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1民终251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东莞镇赵家石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8926204XR。
法定代表人:杨振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高,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兵,山东有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莒县联建石子厂,经营地莒县东莞镇前花泉沟村,注册号371122600433049。
经营者:周桂香,女,1952年9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民,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宏,1978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周桂香之子。
一审第三人:郭建宏,个人身份信息同上。
一审第三人:莒县东莞镇刘家庄社区袁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莒县东莞镇袁家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付周,该经济合作社主任。
上诉人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莒县中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莒县联建石子厂(以下简称联建石子厂)、一审第三人郭建宏、莒县东莞镇刘家庄社区袁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袁家庄村合作社)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莒县中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是错误的。1.一审判决未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包联共建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合作协议》)的特殊背景和签订目的。《合作协议》是上诉人响应莒县县委《关于“万名干部下基层”包村联户活动的实施意见》精神,根据莒县县委指示签订的。根据协议,上诉人以成本价供应联建石子厂原石用于加工石子,联建石子厂每年从税后利润中提取10%给莒县东莞镇袁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袁家庄村委),采取牺牲上诉人利益的形式对袁家庄村进行帮扶,《合作协议》是为第三人利益而为的民事法律行为。联建石子厂加工生产石子达1678016.60吨,税后利润约800-900万元,应当按照协议给袁家庄村委80-90万元,但实际只给了4万元。联建石子厂的违约行为严重背离了签订协议的目的,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上诉人享有合同解除权。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再供应石材构成违约,未对不能供应石材的原因进行综合分析,未对国家环保政策的变化给予充分重视。2016年3月后政府加大环境保护力度,造成上诉人不能继续履行供应石材的义务;同时,联建石子厂多次被责令停产,至今未取得环境保护主管机关的行政许可,由此造成不能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3.上诉人以成本价供应石材,根本没有利润,现在石材成本价涨幅较大,远高于《合作协议》约定的价格,如继续履行将给上诉人造成巨大损失。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欠上诉人垫付的款项,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背客观事实。按照《合作协议》第六条石材每吨14.2元的价格组成为:石灰石开采费8.35元,石灰石价款2元,石灰石资源税3元,矿产资源费0.2元,村镇收益0.55元,占地赔青0.1元。被上诉人按照每吨14.2元与上诉人结算,上诉人再与石材开采户结算开采费。2015年6月28日《包联共建合作补充协议》(以下简称《6.28协议》)第一条约定,上诉人按供应的石灰石数量,每吨收取3元的承包费,作为补偿上诉人石灰石采矿权使用摊销费2元,矿产资源费0.2元,占地赔青0.1元,过磅费0.7元;其他应付的矿产资源税、石灰石原料款、村收益由被上诉人负责支付。也就是说《6.28协议》在原来每吨14.2元的基础上增加了0.7元的过磅费;上诉人直接收取被上诉人每吨3元的费用,其他费用包括村镇收益每吨0.55元,资源税3元、开采费8.35元,共计11.9元,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述开采费每吨8.35元已由被上诉人与采矿户结清,但其未交纳应承担的村镇收益,该款是由上诉人为其垫付给东莞镇的。按照双方认可的2016年供应740568.74吨石料计算,上诉人垫付了407312.807元。被上诉人还应负担矿山赔青费74056.874元,厂区40亩土地使用费(厂区赔青费)74880元,租赁费80000元,共计636249.681元。合同解除,扣除被上诉人交纳的修路摊销费210000元,被上诉人尚欠426249.681元。即使扣除重复计算的矿山占地赔青费每吨0.1元(已含在《6.28协议》每吨3元承包费中),共计74056.874元,被上诉人仍欠上诉人352192.807元。
联建石子厂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郭建宏陈述:同一审陈述意见。
袁家庄村合作社提交书面意见:1.上诉人主张解除《合作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坚决主张继续履行,不同意解除。2.《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系精准扶贫项目,上诉人的毁约行为已经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巨大损失,直接影响了我村的应得收益。3.被上诉人是此次精准扶贫项目的独立出资人,我方和上诉人未出一分钱,被上诉人是对此项目贡献最大的一方,为上诉人消化了废弃矿石,在上诉人矿山环境综合治理中作出了贡献。被上诉人进行二次扩建也是在上诉人的建议下,为了水泥生产品质的需要,为其配套废弃矿石处理规模而扩建。4.上诉人不应该在石子市场转好的情况下,不顾我方和被上诉人的利益而解除合同,要求上诉人早日履行协议。5.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联建石子厂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莒县中联公司继续履行《合作协议》,恢复石料供应;2.诉讼费用由莒县中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莒县中联公司矿区内废弃矿石堆砌严重影响正常生产,为消化废矿石,联建石子厂与莒县中联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2016年12月,因莒县中联公司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超期,联建石子厂无法得到原料供应,无法正常生产。2017年莒县中联公司延续了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仍未给联建石子厂供应石料。莒县中联公司也未提供相应手续,导致联建石子厂无法正常生产,其行为违反协议约定。
莒县中联公司一审答辩称:1.联建石子厂违约在先,其已向联建石子厂提出解除《合作协议》,请求驳回联建石子厂的诉讼请求。2.其未违反协议约定,即使暂时停止供料也是因为错峰生产停窑所致。3.联建石子厂长期拖欠莒县中联公司石料款、电费、租赁费、赔青费、道路清理费,已违约。《合作协议》是为贯彻莒委[2012]33号《中共莒县县委关于开展“万名干部下基层”包村联户活动的实施意见》精神签订的,袁家庄村作为包联对象,联建石子厂只给了40000元收益,联建石子厂行为已严重背离了签订《合作协议》的宗旨和目的,致使莒县中联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联建石子厂已构成根本违约。4.2017年3月,国家加大环境保护的监察力度,对污染严重的企业彻底关停。联建石子厂产能落后,不可能继续经营下去,莒县中联公司通知其解除协议是充分考虑到环保形势。
莒县中联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解除其与联建石子厂之间的《合作协议》,联建石子厂应支付石料款、电费、基本电费、租赁费、赔青费、道路清理费共计636249.68元,冲抵联建石子厂已交纳的修路分摊款210000元,联建石子厂还需支付426249.68元。
联建石子厂一审针对反诉答辩称:莒县中联公司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解除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联建石子厂未拖欠莒县中联公司任何费用,请求驳回莒县中联公司的请求。
郭建宏一审陈述:其不是联建石子厂的经营者,2013年12月26日协议签订系受其母周桂香委托,故不应作为第三人。
袁家庄村合作社一审提交书面意见陈述:1.其作为《合作协议》的三方当事人之一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并驳回莒县中联公司反诉请求。2.关于协议中联建石子厂向其支付10%利润帮扶款的问题,联建石子厂自投产以来投资巨大,在困难的情况下仍给予袁家庄村合作社40000元帮扶款。2016年经袁家庄村合作社、联建石子厂及莒县中联公司三方沟通确认,联建石子厂在2016年前无需再给予袁家庄村合作社帮扶款,待联建石子厂盈利后加大对袁家庄村合作社的帮扶。3.对于协议中优先使用袁家庄村工人的问题,因袁家庄村村民较少,没招到工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郭建宏被莒县县委根据《中共莒县县委关于开展“万名干部下基层”包村联户活动的实施意见》派驻到袁家庄村担任第一书记进行包村联户活动。2013年9月3日,联建石子厂作为乙方,莒县中联公司作为甲方,袁家庄村委会(莒县进行撤村设社区后,袁家庄村合作社承接了袁家庄村委的债权债务及起诉应诉工作)作为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条,莒县中联公司将其位于厂区石子机生产线,堆货场地及配套辅助设施等租赁给联建石子厂生产石子使用,为联建石子厂提供生产用电并单独计量,并以成本价足量供应联建石子厂生产所需要的石料,该生产线及新增设施作为莒县中联公司既有生产活动的一部分,由莒县中联公司负责协调各方面关系及手续,保证联建石子厂的正常生产;第二条,联建石子厂负责设备的使用、保养、维修管理及产品的销售工作;第三条,联建石子厂优先使用袁家庄村的劳动力,负责招用工人的安全培训及技术培训并同录用工人签订用工合同,并为其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如生产过程中出现事故由联建石子厂完全负责;第四条,袁家庄村委做好村内用工宣传,推荐政治觉悟高,人品端正,吃苦耐劳的群众作为用工候选人;第五条,首次合作期为两年,其中设备租赁费8万元/年(按季度付款),设备无修理价值或联建石子厂新建生产线不再使用,由莒县中联公司重新清点验收设备后,不再收取租赁费;第六条,生产费用结算方式,莒县中联公司负责协调采矿户将合格的石子用石料从采石场运至石子机进料口,价格为14.2元/吨(现金结算),其中:1.石灰石开采户8.35元(不含税价、随开采户成本波动);2.石灰石价款2元:3.石灰石资源税3元:4.矿产资源费0.2元:5.村镇收益0.55元;6.占地赔青分摊1.0元;原料款及电费实行月结制度,联建石子厂保证按时付款不得拖欠,如出现拖欠,莒县中联公司有权终止电力供应,追缴货款及相关款项的权利;第七条,莒县中联公司提供生产用场地40亩,场地的占用按照东莞镇政府规定的每年双900(即每亩900斤小麦、900斤玉米)计费方式收取;第八条,莒县中联公司负责协调采矿户将合格石料足量供应联建石子厂,除特殊雨雪天气及联建石子厂检修设备外,不得中断联建石子厂用料,如果出现供应不足或中断现象,莒县中联公司负责其损失;第九条,因设备年久失修,莒县中联公司给予联建石子厂充足的设备修理调试时间,应在联建石子厂完成设备维修调试具备正常生产能力后,作为合同计时起始日;第十条,联建石子厂新增设备归联建石子厂所有,联建石子厂租赁的莒县中联公司设备及设施如出现丢失或者损坏,按照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第十一条,联建石子厂与莒县中联公司协议同意,联建石子厂从税后利润中按10%提成给袁家庄村委作为办公经费;第十二条,合同期满如联建石子厂继续合作,合作自动延期,按本合同履行。第十三条,本合同一经签订联建石子厂、莒县中联公司不得撤销,任何一方需要变更本合同的,要求变更一方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征得对方同意后,双方签订书面变更协议,该协议将成为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未经双方签署书面文件,任何一方无权变更本合同。该协议由联建石子厂、莒县中联公司及袁家庄村委会盖章确认。
联建石子厂、莒县中联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第一、莒县中联公司收取联建石子厂原材料保证金10万元,联建石子厂库存原料及税费由莒县中联公司垫付,联建石子厂保证所有货物出库都经莒县中联公司地磅计量,联建石子厂每出库货物一万吨即按照合同约定的原料款付款给莒县中联公司,付款期限自接到莒县中联公司通知之日起三日内付清;第二,联建石子厂在检修设备时允许借用莒县中联公司机修工具及原材料,在使用过程中应妥善保管,用后及时归还,如出现丢失、损坏、应照价赔偿;第三,莒县中联公司提供的生产用场地40亩,赔付方式与莒县中联公司赔付同步;第四,经双方确认,联建石子厂设备于2013年12月1日调试完成,该时间即为合同计时起始日;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合作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作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修改的条款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该补充协议由联建石子厂、莒县中联公司盖章确认,莒县中联公司时任总经理孙建功签字,联建石子厂的经营者周桂香之子郭建宏签字。
2015年6月28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两份,第一份(即前文所称《6.28协议》)内容为:第一,莒县中联公司按供应的废弃石灰石数量,每吨收取3元的承包费,作为补充莒县中联公司石灰石采矿权使用摊销费2元,矿产资源费0.2元,占地赔青费0.1元,过磅费0.7元,其他应付的矿产资源税、石灰石原料款,村镇收益由联建石子厂负责支付;……第四,本协议计时起始日为2015年7月1日;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合作协议》和2013年12月26日《包联共建合作补充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上述两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修改的条款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该补充协议由联建石子厂、莒县中联公司盖章确认,莒县中联公司时任总经理孙建功签字。
第二份补充协议内容为:第一,原协议第五条中租赁费8万元,变更为承包经营费8万元;第二,原相应的莒县中联公司收取的各项费用,由联建石子厂承担;第三,本协议计时起始日为2015年7月1日;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合作协议》和2013年12月26日《包联共建合作补充协议》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上述两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修改的条款外,原协议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该补充协议由联建石子厂、莒县中联公司盖章确认,莒县中联公司时任总经理孙建功签字,联建石子厂方经营者周桂香签字并盖章。
上述协议实际履行始于2013年12月1日,设备修理调试完成后一直履行。期间,联建石子厂对石子加工生产线进行了改造。莒县中联公司于2017年3月7日开始未按协议约定供应联建石子厂生产所需要的石子,致使联建石子厂停产。联建石子厂、莒县中联公司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就相关细节进行过多次沟通。另,2016年1月18日,联建石子厂通过银行转款给莒县中联公司294122元。联建石子厂于2017年2月24日及2017年4月17日分两次交纳给莒县中联公司修路分摊款共计210000元。联建石子厂又于2017年11月27日交纳给莒县东莞镇人民政府环保押金300000元。
莒县中联公司称联建石子厂欠款依据是2016年使用吨数740568.74吨,具体为村收益296227.50元、镇收益111085.31元、矿山占地赔青740**.87元、厂区占地赔青748**元、租赁费80000元,以上共计636249.68元,冲抵联建石子厂交纳的修路分摊款210000元,尚欠426249.68元。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联建石子厂未交纳2016年度的厂区占地赔青748**元,2016年度矿山占地赔青740**.87元已在承包费每吨3元中交纳。
联建石子厂已付给袁家庄村合作社帮扶款4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否继续履行;二、联建石子厂是否应支付给莒县中联公司村收益296227.50元、镇收益111085.31元及租赁费80000元。
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联建石子厂与莒县中联公司及袁家庄村合作社签订的《合作协议》及联建石子厂与莒县中联公司签订的《包联共建合作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双方未协商一致解除合同,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当事人一方可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双方均应信守履行。联建石子厂称莒县中联公司停止供应石料的时间为2016年12月初,莒县中联公司否认,称停止供应石料时间为2017年3月7日,联建石子厂所举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因此应认定莒县中联公司停止供应石料的时间为2017年3月7日。莒县中联公司未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无确实充分理由停止供应石料,致使联建石子厂停产,莒县中联公司构成违约,应向联建石子厂承担违约责任。联建石子厂请求继续履行合同恢复石料供应,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莒县中联公司称联建石子厂违约并称其已被有关部门关停,证据不足,不予采纳。莒县中联公司还称联建石子厂违反协议约定只给袁家庄村合作社帮扶款40000元,已严重背离了签订《合作协议》的宗旨和目的,致使莒县中联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联建石子厂已构成根本违约。袁家庄村合作社称因联建石子厂自投产以来投资巨大,2016年经袁家庄村合作社及联建石子厂、莒县中联公司三方沟通确认,联建石子厂在2016年前无需再给予袁家庄村合作社帮扶款,待联建石子厂盈利后加大对袁家庄村合作社的帮扶,故袁家庄村合作社不同意解除《合作协议》,要求继续履行该协议。因此,莒县中联公司称联建石子厂构成根本违约无事实依据,不予采纳。莒县中联公司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审理中,莒县中联公司称2016年度村收益296227.50元、镇收益111085.31元已由其代交,要求联建石子厂支付该款,联建石子厂否认,称该款已随石料款交纳,莒县中联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未提供证据对其主张进行证实,故对莒县中联公司的上述请求,不予支持。莒县中联公司所主张的租赁费80000元,协议条款见于2015年6月28日第二份补充协议中,既然莒县中联公司主张该部分,可见其在审理中称该份协议未实际履行不符合客观实际。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将租赁费变更为承包经营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条款。联建石子厂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部分已交纳,故应交纳。审理中查明联建石子厂尚欠莒县中联公司2016年度的厂区占地赔青748**元及租赁费(承包经营费)80000元,共计154880元,但冲抵联建石子厂已交纳的修路分摊款210000元后,联建石子厂已不再欠莒县中联公司费用,莒县中联公司要求联建石子厂支付各种费用共计426249.68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联建石子厂请求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莒县中联公司辩解及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郭建宏及袁家庄村合作社的合理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莒县联建石子厂与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及莒县东莞镇刘家庄社区袁家庄村经济合作社三方签订的《包联共建合作协议》及莒县联建石子厂与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包联共建合作补充协议》继续履行,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恢复石料供应;二、驳回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要求支付各种费用共计426249.68元的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7694元,均由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莒县中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关于淮海区山东企业冬季错峰停窑的通知》,证明其根据上级要求在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3月15日期间停窑,因此未能给被上诉人供应石料。证据2-1,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莒县东莞镇政府收到2016年度赵家石河村等四个村的赔青款2278646.48元;2-2,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莒县东莞镇政府收到2016年度村镇收益款593231.76元;以上两份票据证明上诉人交的钱包含为被上诉人垫付的赔青费、村镇收益。证据3-1,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石灰石单价每吨25元(不含税);3-2,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石灰石单价每吨30元(不含税);本组证据证明现在石灰石成本价远远高于《合作协议》约定的14.2元,如果合同继续履行,显失公正。证据4,支付村镇收益赔青明细表,其中包含案涉赵家石河村的赔青款与村镇收益,证明上诉人已经代被上诉人交纳了村镇收益与赔青款,数额是根据一审判决确认的被上诉人2016年使用石子740568.74吨,按协议的约定村镇收益是0.55元/吨,共计407312.807元。
被上诉人联建石子厂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上诉人停止生产水泥不必然停止生产石子;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份收据列明的款项为赔青款,与上诉人主张的村镇收益无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4系上诉人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非新证据,且证据2列明的收费项目为“赔青款”,并非上诉人主张的村镇收益,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4系上诉人单方统计形成,故对上述证据均不予采信。
本院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是否应予解除;二、被上诉人是否应向上诉人返还垫付费用。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案涉《合作协议》第五条明确约定首次合作期为两年,虽然该协议第十二条约定“合同期满如联建石子厂继续合作,合同自动延期,按该协议执行”,但合同系为双方当事人利益而签订,继续合作亦应系合同双方达成合意的结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已就继续履行合同进行多次沟通而未果,足见双方并未对继续履行合同达成合意,故案涉《合作协议》因终止期限届满而失效,其补充协议亦应随之失效,已无解除之必要,上诉人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应予解除的上诉主张虽不能成立,但其根本意图在于终止合同项下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一审判令各方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垫付的2016年度村镇收益407312.807元、厂区占地赔青费74880元,以及租赁费80000元,扣除被上诉人交纳的修路摊销费210000元,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352192.807元。关于厂区占地赔青费74880元、租赁费80000元,一审认定应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并将该两项费用与被上诉人交纳的修路摊销费用进行了抵减,被上诉人对此并未提出上诉,因此双方当事人已无争议。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村镇收益407312.807元,虽然案涉《合作协议》及《6.28协议》列明的被上诉人应承担的费用中包含此项费用,但上诉人未能举证证实其已实际代被上诉人交纳了该项费用,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应向其返还垫付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案涉《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已因终止期限届满而失效,一审判令继续履行上述协议不当,因协议终止而引发的清理及结算事宜可由双方当事人采取自行协商等方式另行处理,本院不予评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垫付费用的主张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
二、撤销莒县人民法院(2018)鲁1122民初269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三、驳回被上诉人莒县联建石子厂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要求解除《包联共建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莒县联建石子厂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694元,由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83元,由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宪博
审判员 唐玉国
审判员 韩文卓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徐文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