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民申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
法定代表人:杜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强,陕西保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60年12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子长市。
一审被告:延安城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薛永华,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卜国平,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一审被告:**,男,汉族,1972年5月17日出生,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职工,住陕西省志丹县。
再审申请人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被告延安城投置业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十三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陕06民终7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泰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具有劳务关系,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原审查明**雇佣被申请人在XX城XX学院XX工地职工食堂从事厨师工作。2018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在工地宿舍内以煤炉取暖,导致一氧化碳中毒。被申请人私自架设煤炉取暖,该煤炉并非**和申请人提供给被申请人的取暖设备。为保障工地宿舍内的取暖,申请人和**专门在每个宿舍内配备了电力取暖设施,申请人向原审法院举证了《冬季取暖安全管理措施》,证人李某某有(工地现场管理)出庭作证,均可证明申请人陈述的事实。被申请人受雇于**,受**指示,并由**核发劳务报酬,其与**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申请人一氧化碳中毒并非因劳务造成自身人身损害。工地宿舍是工地为了保障工人正常休息而提供的福利性设施,并不属于提供劳务的场所,而且工地并未安排被申请人超过一般工作强度的工作任务,并非因工作任务强度导致其不能辨识、弱化自我控制能力而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本案的基本法律关系应当是安全保障义务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申请人无过错,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通过原审庭审,被申请人以煤炉取暖未经过任何人同意,且严重违反申请人工地的冬季管理规定,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一氧化碳中毒并无任何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不承担侵权责任。被申请人使用煤炉取暖是个人行为,并非雇主的指示性行为,并且该行为是项目部明确禁止的,该行为与一氧化碳中毒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是造成被申请人中毒的唯一原因。被申请人过错明显,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三、原审认定的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申请人的误工费不应计入损失范围。参照陕高法【2020】45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和《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主要情形损害赔偿责任比例(试行)》的通知,《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试行)》第4项误工费规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未成年或者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一般不计算误工费,但其举证证明确有劳动收入的除外。被申请人从事的是一般性、临时性工作,并无固定经济收入,其在事发时已经年满58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应当计算误工费。二审将被申请人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责任分配给申请人,显然违反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规则,以此认定应当计算误工费显然不能成立。2.被申请人的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申请人长期居住在农村,其经济来源依赖于农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进行计算。被申请人在原审中出具的《证明》,证明其从2017年7月起居住在子长市XX苑XX号楼XX单元XX号,明显与事实相矛盾,该证据系虚假证据。被申请人受雇**在工地从事厨师有6个多月,居住在工地,毓秀花苑物业办出具的证明是一直居住在毓秀花苑,显然与事实不符。二是该证明没有负责人、经办人签字,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三是依据陕西西咸新区华大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时采集的证据,被申请人邻居的证言可证明被申请人长期居住在子长市XX沟XX镇XX村,系农村居民。二审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显然没有考虑居住的时间、居住的真实性,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在城镇内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的要求。原审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既与事实相悖,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审查明事实,一审被告**雇佣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嘉泰公司所施工工地的职工食堂从事厨师工作,***在该工地的宿舍内用煤炉取暖时,导致一氧化碳中毒。嘉泰公司认可**为其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据此**雇佣***应是职务行为,原审认定嘉泰公司与***之间形成了法律上的劳务关系并无不当。嘉泰公司再审主张***与**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事发日涉案项目工地停电,***在使用取暖煤炉时导致一氧化碳中毒,故原审认定嘉泰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明显不当。关于误工费问题。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纠纷,嘉泰公司再审主张应适用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有关赔偿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年满58周岁,但其一直从事劳务,原审对***的误工费予以支持亦无不妥。关于伤残赔偿金标准问题。虽然***的户籍在农村,但原审法院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在城镇居住,其收入亦来源于城镇务工,故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嘉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朱玉红
审 判 员 刘育伟
审 判 员 张润民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钱少杰
书 记 员 张茹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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