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92民初1111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103号第5-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9028691782。
负责人:姜栋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浈浈,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蔚,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靖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1号7幢附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315735915。
法定代表人:**。
被告:**,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渝中支行)与被告重庆靖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农行渝中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艾浈浈、张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渝中支行向本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靖哲公司、**向原告清偿截至2020年11月4日的贷款本金589000元、利息34151.86元,以上共计623151.86元;2.判令被告靖哲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欠款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罚息以尚欠本金589000元为基数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至本息付清之日止)、复利(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数按罚息利率计收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靖哲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告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4.判令被告靖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15日,农行渝中支行与靖哲公司、**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金额、执行利率、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农行渝中支行依约向靖哲公司、**发放了贷款,但靖哲公司、**未能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行渝中支行遂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靖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贷款事实如下:
案涉合同订立的情况:2019年8月15日,农行渝中支行与靖哲公司、**在线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合同编号:XXXX)。
贷款人:农行渝中支行。
借款人:靖哲公司、**。
贷款本金及用途:589000元,用于企业生产经营。
贷款期限:12个月,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2020年8月14日止。
约定还款方式:按日计息,利随本清。
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按合同签订日前一个工作日的1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基础利率加47bp(1bp=0.01%)确定,即年利率4.78%。
罚息的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即年利率7.17%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
复利的约定: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应付未付的逾期借款罚息,按逾期借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农行渝中支行为实现债权,委托重庆鼎圣佳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参加诉讼,并于2020年12月18日支付律师费3000元。
放款情况:2019年8月15日,农行渝中支行向靖哲公司、**发放借款本金589000元。
贷款展期情况:农行渝中支行与靖哲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金额589000元,展期后到期日2021年3月31日,展期期间的借款利率、罚息等内容以原借款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为准。
送达的约定:案涉借款合同所列明的借款人(企业)住址或借款人(个人)通讯地址以及借款人(企业)工商登记地址或借款人(个人)居民身份证登记地址均为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有关文书送达地址,送达地址使用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发出的各类非诉催收、通知文书及司法纠纷发生时的相关法律文书(裁判文书)的送达,包括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的送达,因本合同引发纠纷进入仲裁或民事诉讼程序后,本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变更的,借款人应按照司法程序向仲裁机构、受理法院确认变更后的送达地址,因借款人留存送达地址不准确或送达信息变更后未及时告知贷款人、受理法院等以及借款人指定接收人拒绝签收或退回等原因,导致相关法律文书未能实际送达的,邮寄送达的,以相关文书发出之日起第七日视为送达。
宣布提前到期的情况:若借款人名称、经营范围等工商登记事项或者特许事项发生重大变更,增加注册资本、对公司章程进行实质修改,财务状况恶化、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发生重大不利纠纷,涉入重大诉讼、仲裁或被处以重大行政处罚时,应于前述事项发生5日内书面通知贷款人,否则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贷款人有权解除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靖哲公司于2020年12月22日被列入经营异常,并因涉诉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以(2020)渝0113财保199号民事裁定对其进行诉前财产保全,且并未依约通知贷款人,违反了合同约定义务,农行渝中支行于2020年10月20日按照借款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向其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
欠款情况:农行渝中支行确认,截至2020年11月4日,靖哲公司、**尚欠农行渝中支行借款本金589000元、期内利息34151.86元。
另查明,2019年8月14日,靖哲公司、**向农行渝中支行申请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开通了网银、掌银电子渠道签约服务。
本院认为,靖哲公司、**与农行渝中支行在线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微企业微捷贷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借贷双方应当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农行渝中支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靖哲公司、**发放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靖哲公司、**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农行渝中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支付罚息、复利。靖哲公司、**未出庭应诉答辩并提供证据,农行渝中支行主张靖哲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89000元、期内利息34151.86元,并支付自2020年11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靖哲公司、**违约,导致农行渝中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付律师费3000元,农行渝中支行主张该律师费应由靖哲公司、**负担,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靖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靖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借款本金589000元、利息34151.86元,并支付从2020年11月5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复利(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之和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4.78%上浮50%的标准计算;利随本清);
被告重庆靖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农行渝中支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
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30.76元,由被告重庆靖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艳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吴雪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