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523民初2887号
原告: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西港发展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6704231421P。
法定代表人:柳培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火明,男,197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被告:浙江秦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浙江省安吉县昌硕街道天荒坪中路**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332299049XH。
法定代表人:秦为树。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月文,女,197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原告(反诉被告)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装饰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浙江秦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天酒店)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济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柳培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火明、被告秦天酒店法定代表人秦为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涛、蒋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同济装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酒店装修尾款82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变更联系单工程款739485.19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延付款违约金137100元(截至2018年8月31日);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其提供的消防申报资料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4万元及合同总价5%的处罚15万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秦天大酒店贵宾楼2F、4F的室内装修工程签订了《酒店装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当月7日,装饰装修工程与消防工程如期开始进场施工。2017年12月13日即将竣工之时,应被告要求更换已铺设完成的地毯,耗时13天。至2017年12月25日20时,合同预算清单中施工项目全部完成。2018年1月3日至2018年1月20日期间,又应被告要求为已经装修完工的客房内增添贵妃椅、床尾凳、床靠、电视柜、落地灯及3D墙画和部分工艺品共计232件(套),耗资人民币10万余元。2018年2月5日又进行了一次全面验收。《合同》约定,消防工程(消防申报、验收)12万元含在总价内。消防工程中的喷淋、烟感、应急灯、疏散指示灯等施工项目均已在施工前期完成,但消防申报审批工作虽经原告多方努力,因被告提供的房产证上载明的是住宅用地,而酒店客房属于商业用途,因此被安吉县公安局消防大队拒收。原告本着消防审批工作完成后再与被告进行竣工结算的工作安排,但现在这已是不可能完成的任务,与该工程有关的供货商、合作商的大批资金也亟待给付。同时,《合同》还约定:工程基本结束符合竣工验收前支付到工程总价的75﹪,这一时间节点在2017年12月26日即已达到,但被告迟迟不肯支付,直到2018年5月18日才勉强支付了其中的8万元。《合同》中虽然约定: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并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和竣工图等相关所需资料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鉴于该装修项目不符合消防部门的受理规定,无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的责任不在原告,其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合同》中第十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处理办法。由于被告提供的消防申报资料及前置条件违反了国家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造成原告为消防申报审批支付了四笔,其中两笔合计4万元无法收回。原告催讨上述款项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秦天酒店辩称,对于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其承担装修合同尾款82万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装修合同并未进行验收,工程实际并未完全竣工,没有竣工验收,该82万元款项未达到支付条件;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变更工程款739485.19元,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总价款为300万元,实行的是总价包干制,所以不存在变更的工程款;对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其并未构成违约,故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第四项诉讼请求,消防申报、验收是原告的合同义务,故要求被告承担消防申报损失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的诉讼请求。
反诉原告(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7年9月3日签订的《酒店装修合同》;2.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装修款218万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本诉、反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反诉原告因经营需要,于2017年9月3日与反诉被告签订了《酒店装修合同》,约定由反诉被告为反诉原告所经营的秦天酒店贵宾楼2F、4F的室内(酒店客房)进行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期限为100天,工程总价款为300万元(实行总价包干制),同时该装修合同第四条第1项特别约定“反诉被告负责装修图纸设计、施工和消防工程(消防的申报、验收),提供施工图、平面布置图、效果图和报价单”。2017年9月7日,反诉被告在未进行消防申报的前提下进行施工。反诉原告发现反诉被告未将该工程进行消防申报就施工的事实后,于2017年9月16日向反诉被告发出书面函告,要求反诉被告必须先经过消防部门审批方可进行施工,否则由此造成的一切后果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被告收到该函告后,口头告知反诉原告,消防申报及验收手续会在工程竣工后一并进行决算。2018年5月30日,反诉被告却以反诉原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为由在安吉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反诉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作为具有建筑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的公司应当知道酒店客房的装修首先要进行消防申报,且双方在签订《酒店装修合同》时反诉原告已经向反诉被告提供了案涉装饰房屋的产权证,同时合同也明确约定了反诉被告有义务进行消防的申报及验收。现反诉被告在起诉中称案涉装修工程无法进行消防申报、验收,导致反诉原告所装饰的客房无法正常经营。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及过错致使反诉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反诉原告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酒店装修合同》。另外,由于反诉被告的违约及过错,反诉原告有权依照《合同法》九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反诉被告归还已经支付的218万元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的酒店装修合同、装饰工程预算书、账户交易明细单(公司)、贵宾楼2楼、4楼房产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委托办理消防审批的协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7年9月3日,原、被告就秦天酒店贵宾楼2F、4F的室内装修工程签订了《酒店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合同价款根据报价单和双方协商决定,实行总价包干制,合同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300万元;被告负责2246平方米装修图纸设计、施工和消防工程(消防的申报、验收);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并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和竣工图纸等相关所需资料后,支付到工程总价的95﹪,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的将支付给原告。2017年9月7日,装饰装修工程与消防工程进场施工。2017年12月26日,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分别有原告工程部的印章和被告工程部经理卜天发的签字。现消防申报审批工作虽经原告努力,但因案涉酒店房产证上载明的土地性质系住宅用地,无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目前被告秦天酒店已支付装修款218万元。原告催讨余款及变更联系单工程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所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酒店装修合同》中关于装饰工程部分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反诉原告(被告)诉请解除上述《酒店装修合同》,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请要求反诉被告(原告)返还装修款218万元,本院亦不支持。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有三:一是装修工程有无竣工验收?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装修合同并未进行验收,工程未竣工,故尾款82万未达到支付条件。原告(反诉被告)认为,截至2017年12月25日20时,合同预算清单中的施工项目已全部完成。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12月26日,在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单上分别盖有原告工程部的印章和被告工程部经理卜天发的签字,被告(反诉原告)秦天酒店虽抗辩卜天发与原告(反诉被告)可能存在不正当利益输送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另,被告(反诉原告)抗辩2017年12月28日曾向原告(反诉被告)发过一份通知,载明装修工程存在一部分问题,消防的报备批复至今没有结果。总的来看,达不到验收条件。本院认为,首先,该通知是在卜天发签署竣工验收单之后,而不是在此之前,否则卜天发签署竣工验收单恶意明显;其次,本院经审查认为,通知上载明的问题主要包括:颜色不配(缺色)、防火门整改、电话机插孔位置不对、淋浴门调整,增加小吧柜、凳子、床头柜、床尾凳、贵妃椅等以及消防报备至今没有结果。上述存在的问题并非装修的主体工程,对正常营业没有造成实质性影响,综合来看,本院认可上述案涉装修工程的竣工验收,认为尾款82万元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至于消防报备至今没有结果能否成为判定验收不达标的因素,将在下文详述。二是如何确定原告(反诉被告)变更联系单所涉工程款?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增加工程量是事实。变更工程联系单是应被告(反诉原告)的要求,业主要求做什么,我们就做什么。要求增加什么,我们也就增加什么。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总价包干制,总价款300万元,不存在变更的工程款。本院认为,《酒店装修合同》第一条第二款约定:“……室内装修装饰,具体分项工程详见VR全景效果图、施工图、平面布置图和预算清单,除床上布草和日用品外,达到正常营业标准。”同时,该合同第五条也约定,“工程项目及施工方式如需变更,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书面变更协议(工作联系单),同时调整相关工程费用及工期。”本院经审查认为,变更工程联系单中有被告(反诉原告)工程部经理卜天发签名和原告(反诉被告)工程部盖章的共计19份,直接金额为245648.5元。此外,根据《室内装修工程预算书》约定税金245648.5*5.88﹪=14444.1元,变更工程量合计金额为260092.6元。如前所述,被告(反诉原告)秦天酒店虽抗辩卜天发与原告(反诉被告)可能存在不正当利益输送关系,但依旧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可。对上述变更工程量金额260092.6元,本院予以支持。另,其余变更工程联系单中涉及“情况属实,工程量待核”部分,原告向本案中申请撤回,本院予以准许。三是如何看待合同约定的“提供消防验收合格证”?本案合同中关于由原告为被告秦天酒店完成装饰工程的同时,办理消防申报、验收手续并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双方之间实际上形成了委托关系,但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必须具备符合房屋实际用途的土地使用权证,而案涉装修工程的土地用途为城镇住宅用地/住宅,致使原告(反诉被告)同济装饰公司在完成装修工程后客观上无法取得消防验收合格证。上述约定不应成为尾款等支付与否的前提条件,何况这一后果的出现,双方均难辞其咎。原告(反诉被告)同济装饰公司为促进矛盾实质性的解决,向本院申请放弃要求被告(反诉原告)秦天酒店支付拖延付款违约金以及因提供的消防资料违反国家政策规定给原告造成的直接损失40000元和合同总价5﹪的处罚,本院予以鼓励并支持。综上,被告(反诉原告)秦天酒店应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同济装饰公司工程款合计108009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秦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080092.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浙江秦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100元(已减半),由原告杭州同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0元,被告浙江秦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900元。反诉费12120元(已减半),由反诉原告浙江秦天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 勇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王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