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7-12-05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01民终155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中万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豫港大道西侧、空港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临颍县,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良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13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涉案工程的土建部分由被上诉人派出技术人员指导上诉人施工,技术人员的技术指导是土建工程的关键,被上诉人对土建工程部分质量问题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土建工程的漏水事故导致整个工期的延期,由此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土建工程竣工时间错误。一审法院采信被上诉人超出举证期间提交的证据和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程序不合法。
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依据。《地面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证明》是法院为查明案件事实要求被答辩人在庭后三日内提交的,答辩人亦对证据进行了质证,一审法院程序并未违法。
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1万元及违约金5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沼气工程合同书,约定项目名称为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发展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位于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发展有限公司院内,工程承包范围为设计部分(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工程设计,以总平面图红线为界,包括土建工程、设备部分、电气、管网、沼渣、沼液处理系统)和施工部分(土建部分由被告备工备料按照原告图纸自行施工,原告负责工程技术指导,设备的加工、采购、安装等工作由原告承担,同时原告负责指导调试以及对被告沼气站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等);工程总工期为60日,自原告施工人员及材料进驻工地开工起至工程竣工之日止,其中土建工期为20日(即原告派出技术人员指导被告施工的时间);设备安装工期为40日(即原告设备安装时间),设计及运行调试不在合同工期内。合同价款为102万元(不包含土建部分),付款方式为:项目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土建竣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0%;反应器及气柜竣工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安装完毕支付合同总价的15%;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5%。被告如未按时付款,工期顺延,被告应承担工期顺延的责任(包括原告的误工费和工期损失),按照每延长一天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0.03%作为违约金,延期超过5日,原告有权停止工程进度,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2015年7月20日,大中型沼气项目竣工自验表显示涉案工程建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工程质量合格,并由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12月8日,大中型沼气项目竣工验收表亦载明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工期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10日。原告提交的地面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显示地面分项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完成,并经中牟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即涉案工程监理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涉案工程验收结论为合格,并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业务回单及凭证、贷记通知单显示被告分别于2012年11月22日、2013年1月29日、2013年9月3日、2014年11月7日、2015年2月13日、2015年12月30日、2016年5月18日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1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沼气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称原告延期完工,应当承担延期完工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合同约定土建工期为20日,此工程应由被告进行施工,原告仅仅进行技术指导,根据地面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可以看出土建工程于2012年12月1日竣工验收合格,超过合同约定的20日工期。土建工程完工后原告进行设备安装,大中型沼气项目竣工验收表显示工程于2013年1月10日验收,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10日共计39日,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40日,故对被告辩解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价款为102万元,转款凭证显示被告已支付91万元,截止2017年8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11万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11万元工程款并无不当,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若被告未按时付款,工期顺延,由被告承担工期顺延责任,按照每延长一天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0.03%作为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付款时间来看,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违约金51000元过高,根据被告违约情形及原告损失情况,该院酌定违约金2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工程款110000元及违约金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0元,减半收取1760元,由原告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290元,被告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47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称涉案土建工程漏水是导致土建工期延误的原因,而土建工程漏水是因被上诉人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技术指导导致。但其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漏水事故的存在,也不能证明土建工程漏水与被上诉人的技术指导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认可土建工程存在逾期,但对于土建工程竣工日期双方意见不一致。被上诉人提交加盖有第三方中牟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印鉴的《地面分部(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以证实土建工程验收日期为2012年12月1日,上诉人对该证据虽表示异议,但其也认可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为中牟县建设工程监理公司,并对加盖的该监理单位的公章的真实性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认为应以该《验收记录》载明的工程验收期作为涉案土建工程的完工日期。根据双方签订的《沼气工程合同书》的约定,设备安装工期为40日,自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1月10日共计39日,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40日,故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延迟完工的事实证据不足,其称被上诉人违约的请求不能成立。经查,一审程序并无违法不当之处。
综上所述,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上诉人河南邦友农业生态循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斌
审判员***
审判员张晔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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