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诉过金波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14-03-27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邓法民初字第2538号
原告:常来群,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30日,住邓州市。
诉讼代理人:***。
被告:过金波,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16日,住长葛市。
被告: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福建,任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河南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82年2月25日,住河南省原阳县。
被告:***,男,汉族,生于1969年11月27日,住长葛市。
原告常来群与被告过金波、长葛市世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英公司)、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达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过金波,被告世英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桑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被被告过金波驾驶的三轮汽车撞伤,后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等数万元,要求四被告赔偿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
2.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医疗费32025元;
3.病历、诊断证明、住出院证一套,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33天;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
5.(2013)邓法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的车辆被依法扣押;
6.照片一组,证明肇事车辆的情况;
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此事故支付交通费700元。
被告过金波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对事故认定书不认同,向南阳市交通部门提出过复议;原告让其赔偿损失不接受。
为此向法庭提交汇款收据一份,证明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
被告世英公司辩称:在法律事实和诉讼法律关系上,世英公司不是合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其诉讼。
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2年至2013年与被告桑达公司的买卖合同一份;
2.2014年的购销合同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其与桑达公司是买卖车体的关系。
被告桑达公司辩称:桑达公司与***签订了运输合同,约定在运输过程中若发生违章、交通事故等由***承担,且已支付给***7000元的运输费,所以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
为此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运输合同一份,证明在运输过程中的责任约定由***承担;
2.收条一份,证明支付给***运输费7000元。
被告***的辩称意见同第一被告过金波,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7组证据,被告过金波对证据4不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是事故现场的照片,不认同。被告世英公司对原告的证据4不予质证;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世杰三轮车只是与第三被告的买卖关系,所有权已经移转第三被告;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交通费存在连号情况。被告桑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所花费;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过金波。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住院33天,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故该异议不成立。原告对被告过金波、世英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桑达公司提交的2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与***签订的运输协议只是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包含在协议中,也不可能存在车辆没有运送到目的地就支付运输费的情况。四被告之间对对方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互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有异议部分将结合本案事实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经庭审质证,结合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12日9时10分左右,被告过金波驾驶无牌三轮汽车在邓孟公路王良路口北1000米处掉头时与在邓孟公路自南向北常来群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常来群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下发***认字(2013)第1012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过金波负主要责任,原告常来群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3天,花去医疗费32025元。后原告多次找四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无奈在伤残鉴定作出之前就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之外的赔偿项目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公断。庭审中,因原、被告各方调解意见分歧大,致使法庭调解不获成立。
另查明:1.全封车厢三轮沼气抽渣车的车体由生产商被告世英公司销售给被告桑达公司后,被告桑达公司组装成整车对外销售;2.2013年10月11日被告桑达公司与被告***签订“罐车运输协议”约定:由被告*国建将桑达公司的五台全封车厢三轮沼气抽渣车从新郑市送往安康市镇坪县,途中如发生违章、事故等由乙方即被告***承担责任……。后***指派其雇员过金波运送上述车辆到安康市镇坪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3.被告过金波通过邓州市交警队向原告支付2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过金波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常来群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世英公司辩称,其只是三轮车车体的生产厂家,已将三轮车车体出售给桑达公司,桑达公司又将三轮车体改装为全封车厢三轮沼气抽渣车,桑达公司为改装后的全封车厢三轮沼气抽渣车的所有人,世英公司不是改装车辆即事故车辆的所有人,本院认为,该辩称符合事实情况和法律规定,故该辩解成立,被告世英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桑达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是同一人,故原告诉请车辆所有人桑达公司与侵权人过金波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承担赔偿责任,证据确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过金波为被告***的雇员,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因此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过金波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有重大过失,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被告桑达公司与被告***、过金波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桑达公司辩称,与***签订有“罐车运输协议”,由于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当事人可另行起诉。原告常来群的赔偿标准和范围为:1.医疗费32025元;2.误工费33天×50元=1650元;3.护理费33天×50元=16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3天×30元=990元;5.营养费33天×20元=660元;6.交通费700元;7.保全费500元;上述款项共计38175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常来群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38175元(含过金波已支付的2000元),被告过金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常来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500元,共计1300元,由原告常来群承担400元,被告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被告***连带承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武书霞
人民陪审员闫光权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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