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5民终10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隆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恒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唐培骅,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花山区恒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翠文,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东,安徽三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成,安徽三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景山大道300号1号楼。
法定代表人:张马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贤广,安徽铭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鞍山隆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置业公司)、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达电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鞍山首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503民初43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达置业公司、隆达电力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驳回首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隆达置业公司与马鞍山市康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合作开发润泽家园项目。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康居公司利用合作的便利掌控了隆达置业公司相关印章及账户,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签订及项目的施工均由康居公司操作,隆达置业公司对于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并不知情。在隆达置业公司诉康居公司股东王平、蔡胜玉及会计卜增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康居公司法定代表人自认隆达置业公司尾号为25169的账户是其利用合作的便利私自开设,账户资金实际是由蔡胜玉、王平和卜增武使用和支配。案涉隆达置业公司向首建公司转账的行为均是康居公司操作的,隆达置业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案涉项目从合同签订到施工、验收、支付工程款每一阶段均是康居公司掌控,与隆达置业公司无关,隆达置业公司不应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责任。2.隆达电力公司与隆达置业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或人格混同,隆达电力公司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3.分包合同约定,按工程总造价的3%支付总包管理服务费,但是首建公司提供的润泽家园二期润泽农贸市场19-20人防幼儿园消防结算明细表中显示按1.5%扣除分包服务费,因此在总价中仅扣除了44645.87元的分包服务费。如果按照合同约定3%扣除分包服务费,还应当扣除44645.87元,现剩余工程款仅为16392.13元,而非首建公司主张的剩余61038.03元未付。
首建公司辩称,隆达置业公司、隆达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1.隆达置业公司与首建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合同上加盖了隆达置业公司的印章。首建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并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隆达置业公司依据合同内容给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隆达置业公司认为案涉工程系康居公司开发的理由不能成立。2.隆达置业公司系隆达电力公司全资设立的子公司,双方财产存在混同,隆达电力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3.案涉工程的造价系隆达置业公司委托机构进行评估,并经隆达置业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徐胜邦签字认可,不能用合同的有关条款否定该报告书的效力。
首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隆达置业公司支付工程余款61038.03元和利息(以61038.0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隆达电力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隆达置业公司、隆达电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5日,隆达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分包人首建公司(丙方)签订《分包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约定,隆达置业公司将润泽家园(19#、20#、农贸市场工程)消防通风工程分包给首建公司施工。该协议第九条付款方式约定:1.工程进场施工期间,每个月报工程完成工程量,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2.单体、单项工程安装结束经建设方与监理方验收后,支付该单体、单项工程总价款的80%;3.消防验收合格后,支付总合同款的90%;4.竣工后,工程结算审核完成后支付审核后的工程款的95%;5.剩余5%作为质保金,消防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一年后10个工作日支付。该协议还对工程计价与计价依据、工期与施工进度、质量与验收等作出约定。该工程完成后,隆达置业公司委托江苏苏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世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进行审核。2016年12月21日,该公司出具《建设工程咨询报告书》,编号苏世建咨审马分[2016]—第112号。报告书确认首建公司施工工程决算金额为2976392元。2017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结算明细表确认:结算审定额2976391.55元,扣除水电费、超审费、分包服务费,应支付工程款合计2881038.03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820000元,尚欠工程款61038.03元。2017年12月31日,徐胜帮在结算明细表制表栏中签字。根据苏世公司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记载,徐胜帮系隆达置业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隆达置业公司在该表建设单位盖章,首建公司在该表施工单位盖章,苏世公司在该表审核单位盖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马鞍山隆达置业有限公司润泽家园19#20#楼、A2#A3#楼、幼儿园,于2014年12月19日经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一审法院再查明,隆达置业公司为法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日期为2011年10月25日,登记股东为隆达电力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争议焦点是,首建公司诉请隆达置业公司、隆达电力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建公司与隆达置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经结算审核和消防验收合格。根据《分包合同补充协议》,案涉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隆达置业公司应依据2017年12月31日案涉工程结算明细表确认金额支付首建公司工程余款61038.03元,对首建公司该项诉请,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的案涉工程结算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该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就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约定标准,故首建公司诉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诉请亦符合法律规定,亦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隆达置业公司为隆达电力公司投资设立的法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隆达电力公司作为隆达置业公司股东,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隆达置业公司财产独立于其公司财产,隆达电力公司应依法对隆达置业公司所欠工程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对首建公司诉请隆达电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隆达置业公司、隆达电力公司辩称,案外人康居公司私刻隆达置业公司印章具体施工,该辩解不能对抗本案善意第三人首建公司,不予采信。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隆达置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首建公司工程款61038.03元及利息(以61038.03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2019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二、隆达电力公司对上述第一项中隆达置业公司应支付首建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663元(已减半收取),由隆达置业公司、隆达电力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隆达置业公司支付首建公司工程款61038.03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隆达电力公司应否对隆达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隆达置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问题。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由隆达置业公司和首建公司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隆达置业公司称案涉工程与其无关,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且隆达置业公司与案外人康居公司之间合作开发的事宜,不能对抗案涉合同的相对方首建公司。隆达置业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内容履行支付剩余工程款的义务。剩余工程款的数额可以依据结算明细表上工程款未支付的数额确定,该结算明细表由隆达置业公司润泽家园项目负责人徐胜邦签字确认,结合徐胜邦在案涉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上作为发包人一方的签字、在案涉工程造价报告书上签字的事实,足以让人相信其有权代表隆达置业公司,故隆达置业公司提出剩余工程款只有一万余元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隆达电力公司应否对隆达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一审对此说理充分详实,在此不再赘述。且根据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也可以认定隆达电力公司应对隆达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隆达置业公司、隆达电力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26元,由马鞍山隆达置业有限公司、马鞍山隆达电力实业有限公司各负担6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悝元
审 判 员 赵丽萍
审 判 员 方 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 李 豪
书 记 员 易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