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某某重庆靖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3-23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105民初85号
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聚贤岩广场9号2单元1801、1802、1803、1901、1902、1903室,金沙门路29号附2号901、9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5734115870。
负责人:周迪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瑜,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靖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巴滨路1号7幢附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331573591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78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女,198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被告**、***、重庆靖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靖哲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靖哲公司返还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00000元及截至2020年9月21日的利息4142.86元;2.被告靖哲公司支付自2020年9月22日起至全部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的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未偿还的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照罚息利率计算,利随本清);3.被告靖哲公司支付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为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律师费10000元;4.原告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对被告**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X号X幢X单元X-X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2、3项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在被告靖哲公司所负上述1、2、3项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6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靖哲公司签订《厦门银行授信额度协议》约定,厦门银行重庆分行向靖哲公司提供的授信额度为84万元,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2019年4月16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签订《厦门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名下房屋为靖哲公司债务提供最高额为84万元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二人为靖哲公司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靖哲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
被告**、***、靖哲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授信额度协议》的具体约定及欠款情况:
签订时间:2019年4月16日。
2、受信人:靖哲公司。
3、授信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
4、授信额度金额:84万元。
5、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自2019年4月16日起至2022年4月16日止。
6、其他约定:授信品种为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可循环,授信期限36个月,项下单笔流动贷款最长期限为36个月,且单笔到期日不超过额度到期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受信人不可撤销的承诺仅提用不超过授信本金70万元整。
7、提前收贷约定:受信人未按本协议约定履行对授信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受信人在本协议项下违约事件,授信人有权宣布本协议项下借款融资类业务的借款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
8、实现债权费用的约定:因发生争议而产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和对方支出的合理的律师费以及诉讼(或仲裁)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执行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
9、罚息及复利约定:受信人到期(包括授信人宣布提前到期)未支付借款本息的,授信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单项授信业务实际执行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直至受信人清偿借款本息日止。对受信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二、借款业务申请书及借款借据的具体约定:
1、申请日期:2019年4月25日。
2、申请借款金额:柒拾万元。
3、借款期限:2019年4月25日至2022年4月16日(具体起止日期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
4、借款利率:按照实际划付日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利率4.75%上浮50%执行,为固定利率。
5、结息方式: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
6、还款方式:按期付息一次性还本法。
7、放款日期:2019年4月25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日为2022年4月16日。
8、欠款情况:靖哲公司借款后,逾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21年2月24日,靖哲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25893.90元、复利611.04元。
三、《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具体约定:
1、签订时间:2019年4月16日。
2、抵押人:**。
3、抵押权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
4、抵押物:**名下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X号X幢X单元X-X号房屋。
5、抵押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汇率变动引起的相关损失、债务人应向抵押权人支付的其他款项、以及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律师费等)。
6、办理抵押登记日期:2019年4月23日。
四、《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具体约定:
1、签订时间:2019年4月16日
2、保证人:**、***。
3、债权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
4、保证范围:主合同项下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等)。
5、保证期间:融资到期之日起两年。
6、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
五、本案产生律师费的事实:
1、律师费金额:10000元。
2、支付时间:2020年12月28日。
庭审中,厦门银行重庆分行陈述自愿以2021年2月24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
本院认为,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与靖哲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与**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各方均有拘束力,各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依约向靖哲公司发放了贷款,靖哲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靖哲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厦门银行重庆分行有权依据双方约定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其通过诉讼方式主张权利,本院予以确认。厦门银行重庆分行自愿以本院送达后的2021年2月24日作为贷款提前到期日,系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本院不予干涉。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举示的截至2021年2月24日靖哲公司所欠本金、利息、复利系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所得,靖哲公司应当返还。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主张靖哲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且已实际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自愿提供其名下房屋为靖哲公司的债务作抵押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对厦门银行重庆分行主张对**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靖哲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靖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借款本金70万元,支付截至2021年2月24日的利息25893.90元、复利611.04元;
二、被告重庆靖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自2021年2月25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至付清借款本金70万元之日止,按年利率4.75%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利随本清)、复利(以应付未付利息及罚息为基数,按年利率4.75%上浮50%再上浮50%计算);
三、被告重庆靖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律师服务费10000元;
四、若被告重庆靖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未按期足额履行前述付款义务,则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有权以被告**所有的位于重庆市巴南区龙洲大道X号X幢X单元X-X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前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五、被告**、***对被告重庆靖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1.43元,减半收取5435.72元,由被告重庆靖哲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雪妍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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