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8-17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1民初3046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收,山东同力兴国律师事务所。
被告: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城历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贵德,董事长。
被告:***,男,197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政,山东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晨始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兴收,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晨始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12588.1元及利息;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第一被告开发建设智圣汤泉东沿街,第二被告承揽了该工程,原告为被告抹灰、外墙涂料、钢筋工程。2014年12月份,第二被告技术员刘本山对“智圣汤泉东沿街工程量(朝阳路北首)”验收收方,1号楼抹灰工程,3236.8平方米,每平方36元,计款116524.8元;2号楼外墙涂料工程5293.6半方米,每平方米28元,计款148220.8元:2,3、4号楼钢筋工程69667平方米,每平方米27.5元,计款1915842.5元;三项合计2180588.1元。被告已支付1068000元,下欠原告1112588.10元,经原告多次催耍,被告以暂时无力支付为由拖欠至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暂时无钱等理由拒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25888.1元及利息,以实现原告之诉求。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本案原告所述1号楼的抹灰工程及2、3、4号钢筋工程是属实的,对于面积及单价不符合实际情况,2、3、4号楼总建筑面积都在17000平方米左右,原告主张的69000多平方米与事实不符合。我已经拨付原告工程款1071000元,并非原告所述的1068000元,经估算被告根据原告所干的工程量及当时的工程价格,工程款已经付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东晨始置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技术员刘本山提供的涉案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总价格一份;
2.李维法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及抹灰和抹灰工程等平方量及价格;
3张中星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施工的事实及抹灰和抹灰工程等平方量及价格;
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首先不能够证明是刘本山所写,通过证据明显能够看出单价及总价款部分与前面的方量并非一人书写,即使该方量是刘本山所写,至于干了多少工程应由专业人员进行验收及测量,刘本山没有相关资质。原告所干的相关工程被告在答辩意见时已经陈述,至于面积及单价两份证明原告没有做出有效的证明,且证人作证应到庭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次抹灰的价格都是原告自己填写的,刘本山只是做了方量,刘本山无权定价。
被告山东晨始置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及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事实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1112588.10元,但***未提供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所提供的证据系***本人添加核算后的数额,致使***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本院无法确认,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可在取得相关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后另行主张权利。被告山东晨始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07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维海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陈**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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