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8-14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5民初1255号
 
原告:***,小名杨三,男,汉族,1966年9月15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李怀琴,女,汉族,1966年8月25日出生,住址同上,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
法定代表人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成飞,男,汉族,1966年12月22日出生,住延安市,公民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出生,住志丹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原告***、李怀琴诉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揽合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怀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1200元及垫付税款18900元,合计1101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被告***以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李怀琴就志丹县保安新村7号楼及杨庄科4号楼整栋粉刷工程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李怀琴负责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粉刷以上两栋楼。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工程款328000元。后原告李怀琴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以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支付为由,拒绝向原告支付。无奈,原告李怀琴丈夫***主动找到志丹县房管局索要,志丹县房管局向志丹县地税局出具便签一张,请志丹县地税局办理该工程相关税务事宜,故原告***于2018年3月以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办理280000元税票一张,垫付税款18900元。2018年7月,志丹县房管局直接向原告李怀琴账户转账28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48000元。2018年8月被告***以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保安新村7号楼隔墙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以包工包料的方式隔墙,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隔墙工程款43200元的条据,载明欠款事实。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拒不支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1.被答辩人起诉的43200元是被告***个人行为,答辩人并不知道被答辩人是给谁干的活;2.答辩人不知情被答辩人起诉的剩余款项。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本案争议焦点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被告***与原告李怀琴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李怀琴负责以包工包料的方式粉刷楼房。原告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李怀琴出具拖欠工程款328000元。后原告李怀琴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李怀琴诉至本院。该案经本院执行局强制执行,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0000元,由于被告***不愿意向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税款,原告代被告***垫付280000元工程款的税款18900元。2018年8月,被告***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负责以包工包料的方式隔墙,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拖欠隔墙工程款43200元的条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欠款,被告拒不支付。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已构成事实的承揽关系,有被告***出具的欠款凭据为证,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200元。原告李怀琴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已经本院审理,依据“一事不再理”法律规定,原告李怀琴不应再向法院起诉。原告***代为被告***垫付的税款18900元使得被告高陈述取得不当利益,被告***理应返还取得的利益。原告对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3200元、税款18900元,共计62100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李怀琴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计1250元,由原告李怀琴负担575元,被告***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娜
 
二○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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