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2-28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1302民初9118号
原告:**,女,汉族,1995年5月23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斯勇,广东惠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锦梓,广东惠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8年6月19日出生,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委托代理人:曾辰华,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江北三新北路10号社区服务大楼3层06、07、08、10、11、12、1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曾小平,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毅,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2月17日作出(2018)粤1302民初907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判决,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3民终7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8)粤1302民初9077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斯勇、朱锦梓、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辰华、第三人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小平、杨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诉称,2017年原被告协商一致后订立《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涉案合同第1条约定:“甲方同意将所持有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的5%股权以科学技术无形资产估价50万元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形式购买上述5%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无形资产形式向甲方上述股权转让款”。依双方约定,原告履行了股权转让义务,将所持有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5%股权转让给被告,并相应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但被告却没有依双方约定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或任何形式的无形资产。原告认为双方订立的《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没有依双方约定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是不诚实守信的违约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获得股权转让款的目的无法实现,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合同法》第94条、97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被告向原告返还5%股权,并将5%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3、第三人协助原、被告办理返还5%股权,将被告名下5%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4、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案件受理费。
被告**辩称,1、被告在智能硬件领域有多年的技术积累,早在2013年就在中国首届智能硬件展上获奖,特别是在智能蓝牙技术方面有多项专利,基于此,被告在业界开展了很多合作,期间,被告及其关联公司针对蓝牙信标的应用方向做过很多努力,其中包括室内定位和考勤签到管理,这正符合原告的需求,原告找到被告表达了他们在学校资源上的优势,一直苦于没有技术支撑,想把被告的技术引入学校发扬光大,双方萌生了合作想法,原告通过其关联公司“小科斗”与被告关联公司“墨非凡”于2016年8月24号签署了《定位信标和智能学生卡合作合同》。2、不仅如此,原告还找被告商量,让被告放弃蓝牙考勤专利申请,将此专利让与原告另一家公司“北斗宇航”申请,以便“北斗宇航”申请政府补贴,原告愿意将此专利的申请权作为无形资产估价50万转让其“北斗宇航”公司5%股权给被告,并聘请被告为“北斗宇航”公司技术顾问。在完成专利申请后,于2017年1月初,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股份转让协议,同期签署了《企业技术顾问协议》。3、原被告双方《股权转让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将所持有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的5%股份以科学技术无形资产估价50万元转让给乙方(被告),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形式购买上述5%股份。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无形资产形式向甲方支付上述股权转让款。”明确了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的科学技术无形资产估价人民币50万元,转让的股份是5%,股权转让款支付形式是以无形资产形式向甲方支付。即被告将被告的科学技术蓝牙考勤专利让与原告公司申请专利即完成交割。事实上,被告也是完全按照原告要求将蓝牙考勤专利让与并协助第三人申请和获得了专利。原告诉称被告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或任何形式的无形资产完全不符事实。4、被告是完全按照合同约定转让移交了专利技术后,原告才于2017年5月9日自愿办理了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5%股权的转移登记。至此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生效。被告是依约定并依法取得股权,股权依法登记生效。没有任何违约和违法事由的存在。原告诉称被告违反合同法根本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全部请求。
第三人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辩称,本案须以另案仲裁结果为依据,申请本案中止审理。
查明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被告签订《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原告)同意将所持有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的5%股权以科学技术无形资产估价50万元转让给乙方(被告),乙方同意按此价格及形式购买上述5%股权。乙方同意在本合同订立十五日内以无形资产形式向支付甲方上述股权转让款。”合同上未载明具体签订日期。
2017年5月2日,第三人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原告**将持有的公司5%股权以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批准**与**关于股权转让事宜签订的协议。
2017年5月9日,原告**将5%的股权过户至被告**名下,并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
庭审中,原告称涉案转让的无形资产是定位信标与智能学生卡成熟技术,后又称2016年4月26日深圳市墨非凡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小科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位信标和智能学生卡合作合同》中涉及的产品就是本案的所约定的无形资产。被告称涉案转让的无形资产是被告指导第三人获得基于蓝牙技术实现远距离非接触式考勤系统的专利并与第三人共享学生卡的数据。第三人称无形资产是智能学生卡成熟的技术(学生考勤、定位、电子围栏、打电话、电池待机、产品厚度适合用户市场正常使用)应用到市场上,即,可以直接投入市场的智能学生卡。第三人庭后向本院提交各代理商和学校的测试证明,拟证实**提交的智能学生卡技术不成熟,不能投入市场使用。
2017年1月10日,第三人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就“一种基于蓝牙技术实现远距离非接触式考勤系统”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发明人为杨毅、曾小平、聂征伟。被告称该专利即是由被告转让给第三人并由第三人主要股东及组成人员作为发明人申请的专利,该专利的转让作价人民币50万元受让原告5%的股权。第三人否认该专利与被告有关。
2017年1月1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企业技术顾问协议》,约定第三人聘请被告为企业管理顾问,顾问方式为合作式技术顾问,被告负责第三人产品开发和生产,并搭建和培养硬件技术团队。
本案开庭前,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称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于2019年6月6日受理了广东小科斗科技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墨非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仲裁一案[案号(2019)中国贸仲京(深)字第005554号],广东小科斗科技有限公司是原告关联公司,深圳市墨非凡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本案被告**,本案审理结果须以该仲裁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申请本案中止审理,待仲裁案件审结后再恢复本案审理。庭审中,被告称对原告及第三人提出的本案中止审理的申请事由不认同。
另查一,深圳市墨非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10日、2017年6月2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蓝牙信标”和“带定位和通话功能的可穿戴物联卡”两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是**。深圳市墨非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实用新型专利证书显示,“蓝牙智能电话机”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是**。
另查二,原告关联公司广东小科斗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法定代表人的深圳市墨非凡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6日签订《定位信标和智能学生卡合作合同》,约定深圳市墨非凡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合同产品的开发和生产,并提供满足广东小科斗科技有限公司需求的合同产品,双方通过签订采购订单方式确定采购合同产品,合同产品指深圳市墨非凡科技有限公司成功研发的定位信标和智能学生卡。庭审中,原告称为顺利履行该合同,原、被告才签订涉案股权转让合同。被告称该合作合同为硬件采购合同,涉案股权转让合同是基于被告指导第三人实现申请专利及共享数据的目的,两个合同无关。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股权转让合同、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专利证书、定位信标和智能学生卡合作合同、照片、邮件截图、专利图纸、股东决议、测试证明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
裁判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股权转让纠纷。首先,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签订的《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将持有的第三人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的5%的股权以无形资产估价50万元出让给被告,被告以无形资产形式购买该股权,该合同未约定“无形资产”的具体内容,也未约定无形资产交付方式。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合同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应由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无形资产”的具体内容以及交付方式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就“无形资产”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完成交付意见不一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就涉案“无形资产”的具体内容有过明确约定,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无形资产”的具体内容,按照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次,庭审中,原告先主张涉案无形资产是指“定位信标与智能学生卡成熟技术”,后主张“2016年4月26日深圳市墨非凡科技有限公司与广东小科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定位信标和智能学生卡合作合同》中涉及的产品就是本案的所约定的无形资产”,其就“无形资产”具体内容的表述前后不一致,且本案中,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定位信标和智能学生卡合作合同》与本案所涉的股权转让合同存在关联性。综上,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无形资产”的具体内容及交付方式,且,原告于2017年5月9日办理了5%的股权过户及股东变更登记,其现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付“无形资产”构成违约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缺乏事实依据。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订立的《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5%股权,并将5%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协助原、被告办理返还5%股权,将被告名下5%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及第三人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问题,因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华南分会受理的(2019)中国贸仲京(深)字第005554号仲裁案件存在关联性,不符合中止诉讼的法定情形,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艳琳
审判员  赖素霞
审判员  蒋海霞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肖国琪
书记员王颖琪
附法条: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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