝的返工、返修费2.36万元及因所有橱柜后没有规范铺防潮纸而造成质量缺陷,影响使用及寿命,使人人集团增加使用成本的损失费,无条件修复或者赔偿5万元整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原判对于人人集团一审中提交的证据5“报价单和照片”已经在庭审中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但未在判决书中进行认证,存在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导致本案发回重审,且人人集团在上诉请求中也未提出发回重审。综上,人人集团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采纳。本院对原审判决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人民法院(2015)杭拱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修理费1020元;
三、驳回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由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66元,由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616元,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元(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66元,杭州人人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本院退诉讼费50元,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50元诉讼费交纳至本院,本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宇
审判员*艳
代理审判员丁晔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