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沂南县华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20-08-20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21民初4141号

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朝阳路34号。

法定代表人:陈效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芹,女,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历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贵德,总经理。

被告:沂南县华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沂南县历山路中段(工商银行沿街房)。

法定代表人:陈桂静,总经理。

被告:陈桂静,女,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

被告: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沂南县界湖街道城北外环路。

法定代表人:陈贵德,总经理。

被告:陈贵德,男,1965年5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沂南农商行)与被告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晨始建工公司)、沂南县华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华苑商贸公司)、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下称智圣汤泉公司)、陈桂静、陈贵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南农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晨始建工公司、华苑商贸公司、智圣汤泉公司、陈桂静、陈贵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出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沂南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晨始建工公司偿还沂南农商行借款本金960万元及至偿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判令被告华苑商贸公司、智圣汤泉公司、陈桂静、陈贵德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9日,贷款人沂南农商行与借款人晨始建工公司签订(沂南农商银行企)流借字(2019)年第388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6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借款期限:2019年9月19日至2020年9月18日;借款固定利率:年利率4.3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罚息:为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复利: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借款合同第7.7条约定,借款资金支付过程中,借款人信用状况下降、主营业务能力不强等,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全部借款立即到期并提前回收已发放的借款本息等措施;第7.11.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期足额支付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

同日,贷款人沂南农商行与保证人华苑商贸公司、智圣汤泉公司、陈桂静、陈贵德签订(沂南农商银行企)保字(2019)年第388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华苑商贸公司、智圣汤泉公司、陈桂静、陈贵德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第4.1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4.5条约定,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主合同项下债务被债权人宣布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确定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日起二年。保证责任的承担:合同第7.1.1条约定,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债权人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的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

同日,沂南农商行将贷款960万元发放转入晨始建工公司的单位账户91×××64内,借款利率为月息3.625‰。至2020年7月23日,本金未付,已付利息37282.98元,尚欠利息323878.86元。

被告晨始建工公司、华苑商贸公司、智圣汤泉公司、陈桂静、陈贵德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被告晨始建工、华苑商贸公司、智圣汤泉公司、陈桂静、陈贵德既未承认亦未否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视为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晨始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6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扣除已付利息37282.98元);

二、被告沂南县华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陈贵德、陈桂静对上述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500元,由被告沂南县晨始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华苑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山东智圣汤泉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陈贵德、陈桂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淑广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晓晨

书 记 员 谢明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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