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21-09-28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5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河南岸34号小区第5栋708房。

法定代表人:曾繁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彪、陈炜业,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澳大道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华泰南路2号科技创业中心CD栋2号楼第3层东侧北面。

法定代表人:曾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莲、朱锦梓,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粤1302民初116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12771.4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工程设备在系统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未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子以解决,应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瑕疵,本院对其诉请的质量保证金不予支持”,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1、2019年9月初,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多份《智慧校园工程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惠州市、仲恺中学(初中部)安装“智慧校园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工程期限为20个自然工作日内完成,合同总金额为267429元,包括5%质保金12771.45元。上诉人按照合同的要求,于2019年9月下旬完成五个学校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2019年9月25日,被上诉人软件工程师经理丘某与上诉人一致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一直上门催讨剩余款项,被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2、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理应确认上诉人的设备是合格交付并且理应支付质量保证金。上诉人主要是负责上述5个学校的硬件设备的采购及安装,设备采购及现场安装完成后,后续工作由被上诉人完成软件调试工作,例如输入学生信息、校园车辆车牌信息等。被上诉人提供案外人惠州市神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维护合同》(合同总造价16356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仅能证明他们之间有业务往来,无法证明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提供的发票错漏百出,并且记账凭证有明显的篡改痕迹。最主要的是被上诉人既然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理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哪个学校哪个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庭审中破上诉人放弃了申请鉴定设备。故,理应认定上诉人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设备质保金12771.45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质量保证金的事实认定错误。据此,上诉人特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经过答辩人验收合格,质量保证金不应得到支持。

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第四条4.1“乙方必须按照校方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此工程能正常完工并交付使用。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验收,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由乙方全部承担”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当保证涉案工程能正常完工并交付使用并经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未经验收。本案中,证人丘某无权验收涉案工程,事后也未得到答辩人的追认,而且一审庭审中,丘某也对此确认验收权归答辩人,因此丘某的验收是无效的。其次,一审中,答辩人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整改通知、学校证明等等证据,证据二、三、四、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被答辩人未按照约定使用正规产品所致,涉案工程也未经答辩人验收即投入使用导致事故的发生,被答辩人对此未及时整改导致答辩人产生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再者,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证金须在保修期(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满后5个工作日支付,但本案涉案工程发生故障,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质量保证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被答辩人主张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中也未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质量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粤1302民初11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撤销(2020)粤1302民初116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97455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授权案外人丘某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也未授权其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涉案工程并没有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丘某为项目负责人并负责验收涉案工程并视为验收合格不当。1、不管是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均未授权案外人丘某为指定负责人或联系人,其无权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而且被上诉人是案外人丘某介绍给上诉人安装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应该明知案外人丘某只是员工,根本无权签订涉案合同。2、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第5、6、7、8组证据系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排除被上诉人与丘某串通伪造《项目交接验收单》,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该验收单亦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首先,五个学校的完工日期相差较远,就算是验收也不可能同一天同时验收,而且验收意见处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标准;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19年9月16日依然在施工,直到2019年9月29日依然还在整改(消除隐患),实际情况与该《项目交接验收单》相互矛盾,该份证据系伪造的,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3、案外人丘某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理由如下:2019年9月29日,案外人丘某在第二中学发生闸机导致学生受伤后,上诉人已辞退丘某,并且在公司全体员工会议上宣布该事项,而且已将通知张贴至各部门以及办公室。上诉人与案外人丘某于2019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明》予以证实。退一步来讲,上诉人此时与案外人丘某已经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按照常理不可能授权丘某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而且,案外人丘某与被上诉人交好,证言又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因此,案外人丘某作为相对方的证人不符合证据规则,其证言不应采信。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存在故障无法正常使用仅仅视为瑕疵问题不当。本案中,涉案工程明显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发现问题后通知被上诉人及时整改并给予合理期限,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要求整改,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无奈,被上诉人只好聘请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至合格为止,上诉人为此产生经济损失197455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动承包合同书》第四款质量要求第4.1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97455元。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19年9月16日依然在施工,直到2019年9月29日依然还在整改(消除隐患),实际情况与该《项目交接验收单》相互矛盾。2、2019年9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关于整改闸机的函》并要求其限期整改。2019年10月6日,再次通过微信通知被上诉人并再次给予合理期限内整改,为防止扩大损失,逾期则聘请第三方整改并要求被上诉人退回所有费用,赔偿损失。2019年10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再次催促发送函件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产品的资料和整改方案进行备案验收,同时就涉案项目的工期逾期、质量问题、验收问题通知对方,但对方至今未予理会。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第二组证据予以证实。3、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工期逾期、质量问题、验收问题多次通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均未予理会。无奈,上诉人为避免扩大损失,消除安全隐患,只好聘请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上诉人为此支出工程款197455元。4、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动承包合同书》以及《智慧校园工程合同书》的约定,被上诉人负责“设备和材料的购置、安装调试、人员培训以及售后服务等”,竣工验收的标准为“系统运行”。但涉案工程的学校均提供证明2019年9月-10月期间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依时利”的产品进行安装调试(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四予以证实),在经上诉人聘请第三方整改、调试、验收后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惠州市第二中学设备安装完成情况说明)不应作为验收是否合格的证据。首先,学校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验收的相对人。其次,其中的部分内容也恰恰能证明被上诉人正常使用前进行了整改,该情况说明系2019年11月28日出具,而此时,该中学的设备已由上诉人聘请第三方进行重新安装、更换设备、材料,改进后才正常使用,故2019年9月-2019年10月期间,涉案工程是无法正常使用的,后经第三方改进后才能正常使用,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不符合事实,而且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供,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首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所述商标注册号的商标专用权期限均为10年,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符合商标专用权期限要求,该份证据存在伪造的嫌疑,应当予以排除。综上,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报告》这单一证据即认定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力极其薄弱,不具有说服力。上诉人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整改通知、学校证明等等证据,证据二、三、四、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使用正规产品所致,涉案工程也未经上诉人验收即投入使用导致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对此未及时整改导致上诉人产生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转账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97455元。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前述所言,被上诉人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合格而且导致上诉人产生了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动承包合同书》第四款质量要求第4.1项“乙方必须按照校方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此工程能正常完工并交付使用。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验收,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由乙方全部承担”的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讲,即便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动承包合同书》以及《智慧校园工程合同书》的约定,系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壹年,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负有保修义务,但在上诉人向其多次发送整改通知后依然未予理会,一直未履行保修义务。无奈,上诉人为避免扩大损失,消除安全隐患,只好另行聘请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至正常使用为止。对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5754.55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65754.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支付的合同款变更为78526元,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也以该金额为基数。

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依法驳回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对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97455元;三、依法判令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先后签订4份《智慧校园工程合同书》、1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分别为被告在惠州市、仲恺中学(初中部)安装“智慧校园一卡通系统”或“智慧校园人行通道系统/车辆识别系统/监控系统”,包括设备和材料的购置、安装调试以及售后服务等,合同总金额为267429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60%或80%的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35%或15%的费用,合同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共12771.45元,保修期满后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保修期为系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仲恺中学项目在饭堂消费机安装及调试、车辆直杆型道闸更换、人行通道加装完工后付工程款50%共6000元,项目完工并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所做全部工程款的50%共6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8903元,仍有65754.55元工程款及12771.45元质量保证金未付。原被告在英华学校人行通道系统报价清单约定:双门控制器、单门控制器、管理软件使用的品牌为:依时利。其他学校的报价清单未对“依时利”品牌进行约定。原告称已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五个学校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调试工程,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9月25日的《项目交接验收单》及2019年11月28日的《惠州市第二中学设备安装完成情况说明》,原告验收意见为:合格交付,落款处有原告项目负责人曾繁彪签名及公司印章,被告验收意见是:验收合格,落款处有被告项目负责人丘某的签名。惠州市第二中学在2019年11月28日的设备安装完成情况说明中认可设备2个多月来运行正常,校方使用满意,符合校方使用要求,并予以盖章确认。被告称项目没有完工验收,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不能正常使用,已函告原告但没有解决问题,为此,被告聘请惠州市神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系统测试、更换及维修设备,双方签订了《维护合同》(合同总造价163560元),被告提交了惠州市神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经检查所有学校的闸机考勤系统,消费机,车辆识别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安装的消费机不是正规消费机依时利的产品和消费系统、管理系统所造成,惠州市神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换成了正规产品后,五所学校安装的闸机系统使用正常,相关维修整改、更换配件、安装、调试、打磨等费用合计197455元。被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失197455元,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记账凭证等,其中转账记录收款人(方)账户显示:惠州市神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天地和办公设备经营部、卢彪,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显示:惠州市神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卓诚办公设备商行,2020年7月1日的记账凭证有人工笔迹修改成“2020年10月1日”的痕迹。另查,被告为证明原告安装的考勤系统、车辆识别设备和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向本院提交了惠州市、仲恺中学出具的证明四份。根据上述证明,案涉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但原被告双方均不对相关设备申请质量鉴定。又查,被告庭审中只认可曾文波签署的合同,不认可该公司员工丘某签署的合同,称没有委托丘某签署,是其蒙骗公司财务拿的印章,并称原告对合同内容有篡改。被告出具了2019年9月29日的《证明》,称解除丘某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20]50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申请人丘某与被申请人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8日解除。再查,申请人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出具(2020)粤1302财保24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5754.5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惠州市第二中学等五所学校安装智慧校园工程系统,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庭审时被告不认可原员工丘某签署的合同,称丘某蒙骗财务拿的印章,并称原告篡改了合同内容,但被告不能提供其持有的原合同交法庭予以比对,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对惠州市签订的《智慧校园工程合同书》中对竣工验收的约定,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共同对整个系统进行验收,系统运行验收标准,以系统功能为准,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名,乙方视为甲方正式验收并确认合格,并将系统交付甲方使用。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25日《项目交接验收单》,丘某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验收意见上签署“验收合格”,并签名。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丘某在签署该《项目交接验收单》时,仍为被告公司的员工、项目负责人。原告主张该项目已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65754.55元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该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以65754.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12771.4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质量保证金须在保修期(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案涉工程设备在系统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未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予以解决,应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瑕疵,本院对其诉请的质量保证金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的原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97455元,从双方签订的5份合同来看,仅有英华学校人行通道系统报价清单约定,双门控制器、单门控制器、管理软件使用的品牌为:依时利,其余合同并未有相关的约定。被告称案涉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安装的消费机不是正规消费机依时利的产品和消费系统、管理系统所造成,其提交了案外人惠州市神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惠州市神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属单方制作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案涉设备产生故障的原因申请鉴定,现故障原因不明。惠州市神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相关维修整改、更换配件、安装、调试、打磨等费用合计197455元,但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记账凭证不能与之相互印证,相关证据中2020年7月1日的记账凭证有人工笔迹修改的痕迹,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197455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754.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5754.5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为1763元,保全费678元,合计24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7元,由被告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4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1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智慧校园工程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共同对整个系统进行验收(详见附件),系统运行验收标准,以系统功能为准,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名,乙方视为甲方正式验收并确认合格,并将系统交付甲方使用”。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了《项目交接验收单》,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的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可见,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并未授权丘某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经查,双方签订的涉案《智慧校园工程合同书》及《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中,丘某均作为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名确认,且根据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20)500号仲裁裁决书,丘某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20年2月28日任职该公司的软件工程师一职,被申请人广东北斗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向申请人丘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离职证明》。可见,丘某在签署涉案《项目交接验收单》时仍为广东北斗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可作为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名。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称其已于2019年9月29日与丘某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智慧校园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系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壹年;保修期内故障保修时,甲方通知乙方客服部,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小时内安排工程师到使用现场处理”。本案中,根据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明以及涉及质量问题的函件,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在验收后一年内发生故障,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未积极履行维修义务,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仅根据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由案外人惠州市神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涉案承揽合同关系具有关联性,且所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转账记录等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一审对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5367.3元,由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3元,由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海砚

审 判 员 黄**锋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琳

书 记 员 黄 慧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3民终5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河南岸34号小区第5栋708房。

法定代表人:曾繁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繁彪、陈炜业,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惠州市惠澳大道惠南高新科技产业园华泰南路2号科技创业中心CD栋2号楼第3层东侧北面。

法定代表人:曾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秀莲、朱锦梓,广东江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1302民初11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粤1302民初11660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质量保证金12771.45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确认“案涉工程设备在系统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未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子以解决,应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瑕疵,本院对其诉请的质量保证金不予支持”,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错误。1、2019年9月初,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多份《智慧校园工程合同书》。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将惠州市、仲恺中学(初中部)安装“智慧校园工程分包给上诉人,工程期限为20个自然工作日内完成,合同总金额为267429元,包括5%质保金12771.45元。上诉人按照合同的要求,于2019年9月下旬完成五个学校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工程,2019年9月25日,被上诉人软件工程师经理丘某与上诉人一致签字盖章确认上述工程验收合格交付。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一直上门催讨剩余款项,被上诉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诿。2、被上诉人自愿放弃对设备进行质量鉴定,理应确认上诉人的设备是合格交付并且理应支付质量保证金。上诉人主要是负责上述5个学校的硬件设备的采购及安装,设备采购及现场安装完成后,后续工作由被上诉人完成软件调试工作,例如输入学生信息、校园车辆车牌信息等。被上诉人提供案外人惠州市神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维护合同》(合同总造价163560元)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仅能证明他们之间有业务往来,无法证明与本案涉案工程有关,提供的发票错漏百出,并且记账凭证有明显的篡改痕迹。最主要的是被上诉人既然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设备有质量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理应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设备有质量问题,哪个学校哪个设备存在质量问题,但是庭审中破上诉人放弃了申请鉴定设备。故,理应认定上诉人的设备不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设备质保金12771.45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质量保证金的事实认定错误。据此,上诉人特依据法律相关规定提起上诉,请依法判决

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答辩称:首先,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没有经过答辩人验收合格,质量保证金不应得到支持。

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第四条4.1“乙方必须按照校方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此工程能正常完工并交付使用。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验收,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由乙方全部承担”的约定,被答辩人应当保证涉案工程能正常完工并交付使用并经验收合格,但涉案工程未经验收。本案中,证人丘某无权验收涉案工程,事后也未得到答辩人的追认,而且一审庭审中,丘某也对此确认验收权归答辩人,因此丘某的验收是无效的。其次,一审中,答辩人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整改通知、学校证明等等证据,证据二、三、四、五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被答辩人未按照约定使用正规产品所致,涉案工程也未经答辩人验收即投入使用导致事故的发生,被答辩人对此未及时整改导致答辩人产生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再者,根据双方的约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一年,质量保证金须在保修期(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满后5个工作日支付,但本案涉案工程发生故障,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质量保证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答辩人已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被答辩人主张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在一审中也未申请对涉案工程进行鉴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质量保证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予以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2020)粤1302民初116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请求依法撤销(2020)粤1302民初116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并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97455元。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公告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授权案外人丘某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也未授权其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涉案工程并没有验收合格,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丘某为项目负责人并负责验收涉案工程并视为验收合格不当。1、不管是上诉人提供的合同还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合同,均未授权案外人丘某为指定负责人或联系人,其无权与被上诉人签订涉案合同,而且被上诉人是案外人丘某介绍给上诉人安装涉案工程,被上诉人应该明知案外人丘某只是员工,根本无权签订涉案合同。2、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第5、6、7、8组证据系第二次开庭时当庭提交,已超过举证期限,不排除被上诉人与丘某串通伪造《项目交接验收单》,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该验收单亦存在不符合常理之处。首先,五个学校的完工日期相差较远,就算是验收也不可能同一天同时验收,而且验收意见处并没有上诉人的盖章确认,该份证据不符合法定证据形式标准;其次,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19年9月16日依然在施工,直到2019年9月29日依然还在整改(消除隐患),实际情况与该《项目交接验收单》相互矛盾,该份证据系伪造的,不应作为本案的认定依据。3、案外人丘某的证人证言不可采信。理由如下:2019年9月29日,案外人丘某在第二中学发生闸机导致学生受伤后,上诉人已辞退丘某,并且在公司全体员工会议上宣布该事项,而且已将通知张贴至各部门以及办公室。上诉人与案外人丘某于2019年9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在一审时已提供《证明》予以证实。退一步来讲,上诉人此时与案外人丘某已经发生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存在利害关系,按照常理不可能授权丘某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而且,案外人丘某与被上诉人交好,证言又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因此,案外人丘某作为相对方的证人不符合证据规则,其证言不应采信。二、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存在故障无法正常使用仅仅视为瑕疵问题不当。本案中,涉案工程明显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在发现问题后通知被上诉人及时整改并给予合理期限,但被上诉人并未按照要求整改,致使设备无法正常使用,无奈,被上诉人只好聘请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至合格为止,上诉人为此产生经济损失197455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动承包合同书》第四款质量要求第4.1项的约定,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97455元。1、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2019年9月16日依然在施工,直到2019年9月29日依然还在整改(消除隐患),实际情况与该《项目交接验收单》相互矛盾。2、2019年9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关于整改闸机的函》并要求其限期整改。2019年10月6日,再次通过微信通知被上诉人并再次给予合理期限内整改,为防止扩大损失,逾期则聘请第三方整改并要求被上诉人退回所有费用,赔偿损失。2019年10月8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再次催促发送函件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产品的资料和整改方案进行备案验收,同时就涉案项目的工期逾期、质量问题、验收问题通知对方,但对方至今未予理会。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第二组证据予以证实。3、上诉人就涉案工程的工期逾期、质量问题、验收问题多次通知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均未予理会。无奈,上诉人为避免扩大损失,消除安全隐患,只好聘请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上诉人为此支出工程款197455元。4、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动承包合同书》以及《智慧校园工程合同书》的约定,被上诉人负责“设备和材料的购置、安装调试、人员培训以及售后服务等”,竣工验收的标准为“系统运行”。但涉案工程的学校均提供证明2019年9月-10月期间被上诉人安装的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原因在于被上诉人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使用“依时利”的产品进行安装调试(上诉人一审时提供的证据四予以证实),在经上诉人聘请第三方整改、调试、验收后才能正常使用。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6(惠州市第二中学设备安装完成情况说明)不应作为验收是否合格的证据。首先,学校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是验收的相对人。其次,其中的部分内容也恰恰能证明被上诉人正常使用前进行了整改,该情况说明系2019年11月28日出具,而此时,该中学的设备已由上诉人聘请第三方进行重新安装、更换设备、材料,改进后才正常使用,故2019年9月-2019年10月期间,涉案工程是无法正常使用的,后经第三方改进后才能正常使用,造成了上诉人的经济损失。5、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不符合事实,而且超过举证期限才提供,不应作为本案的依据。首先,《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所述商标注册号的商标专用权期限均为10年,故《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符合商标专用权期限要求,该份证据存在伪造的嫌疑,应当予以排除。综上,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供的《验收报告》这单一证据即认定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力极其薄弱,不具有说服力。上诉人为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整改通知、学校证明等等证据,证据二、三、四、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系被上诉人未按照约定使用正规产品所致,涉案工程也未经上诉人验收即投入使用导致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对此未及时整改导致上诉人产生经济损失,该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时上诉人已提供转账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予以佐证,恳请贵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197455元。三、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如前述所言,被上诉人安装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经验收合格而且导致上诉人产生了经济损失,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动承包合同书》第四款质量要求第4.1项“乙方必须按照校方要求进行施工,保证此工程能正常完工并交付使用。如果因乙方原因导致项目无法验收,所有的人工费、材料费由乙方全部承担”的约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退一步来讲,即便涉案工程验收合格,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劳动承包合同书》以及《智慧校园工程合同书》的约定,系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壹年,也就是说被上诉人负有保修义务,但在上诉人向其多次发送整改通知后依然未予理会,一直未履行保修义务。无奈,上诉人为避免扩大损失,消除安全隐患,只好另行聘请第三方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至正常使用为止。对此,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赔偿损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作出公正判决。

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65754.55元及逾期利息(以欠款金额65754.5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要求支付的合同款变更为78526元,逾期利息计算基数也以该金额为基数。

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一、依法驳回本案原告(反诉被告)对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的一切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本案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本案被告(反诉原告)的直接经济损失197455元;三、依法判令本诉和反诉的诉讼费用,由本案原告(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先后签订4份《智慧校园工程合同书》、1份《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双方约定,原告分别为被告在惠州市、仲恺中学(初中部)安装“智慧校园一卡通系统”或“智慧校园人行通道系统/车辆识别系统/监控系统”,包括设备和材料的购置、安装调试以及售后服务等,合同总金额为267429元,被告应在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60%或80%的预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后,15个工作日向原告支付35%或15%的费用,合同总价5%作为质量保证金共12771.45元,保修期满后于5个工作日内支付,保修期为系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一年。仲恺中学项目在饭堂消费机安装及调试、车辆直杆型道闸更换、人行通道加装完工后付工程款50%共6000元,项目完工并验收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所做全部工程款的50%共6000元。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188903元,仍有65754.55元工程款及12771.45元质量保证金未付。原被告在英华学校人行通道系统报价清单约定:双门控制器、单门控制器、管理软件使用的品牌为:依时利。其他学校的报价清单未对“依时利”品牌进行约定。原告称已按照合同的要求,完成五个学校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采购及安装调试工程,向本院提交了2019年9月25日的《项目交接验收单》及2019年11月28日的《惠州市第二中学设备安装完成情况说明》,原告验收意见为:合格交付,落款处有原告项目负责人曾繁彪签名及公司印章,被告验收意见是:验收合格,落款处有被告项目负责人丘某的签名。惠州市第二中学在2019年11月28日的设备安装完成情况说明中认可设备2个多月来运行正常,校方使用满意,符合校方使用要求,并予以盖章确认。被告称项目没有完工验收,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不能正常使用,已函告原告但没有解决问题,为此,被告聘请惠州市神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系统测试、更换及维修设备,双方签订了《维护合同》(合同总造价163560元),被告提交了惠州市神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经检查所有学校的闸机考勤系统,消费机,车辆识别系统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安装的消费机不是正规消费机依时利的产品和消费系统、管理系统所造成,惠州市神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换成了正规产品后,五所学校安装的闸机系统使用正常,相关维修整改、更换配件、安装、调试、打磨等费用合计197455元。被告为证明其实际损失197455元,向本院提交了转账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记账凭证等,其中转账记录收款人(方)账户显示:惠州市神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惠州市仲恺高新区潼侨镇天地和办公设备经营部、卢彪,增值税普通发票销售方显示:惠州市神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福田区卓诚办公设备商行,2020年7月1日的记账凭证有人工笔迹修改成“2020年10月1日”的痕迹。另查,被告为证明原告安装的考勤系统、车辆识别设备和系统不能正常使用,向本院提交了惠州市、仲恺中学出具的证明四份。根据上述证明,案涉设备在保修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但原被告双方均不对相关设备申请质量鉴定。又查,被告庭审中只认可曾文波签署的合同,不认可该公司员工丘某签署的合同,称没有委托丘某签署,是其蒙骗公司财务拿的印章,并称原告对合同内容有篡改。被告出具了2019年9月29日的《证明》,称解除丘某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交了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20]500号仲裁裁决书,证明申请人丘某与被申请人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20年2月28日解除。再查,申请人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受理后出具(2020)粤1302财保24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65754.55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惠州市第二中学等五所学校安装智慧校园工程系统,交付工作成果,被告给付报酬,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庭审时被告不认可原员工丘某签署的合同,称丘某蒙骗财务拿的印章,并称原告篡改了合同内容,但被告不能提供其持有的原合同交法庭予以比对,其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对惠州市签订的《智慧校园工程合同书》中对竣工验收的约定,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共同对整个系统进行验收,系统运行验收标准,以系统功能为准,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名,乙方视为甲方正式验收并确认合格,并将系统交付甲方使用。原告提交的2019年9月25日《项目交接验收单》,丘某作为被告的项目负责人在验收意见上签署“验收合格”,并签名。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丘某在签署该《项目交接验收单》时,仍为被告公司的员工、项目负责人。原告主张该项目已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65754.55元工程款,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该工程款的逾期利息,本院以65754.5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主张的质量保证金12771.45元。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该质量保证金须在保修期(系统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满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案涉工程设备在系统验收合格后一年内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使用,原告未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维修予以解决,应视为原告提供的产品有瑕疵,本院对其诉请的质量保证金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的原告赔偿其直接经济损失197455元,从双方签订的5份合同来看,仅有英华学校人行通道系统报价清单约定,双门控制器、单门控制器、管理软件使用的品牌为:依时利,其余合同并未有相关的约定。被告称案涉设备不能正常使用的原因是安装的消费机不是正规消费机依时利的产品和消费系统、管理系统所造成,其提交了案外人惠州市神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惠州市神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属单方制作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均不申请对案涉设备产生故障的原因申请鉴定,现故障原因不明。惠州市神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称相关维修整改、更换配件、安装、调试、打磨等费用合计197455元,但被告提交的转账记录、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记账凭证不能与之相互印证,相关证据中2020年7月1日的记账凭证有人工笔迹修改的痕迹,故,本院认为,被告反诉主张的经济损失197455元,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5754.55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65754.55元为基数,从2020年7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为1763元,保全费678元,合计244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97元,由被告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044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125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提交了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二、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三、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对此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工程是否验收合格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智慧校园工程合同书》第三条的约定“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乙方通知甲方共同对整个系统进行验收(详见附件),系统运行验收标准,以系统功能为准,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代表在验收单上签名,乙方视为甲方正式验收并确认合格,并将系统交付甲方使用”。双方于2019年9月25日签订了《项目交接验收单》,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的验收意见为验收合格,可见,涉案工程已验收合格。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主张并未授权丘某对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经查,双方签订的涉案《智慧校园工程合同书》及《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书》中,丘某均作为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名确认,且根据惠州仲恺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惠仲劳人仲案字(2020)500号仲裁裁决书,丘某于2016年12月28日至2020年2月28日任职该公司的软件工程师一职,被申请人广东北斗公司于2020年2月28日向申请人丘某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离职证明》。可见,丘某在签署涉案《项目交接验收单》时仍为广东北斗公司的工作人员,并可作为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的代表签名。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称其已于2019年9月29日与丘某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故对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关于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智慧校园工程合同书》第四条的约定“系统自验收合格之日起,免费保修壹年;保修期内故障保修时,甲方通知乙方客服部,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2小时内安排工程师到使用现场处理”。本案中,根据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明以及涉及质量问题的函件,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在验收后一年内发生故障,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未积极履行维修义务,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第三,关于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直接经济损失是否应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仅根据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由案外人惠州市神鹰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经济损失与涉案承揽合同关系具有关联性,且所提交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转账记录等不能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故一审对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关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用5367.3元,由惠州市极光工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9.3元,由广东北斗宇航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海砚

审 判 员 黄**锋

审 判 员 刘艳妹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林 琳

书 记 员 黄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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