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黄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32民初666号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1967年10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塞县村民,现住安塞县房,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710280014刘某某。
原告***,男,汉族,1966年1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安塞县村民,现住安塞县,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601240013***。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海燕,陕西嘉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某,男,汉族,1987年3月16日出生,大专文化,安塞县村民,现住延安市新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7********,代理权限:特别代理刘某。
被告陕西坤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邦置业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房。
法定代表人:党筱梅,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薛建民、黑鹏伟,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安塞区。
法定代表人杜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汉族,1984年3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延安市安塞区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公民身份号码:61062XXXX4********,代理权限:特别代理田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陕西坤邦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海燕、刘某、被告陕西坤邦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建民、黑鹏伟、第三人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7820元以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878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4日,被告陕西坤邦置业有限公司将黄陵县梨园新区XX村XX户区XX号楼、XX号楼XX号楼商住楼发包给原告二人承建,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整个工程于2018年10月15日经被告初验合格。2019年4月18日,原、被告签署《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明确工程总造价53841180元。2019年5月15日,双方签署《施工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双方针对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的支付进行约定,并约定违约责任。2019年11月5日,双方签署《水岸华府4#5#17#后期付款补充协议书》。截止目前,被告通过资金支付及以物抵债等形式支付工程款,以及扣减被告垫付的资料款等之外,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2987820元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根据双方签订的《水岸华府4#5#17#后期付款补充协议书》第4条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承担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并且还应额外向原告承担支付所欠付工程款数额10%的违约金,现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陕西坤邦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按照工程结算价款及付款补充协议的约定,足额支付了工程款,原告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根据原告与其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承建的黄陵县新区XX村XX户区改造项目(一期)水岸华府4、5、17号楼的工程款结算价格为53841180元,其通过银行转账、代付材料款、抵扣质保金等方式共向原告支付了47285467元。根据2019年11月5日签订的付款补充协议,其公司暂按7%扣除管理费和税款,因原告未能及时配合承包方进行纳税申报,现工程款的7%根本不足以支付税款,故其公司按照工程款的11.5%扣除税款和管理费,其中管理费为工程款的0.8%,故其公司已支付了原告47285467元工程款,暂扣税款及管理费6191736元后,共计53477203元。该工程其公司系按照工程款的1%暂扣质保金,即扣除了原告538412元质保金;原告关于违约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公司已将工程款超额支付给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若原告认为其公司暂扣税款过高,则原告应该向其提供税务发票,据实扣除应缴税款后,若有剩余,待质保期届满后其公司同意支付给原告,若暂扣税款不足以抵扣,原告需将不足部分补足。原告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以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名义履行了《水岸华府项目一期工程合同》,与其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虽该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但导致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原告,原告通过隐瞒其公司,向承包方支付巨额转包费的方式取得该工程。依据过错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原告系导致施工合同关系无效的过错方,系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应当就工期延误给其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且其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47285467元工程款,但原告从未向其提供税务发票,也未向承包方支付管理费,在此情况下被告有权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暂扣税款及管理费,同时《水岸华府项目一期工程合同》第五条2.3条款的约定,在原告未提供税务发票的情况下,其有权拒绝付款。现原告将该工程已经交付其公司使用,但原告至今未提供整套的竣工资料,未将工程遗留问题处理完毕,给其公司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在原告未能履行前述义务的情况下,其公司享有抗辩权,在质保期届满后,对于质保金有权不予支付。其公司已经按照结算价款超额支付给原告,不存在欠付原告工程款的情形,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望贵院维护其公司的合法权益,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参与工程的决算,工程款的价格及税金其公司都不知道,税金修改之后有相关的文件,其公司也是按照文件执行的,税金改革分为老项目和新项目,老项目按照3%收,2016年5月1日之后是10%,这个是增值税,税的计算有税法,管理费是工程款的0.8%,当时是其与被告之间有协议,其公司与原告没有协议,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事情,其公司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证据如下:1、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4月18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刘某某、***与建设单位陕西坤邦置业有限公司就黄陵县梨园新区XX村XX户区改造项目4、5、17#楼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3841180元的事实;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但结合法庭调取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因上述协议中乙方即本案第三人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书并未生效。工程竣工移交单能够证明涉案位于黄陵县梨园新区XX村XX户区改造项目4#、5#住宅楼于2019年1月14日竣工验收的事实,对其余证明问题不予认可;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水岸华府4#5#17#后期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认可2019年11月4日前已支付工程款40081873元,并对后续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能够证明新旧项目的税率存在区别,对其余证明问题不予认可;2、被告陕西坤邦置业有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情况,能够确认双方认可2019年11月4日前已支付工程款40081873元。对原、被告双方所主张的已支付工程款中争议部分:被告主张的2018年9月21日、2018年10月11日给拓宝飞转账的110000元及2019年8月23日产生的电梯加固费3000元,因上述转账时间产生于2019年11月4日双方就已支付工程款确认之前,故不予认可。对被告主张的2021年2月3日的漏水补修花费2600元、2020年5月19日的赔付业主漏水费3000元、2021年5月10日4号楼楼顶防水补修花费51203元、2021年6月8日落水管维修款1500元,共计58303元,结合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费用产生系因原告经被告通知、但并未对工程质量进行保修所产生,应在被告应当支付之工程款范围内予以扣减。对被告主张的2021年2月3日的门禁系统分开费20000元、2021年7月23日的图纸文印费2252元、2020年1月13日的换平顶灯225元、2021年6月20日的4.5.17号楼前台阶修缮7209元及2021年8月1日的代付防火门129456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产生上述费用系向原告通知或经原告同意后代付,故对该部分不予认可,其可另行权利救济。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142781元,对其余证明问题不予认可;被告陕西坤邦置业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月14日竣工验收,对其余证明问题不予认可。2016年3月,原告刘某某以第三人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陕西坤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水岸华府项目一期工程合同书,因第三人嘉泰公司并未在该合同书上签字或盖章,且该合同系借用资质所签订,应属无效合同;3、第三人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提交证据,结合法庭调取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某某、***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其不具备资质,故以第三人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第三人嘉泰公司系与被告坤邦置业公司达成借用其资质的合意,并约定收取合同金额0.8%的管理费,对其余证明问题不予认可。
经审理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3月,原告刘某某、***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第三人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陕西坤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新洲.水岸华府项目”一期工程合同书。2019年4月18日,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刘某某、***与建设单位陕西坤邦置业有限公司就黄陵县梨园新区XX村XX户区改造项目4、5、17#楼结算,工程总价款为53841180元。2019年5月15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价款结算及支付协议书,但上述协议中乙方即本案第三人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涉案位于黄陵县梨园新区XX村XX户区改造项目4#、5#住宅楼于2019年1月14日竣工验收。2019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水岸华府4#5#17#后期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双方认可2019年11月4日前已支付工程款40081873元,并对后续付款期限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现被告陕西坤邦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刘某某、***支付工程款47142781元。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987820元以及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自2019年11月5日起按照月利率1.5%计算);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98782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经原告刘某某、***申请,追加延安市嘉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施工的,其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刘某某、拓宏祥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陕西坤邦置业有限公司在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坤邦置业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所签订的“水岸华府4#5#17#后期付款补充协议书”真实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书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并承担相应的逾期未付款利息。被告坤邦置业公司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的,应自2020年3月31日起即双方协议约定的最后一期付款时间次日起承担未付工程款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涉案工程所涉及税款、管理费应依照原告与被告坤邦置业公司于2019年11月5日所签订的“水岸华府4#5#17#后期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按总工程造价7%即3768882.6元予以扣减;涉案工程所涉及质保金,因部分工程项目质保期尚未届满,故质保金应待全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由原告另行主张其权利。被告坤邦置业公司庭审中按照涉案工程价款的1%主张质保金,系其对自己所享有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确认涉案工程质保金为工程总价款的1%即538411.8元,应待涉案全部工程质保期届满后,由原告另行权利救济;原告刘某某、***诉请的违约金,因其双方所签订包含违约金条款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其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坤邦置业公司因原告未能及时配合承包方进行纳税申报,现工程款的7%根本不足以支付税款,故其公司按照工程款的11.5%扣除税款和管理费之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税金系因原告之过错导致变化上调,且双方合同约定税金由被告坤邦置业公司从原告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留,其主张税金交纳应由原告自行完成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该争议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坤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程款2391104.6元及该款自2020年3月3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9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163元,由被告陕西坤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5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方海燕
人民陪审员 蔡延玮
人民陪审员 寇学俊
二〇二二年一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妍
书 记 员 常 琳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
诉之日。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做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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