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一审民事案件用)
(2020)渝0113民初14720号
原告:***,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北京盈科(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靖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1号7幢附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31573591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8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黔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志,重庆依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重庆靖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瑞勋、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星、黎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处所借款的本金170万元及该本金截至到目前未支付的利息404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师生关系,一直关系较好,两家长期保持往来。2017年4月以前,被告曾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过钱,但基本能按月打利息,并陆续还款后收回了借条。从2017年4月以来,被告又多次以公司资金周转、业务急需用钱等为由,利用原告重视师生关系的心理向原告借款,具体为本金部分:1、2017年4月11日,被告到重庆市实验中学找到原告,以其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请求原告帮助,向原告借款9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2、2019年4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继续帮助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3、2019年10月9日,被告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再次借款50万元,并口头承诺年底前还清;4、2019年11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并约定利息;5、2020年5月15日,被告称其公司工程中标急需打保证金,向原告借款80万元,说是一月之内保证金返还即可还款,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说两笔资金不能直接打给她,而是通过打给其朋友郭明军(被告称其朋友的名字)再转给她,以上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合计280万元整。现在除利息外,被告陆续归还原告本金合计110万元整,其归还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5日,还款19万;2018年5月27日,还款11万;2019年8月14日,还款12万(其中有2万是利息,实际归还本金10万);2020年6月16日,还款20万元整。2020年7月23日,还款10万元整;2020年7月27日,还款20万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2020年7月29日,还款20万元整。以上合计,被告仍有本金共计170万元整未归还原告。二、利息部分从2020年7月27日被告补打了2020年2月的利息(未包括中还本金50万的利息)后,2020年7月15日在原告多次催促后,被告打过来部分贷款利息共5万元整,其余利息至今未还。粗略估计未结清的利息为404万元。具体为:未归还的本金40万的利息每月12000元,3-9月合计8.4万元;已还款的50万尚未结清的利息每月2万,2-9月合计16万;今年5月贷款80万的酬谢金每月4万,6-9月合计16万。以上合计,被告到目前为止仍有本金共计170万元整未归还原告,利息或酬谢有404万未支付。以上所有借款均出具了借条,并由被告按了手印。原告也曾多次提醒被告有多大能耐就做多大的事情,但被告每次都以不同的理由搪塞,在原告多次催促还款后,现被告自称已无力还款,致使原告所借给被告的钱款无法收回。
被告**、靖哲公司辩称:**共借原告大概260万元。从2016年开始至2019年期间一共借了大概十二笔借款。借款后,每个月通过转账的方式,一共打款274万元,有九笔是大额还款。如果加上大额还款一共有300多万元。现在我计算我的还款已经不欠原告欠款了。最开始月息3分、后面有些月息是5分。我其与***之前是夫妻,2012年7月结婚,2016年离婚,2017年复婚,2020年9月离婚。这些借款都是以个人的名义借款的,***不清楚。借钱来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其系靖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现在没有经营了。原告起诉的金额我已经付清,甚至已经超过了借款金额。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所借款项利率超过了国家对民间借贷的规定,需进一步调查。本案所涉债务系**个人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未在借条签字,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要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借款明细及相关截图及转账凭证:借条、转账凭证、***与**的聊天记录、**向其他人出具的借条;被告举示的银行流水等证据,均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将结合审理查明情况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9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每月按月支付27000元,借款人**”。2019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5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每月利息20000元,借款人**”。2019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50万元,用于工程资金周转,按月支付利息,借款人**”。2019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用于邮政存款,每月奖励3000元,借款人**”。2020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甲方(借款方)**,乙方(出借方)***,今甲方借到乙方人民币80万,甲方每月给予乙方4万作为酬谢,若乙方需用钱,甲方应按乙方指定日期按期还款”。
2017年9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陈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洪现金150000元,每月奖励3000元,借款人**”。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陈洪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洪现金150000元,每月奖励3000元,借款人**”。
2017年11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江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焱现金200000元,用于邮政储蓄,每月奖励4000元,借款人**”。2018年5月23日,被告**向案外人江焱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江焱现金150000元,用于邮政储蓄存款,每月奖励3000元,借款人**”.
2016年12月12日,***通过个人账户向余国秀账户转账4000元。2017年1月14日、4月11日、7月12日,***分别向余国秀账户转账4000元。2017年7月12日,***通过个人账户向余国秀账户转账200000元。2017年10月20日,余国秀通过个人账户向**账户转账200000元。2019年8月22日,**通过个人账户向余国秀账户转账200000元。
2017年9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贺祠亮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贺祠亮现金300000元,每月按月支付6000元,借款人**”。
2017年12月28日,周喜芳向**转账100000元,2018年1月15日,周喜芳向**转账100000元。
2018年4月24日,王进向**转账100000元,2018年5月28日,王进向**转账100000元。2018年4月26日,***向王进微信转账1000元。2018年5月27日,***向王进微信转账2000元。2018年6月至2019年6月期间,***平均每月向王进微信转账4000元。
2017年1月4日,被告**向案外人杨春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春玉现金100000元,月息2000元,借款人**”。2018年1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杨春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春玉现金100000元,用于邮政储蓄存款,每月奖励2000元,借款人**”。2018年1月10日,被告**向案外人杨春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春玉现金100000元,月息2000元,借款人**”。
2019年11月21日,被告**向案外人周兴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兴华现金100000元,用于邮政储蓄存款,每月奖励2000元,借款人**”。
另查明,**与***于2011年7月18日结婚,于2016年6月3日离婚。之后,又于2017年8月8日结婚,于2020年9月11日离婚。靖哲公司于2015年2月1日成立,**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持股比例100%,***任公司监事。
经核对双方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原告向被告转账情况如下:
时间
原告转给**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200000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50000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50000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
200000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九日
200000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81700
二〇一八年二月七日
96200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100000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173000
27000
2019年4月30日
100000
100000
300000
2019年10月9日
500000
2019年11月21日
100000
2020年5月15日
500000
郭明军收转
2020年5月16日
300000
合计
3077900元
被告**向原告转账情况如下:
时间
**转给原告
2016年10月26日
5600
2016年11月26日
5600
2016年12月12日
5600
2016年12月26日
5600
2017年2月28日
9000
2017年3月7日
3000
2017年3月12日
5600
2017年3月28日
9000
2017年4月5日
3000
2017年4月11日
5600
2017年4月16日
5600
2017年5月4日
3000
2017年5月22日
5000
2017年6月5日
3000
2017年6月13日
5600
2017年6月14日
5000元
2017年7月6日
3000
2017年7月11日
205600
2017年7月14日
5000
2017年7月28日
9000
2017年8月4日
3000
2017年8月5日
190000
2017年8月31日
3300
2017年9月5日
3000
2017年9月12日
6000
2017年9月20日
10500
2017年9月28日
3300
2017年10月10日
3000
2017年10月12日
6000
2017年10月20日
20000
2017年10月27日
3300
2017年11月6日
3000
2017年11月12日
3300
2017年11月12日
3300
2700
2017年11月20日
12000
2017年11月29日
3300
2017年12月4日
3000
2017年12月11日
6000
2017年12月20日
6000
2017年12月20日
6000
2017年12月24日
9000
2018年1月4日
3000
2018年1月11日
12000
2018年1月20日
9000
2018年1月23日
9000
2018年1月30日
9300
2018年2月6日
3000
2018年2月11日
9000
2018年2月22日
15000
2018年2月23日
6000
2018年2月27日
6300
2018年2月28日
3000
2018年3月5日
3000
2018年3月7日
3000
2018年3月12日
9000
2018年3月20日
1200
2018年3月23日
9000
2018年3月27日
6300
2018年3月28日
3000
2018年4月8日
6000
2018年4月10日
9000
2018年4月13日
5000
2018年4月20日
12000
2018年4月23日
9000
2018年4月28日
12300
2018年5月4日
3000
2018年5月14日
15000
2018年5月18日
9000
2018年5月21日
12000
2018年5月24日
9000
2018年5月27日
110000
2018年5月28日
9300
2018年6月4日
3000
2018年6月8日
3000
2018年6月11日
9000
2018年6月13日
3000
2018年6月19日
9000
2018年6月20日
12000
2018年6月25日
15000
2018年7月5日
3000
2018年7月11日
15000
2018年7月23日
30000
15500
2018年7月25日
5000
2018年7月31日
3000
3000
2018年8月3日
3000
2018年8月10日
6000
2018年8月15日
15000
2018年8月17日
3000
2018年8月23日
12000
2018年8月28日
5000
2018年9月5日
3000
2018年9月10日
6000
2018年9月17日
15000
3000
2018年9月20日
22500
2018年9月25日
19000
2018年9月28日
3000
3000
2000
2018年10月8日
6000
2018年10月11日
3000
2018年10月15日
15000
2018年10月22日
29500
2018年10月26日
8000
15000
2018年11月5日
3000
2018年11月12日
6000
2018年11月16日
18000
2018年11月20日
24500
2018年11月26日
22000
2018年11月28日
3000
2018年12月6日
3000
2018年12月10日
6000
2018年12月17日
15000
2018年12月24日
38500
2018年12月28日
14000
2019年1月21日
30000
2019年1月25日
49500
2019年2月14日
24000
2019年2月21日
24500
2019年3月1日
28200
2019年3月19日
27000
2019年3月26日
49500
2019年3月28日
3000
2019年4月12日
49000
2019年4月25日
63000
2019年4月28日
6000
2019年5月21日
30000
2019年5月29日
46500
20000
2019年6月13日
9000
2019年6月24日
50500
2019年6月28日
11000
2019年7月3日
20000
2019年7月17日
21000
2019年7月31日
48000
2019年8月14日
120000
2019年8月19日
18000
2019年9月5日
20000
2019年9月10日
42000
2019年10月8日
53000
20000
2019年10月9日
2000
2019年10月29日
57500
2019年10月30日
20000
2019年11月14日
40000
2019年12月2日
39500
2019年12月17日
46000
2019年12月30日
18000
2020年1月3日
36500
2020年1月20日
27000
2020年5月20日
39500
2020年6月16日
200000
2020年7月15日
50000
2020年7月23日
100000
2020年7月27日
200000
51500
2020年7月29日
200000
合计
3439800(结合双方陈述及还款金额认定其中1325600元为归还的本金、其余2114200元为利息)
结合原告与被告**陈述、**与案外人的借款情况及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对原告代被告**偿还他人的款项统计如下:
出借人
借款金额
约定利息
支付期间
支付金额合计
余国秀
2016.11.1220万
2017.7.1220万
2018.3.20-2019.6.24
20177.12
64000
20万
王进
200000
2018.4.26-2019.6.28
53000
陈洪
150000
2018.4.23-2020.7.27
142500
杨春玉
200000
2018.3.5-2020.7.27
92000
江焱
2017.11.2320万
2018.5.2315万
2018.4.23-2020.7.27
162000
贺祠亮
2017.9.1930万
每月6000元
2018.7.23-2020.7.27
129000
周兴华
2019.11.2110万
每月2000元
2019.12.30-2020.7.27
8000
周喜芳
2017.12.2810万
2018.1.1510万
2017.11.18-2019.10.29
74800
总计
925300元(其中20万元为代偿的本金,其与均为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并且原告已经实际履行出借义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还款。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请求,对其合理请求,应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本案中,原告、被告于2018年11月6日对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于同日就当时结算后的本金及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欠条》各一份,但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当时的计算有误,应予撤销。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借条》及《欠条》系前述的两笔借款结算而为,双方资金往来时间久、账目多,如确实计算有误,被告要求重新计算的意见应予采纳。经审查核算,对于2014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万元,虽被告不认可转账的20万元系借款,但未能居住证明系其他经济往来,故本院认定该20万元也系被告**的借款,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虽双方未书面约定,但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原告转账12000元,结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点及被告其它两笔借款均向原告实际支付了利息,故对原告陈述的以上12000元系20万元借款一个季度的利息的陈述予以采纳,即该2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为2%。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6月17日、9月16分别向原告账户转账12000元,2015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账户转账20万元。根据借款及还款的金额及时间,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以上系对2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偿还的事实予以认可。此外,该笔借款自2015年9月19日一年期满,至实际还款日2015年11月9日期间,按上述利息计算50天产生的利息应为6667元【20万×(2%÷30天)×50天】。
根据原告实际出借款项及被告实际支付利息的情况及当时的最高利率规定,对借款的本息认定如下:
时间
原告转给**
**偿还本金
本金累计
计息周期
应付利息(月息3%)
2016年9月26日
200000
2016年12月26日
50000
250000
3月
18000
2016年12月27日
50000
300000
1天
250
2017年4月11日
200000
500000
103天
30900
2017年7月11日
205600
294400
3月
45000
2017年8月5日
190000
104400
24天
7066
2017年10月19日
200000
304400
73天
7621
2017年12月26日
81700
386100
66天
20090
2018年2月7日
96200
482300
40天
15444
2018年4月12日
100000
582300
64天
30867
2018年5月14日
173000
755300
31天
18051
2018年5月27日
110000
645300
12天
9064
2019年4月30日
100000
100000
300000
1145300
332天
214240
2019年8月14日
120000
1025300
93天
106513
2019年10月9日
500000
1525300
54天
55366
2019年11月21日
100000
1625300
41天
62537
2019年12月31日
1625300
40天
65012
2020年5月15日
500000
2125300
165天
178783(月息2%)
2020年5月16日
300000
2425300
1天
1417(月息2%)
2020年6月16日
200000
2225300
1月
48506月息2%)
2020年7月23日
100000
2125300
36天
53407(月息2%)
2020年7月27日
200000
1925300
4天
5667(月息2%)
2020年7月29日
200000
1725300
2天
2567(月息2%)
合计
1325600
1725300元
996368元
因本案双方账目繁杂,又涉及原告代偿其他多名出借人的多笔借款的利息,无法严格按照时间节点计算认定本息情况,故本案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即2020年7月29日作为认定双方已产生本息的时间节点。根据上述表格及计算,截至2020年7月29日,被告**共计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25300元,并产生利息996368元。被告**共计偿还原告3439800元(其中1325600元应为本金、其余2114200元为利息),扣除为被告**代偿的本金200000元、利息725300元,本院认定被告**已偿还原告的利息为1388900元,**还应偿还原告的本金为即截至2020年7月29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925300元、并多支付了利息392532元。多支付的利息抵扣本金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53276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结合原告诉请及法律规定,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被告**颖以本金1532768元为基数,按年率24%向原告计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被告**颖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关于被告靖哲公司的责任问题。靖哲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系该公司唯一股东,**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认可案涉借款系用于该公司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订立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单位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单位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靖哲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本院应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与***于2011年7月18日结婚,于2016年6月3日离婚。之后,又于2017年8月8日结婚,于2020年9月11日离婚。根据原告的转账记录,实际发生于二人婚姻存续期间的借款金额为2550900元,按照借款的先后顺序及目前尚欠借款本金的数额,被告**目前的欠款均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但本案借款所涉的借条所载明的借款人均为**个人,且借款金额又明显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原告又未能举证证明案涉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生产经营,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靖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32768元及利息(2020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1532768元为基数,按年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153276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632元,由被告**、重庆靖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应于本判决(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逾期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汤华巍
人民陪审员徐万普
人民陪审员胥卫东
二○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邓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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