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豫1025民初3199号
原告: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豫港大道西侧、空港二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工。
被告:襄城县宇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范湖乡坡周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南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达公司)与被告襄城县宇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恒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17年2月14日,宇恒公司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合并审理。2017年7月4日,本院作出(2017)豫1025民初219号民事判决书,桑达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8月29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10民终272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桑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宇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另行裁定对宇恒公司的反诉按撤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桑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沼气工程合同;(二)支付工程款21万元、利息30630.37元、违约金69048元,均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7年4月10日止,以后的利息予以放弃。
宇恒公司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
2013年8月2日,桑达公司作为乙方、宇恒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沼气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SD2013-08-02-B1),约定:项目名称襄城县宇恒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沼气项目(位于襄城县范湖乡坡周村被告宇恒公司西养牛场内)。三、工程承包范围:1、设计部分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工程设计,以总平面图红线为界,包括土建工程、设备部分。2、施工部分土建及沼气使用部分由甲方备工备料自行施工,乙方负责工程技术指导。设备的加工、采购、安装等工作和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时乙方负责指导调试以及对甲方沼气站管理人员进行培训等。五、工程工期土建及供户技术指导总工期30自然日,自乙方技术指导人员进驻工地开工起。设备安装工期为50天,自乙方施工人员进驻场地之日起。七、费用及付款方式为:甲方所付工程款应按合同分阶段分别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合同不含土建部分的成交价为人民币850000元,付款方式如下:a、项目预付款为合同总价的30%即255000元,合同签订后的三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收到预付款后5个工作日提交土建施工图纸;b、反应器焊接完毕2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55000元,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始其他安装工作。C、气柜安装完毕2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255000元,乙方收到工程款后安装完毕;d、工程竣工后,调试合格甲乙双方认可后的7日内,一次性支付剩余工程款85000元。八、1、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时付款,则工程顺延,且甲方承担工程顺延责任(包括乙方的误工费和工期损失),按照每延长一天向乙方支付应付工程款的0.03%作为违约金,顺延超过7日,乙方有权停止工程进度。2、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工期延期3个月以上,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应向乙方赔偿因此给乙方带来的损失,赔偿额不低于人民币贰万元整。如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顺延超过三个月,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所有损失,赔偿额可根据甲方损失情况而定。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竣工调试,每延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额的0.03%作为违约金……。九、其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均应委托相关人员(授权书)收受文件、资料、设备,并签字备案。合同附表一设备部分,罗列设备25项及安装费、运费,共计27项,合计850000元。合同还对其它事项进行了约定。
2013年8月6日宇恒公司支付桑达公司工程款25.5万元,桑达公司开始施工。2013年10月31日,宇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3年10月,桑达公司在未书面催告、通知宇恒公司的情况下撤场,2014年3月9日宇恒公司支付桑达公司工程款10万元,下余款项未支付。
桑达公司自认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已完工程未进行签字确认、备案,撤场时亦未对工程进行签字交接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证据保全,对已完工程未组织验收。桑达公司提供一张自行标注为2016年7月20日在宇恒公司院外,拍摄的涉案工段照片,以证明气柜安庄完毕,对此宇恒公司不予认可。2017年2月20日,宇恒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气膜未安装,气柜未安装完毕,反应器未作防水处理,主体工程根本没有竣工。桑达公司以宇恒公司在该公司撤场后已对工程进行实质性修改为依据,主张解除合同,同时依据合同条款七.2.c的约定,主张宇恒公司支付工程款21万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针对桑达公司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沼气施工合同,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沼气工程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桑达公司于2013年10月撤场至该公司起诉之日2017年1月12日止,双方未就合同的履行达成一致意见,已失去继续履行合同最起码的信任基础,合同履行已无可能,故对桑达公司解除双方所签订沼气工程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桑达公司主张宇恒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违约金的问题,桑达公司的主张欲成立,关键点是要证明其已按合同约定将气柜安装完毕,符合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而在案件中对工程量双方均未签字确认,撤场时也未对工程签字交换,在桑达公司自认宇恒公司已对工程进行实质性改动的情况下,仅凭其在撤场达2年零9个月左右的2016年7月20日自己拍摄的一张涉案工程照片,不能证明气柜已安装完毕,也即不能证明达成应付工程款的约定节点,故桑达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襄城县宇恒生态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订的《沼气工程合同书》;
驳回原告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原告桑达能源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国建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曙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