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与襄城县宇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7-04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25民初219号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豫港大道西侧、空港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襄城县宇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范湖乡坡周村。
法定代表人:***,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达能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襄城县宇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生态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桑达能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宇恒生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的诉辩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桑达能源公司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沼气项目工程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建被告沼气工程项目。工程总价款为85万元,并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及时间。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施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5000元,下欠295000元没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每天按照延期付款金额的0.03%支付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30630.37元、违约金69048元。
被告(反诉原告)宇恒生态公司答辩并反诉称:被反诉人使用的气袋、厌氧反应器等均不符合国家标准,气膜未安装,气柜未安装完毕,反应器未做防水保温处理,主体工程根本没有竣工。约定工期80天验收,第三个节点气柜组装工程未开始时,被反诉人撤场走人。留下半拉子工程,致使反诉人损失颇巨。故不同意被反诉人请求,且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13650元(违约期间自2013年10月4日2017年2月15日,此后违约金另算)。三、被反诉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暂计100000元。
原告(反诉被告)桑达能源公司针对反诉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气柜已经安装过了。被告所述不符合事实,反诉不成立,请求法庭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桑达能源作为乙方、被告宇恒生态作为甲方签订沼气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编号:SD2013-08-02-B1),约定:项目名称襄城县宇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沼气项目(位于襄城县范湖乡坡周村被告宇恒公司西养牛场内)。土建及沼气使用部分由甲方备工备料自行施工,乙方负责工程技术指导。设备的加工、采购、安装等工作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负责指导调试以及对甲方沼气站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等。土建及供户技术指导总工期30自然日,自乙方技术指导人员进驻工地开工起。设备安装工期为50天,自乙方施工人员进驻场地之日起。费用及付款方式为:甲方所付工程款应按合同分阶段分别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合同不含土建部分的成交价为人民币85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a、项目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255000元,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提交土建施工图纸;b、反应器焊接完毕2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55000元,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始其他安装工作。C、气柜安装完毕2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55000元,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安装完毕;d、工程竣工后,调试合格甲乙双方认可后的7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85000元。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时付款,则工程顺延,且甲方承担工程顺延责任(包括乙方的误工费和工期损失),按照每延长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的0.03%作为违约金,顺延超过7日,乙方有权停止工程进度。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期3个月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应向乙方赔偿因此给乙方带来的损失,赔偿额不低于人民币贰万元整。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顺延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所有损失,赔偿额可根据甲方损失情况而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竣工调试,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03%作为违约金……。合同附表一设备部分,罗列设备25项及安装费、运费,共计27项,合计850000元。
2013年8月6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55000元,原告开始施工。2013年10月10日原告将反应器安装完毕,被告应于2013年10月12日付款255000元而未付。只于2013年10月31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2013年10月12日原告将双膜气柜及配套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气柜安装完毕2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55000元而未付。原告于2013年10月撤场后未再继续施工,现该工程未竣工。2014年3月9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款210000元未支付。原告撤场后已经安装的设备均在被告的养牛场内,在被告的管理之下。
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29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每天按照延期付款金额的0.03%支付违约金计算,从违约至立案之日违约金为129287.18元,(立案后到付款之日另行计算)合计424287.1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已经将气柜安装完毕,被告应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款765000元,已经支付555000元,下欠工程款210000元。故将诉讼请求第1项变更为:1、被告支付工程款21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的利息30630.37元、违约金69048元。
被告于2017年2月16日提起反诉请求:一、被反诉人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反诉人支付违约金313650元(违约期间自2013年10月4日2017年2月15日,此后违约金另算)。三、被反诉人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暂计100000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本诉部分:原、被告签订的沼气工程合同书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已将反应器和气柜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在反应器和气柜安装完毕后各支付原告工程款255000元。含被告前期预付款255000元在内,被告应付工程款765000元,已经支付555000元,暂下欠工程款210000元。因沼气工程项目易燃易爆、高危险,未施工完毕并经调试合格的工程无法转做他用,造成资源浪费。且原、被告双方均未要求解除合同,故被告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催告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也未表示解除合同或者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而直接撤场。导致该工程一直没有竣工,被告无法使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存在违约行为。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而未支付,也存在违约行为。现工程已搁置数年,为更好的达到合同目的、降低双方损失、为继续履行合同垫定一个良好的基础,原、被告请求的违约金、被告请求的损失本院均不予支持。待本案合同履行完毕,项目经调试、验收合格后,双方对工程实际花费情况进行结算后再行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被告襄城县宇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沼气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SD2013-08-02-B1);
二、驳回原告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襄城县宇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原告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反诉费7505元由被告襄城县宇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岳培

二〇一七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裴相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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