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14847号
原告: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铜井镇单家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MA3CC9J98Q。
法定代表人:陈吉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卿,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凯,山东今海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一路**气象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782316957M。
法定代表人:陈贵德,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界湖街道北外环路与朝阳路交会处东北角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6882897881。
法定代表人:陈贵德,执行董事。
被告: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沂南县城历山路中段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217961507672。
法定代表人:陈贵德,执行董事。
被告:陈贵德,男,1965年5月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高树英,女,1962年4月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被告:杨恩全,男,1966年5月26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沂南县。
原告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圣开发公司)与被告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晨始置业公司)、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圣度假村公司)、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始建工公司)、陈贵德、高树英、杨恩全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智圣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卿、徐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始置业公司、智圣度假村公司、晨始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陈贵德、被告杨恩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树英经本院按已查明的住址送达不能。本案对一部分已查清的事实,现已先行审理终结。
原告中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晨始置业公司支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14051637.1元及利息(以1405163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2.判令被告智圣度假村公司、晨始建工公司、陈贵德、高树英、杨恩全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及利息总额的六分之一分别承担按份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以上六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详见附件:《智圣开发公司起诉状》。
被告晨始置业公司、智圣度假村公司、晨始建工公司、陈贵德、高树英、杨恩全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9日,被告晨始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孟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其借款两笔,共计3000万元;同日,原告智圣开发公司、被告智圣度假村公司以保证身份与出借人孟超、借款人晨始置业公司订立一份保证合同,被告陈贵德、高树英、杨恩全以保证身份与出借人孟超、借款人晨始置业公司订立一份保证合同,被告晨始建工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与出借人孟超、借款人晨始置业公司订立一份保证合同,均为晨始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孟超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各保证人的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担保。2017年3月30日,案外人孟超向被告晨始置业公司指定账户(陈保卫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支付借款1800万元,该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29日止;2017年4月5日,案外人孟超向被告晨始置业公司指定账户(陈保卫在中国农业银行的账户)支付借款1000万元,该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4日止。借款利率均为月千分之二十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各保证人均未完全履行还款义务,案外人孟超诉至兰陵县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9)鲁1324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如下:“被告晨始置业公司偿还原告孟超借款9706600元及利息(以9706600元为基数按年息24%自2018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此前结余利息1322.98元在利息总额中扣除),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智圣开发公司、智圣度假村公司、晨始建工公司、陈贵德、高树英、杨恩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判决生效后,孟超向兰陵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智圣开发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该院交款两笔计款954万元,该院于当日网络扣划智圣公司存款4511637.08元,共计14051637.08元,具体为借款本金9706600元,利息4137526.08元,案件受理费108758元,保全费5000元,诉讼保全责任险保费18000元,执行费75933元。该院出具(2019)鲁1324执3265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写明:该案已执行完毕。
原告智圣开发公司为追索上述垫付款,诉至本院。本院向被告晨始置业公司在兰山区的注册住所地送达不能,根据该公司办公电话为沂南县境内电话的情况,联系确认该被告的实际营业地址为沂南县,遂根据其法定代表人陈贵德的地址向其送达成功。
本案对涉及高树英担保的事实,因向其送达不能,暂时未能查清。本案对三份保证合同的证据来源,暂时未能取得当事人陈述说明。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当事人提交的书状、书证及本院送达材料为证,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本案的各被告实际住所均不在本院辖区,借款及代偿的事实,均未发生在本院辖区,原告仅以第一被告注册地为本院辖区,诉至本院,案件的送达、事实查明、强制执行均不便利。鉴于各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可勉强以第一被告晨始置业公司的注册地在兰山区为由,对本案行使案件管辖权。
本案虽然对一部分事实尚未查清,但是对涉及原借款人晨始置业公司的事实已查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本案可对涉及被告晨始置业公司的事实先行判决。原告可待案件送达事实、保证事实清楚后,对其余事实另行申请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晨始置业公司偿还垫付款14051637.1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原、被告对于代偿资金的利率标准并无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未超出本地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一般标准,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先行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临沂智圣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垫付款14051637.1元及利息(以14051637.1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55元,由被告山东晨始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
审判员 陈少玉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