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122民初857号
原告:***,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沭***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沭***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黄海二路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02X13592156F。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日照市莒县东莞镇***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278926204XR。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第三人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704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所有的挂靠于日照程铭运输有限公司的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3日0时起至2020年7月2日24时止。2020年4月27日8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投保车辆于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将该公司卷帘门撞掉,致第三人**淑受伤、卷帘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三人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强行扣留了原告石子预付款65000元作为预付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款。现人身损失已由被告处理完毕,对于财产损失部分第三人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47040元的发票一张,对原告的财产部分损失被告至今未赔付。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已经将交强险的2000元划付被保险人,对于本次事故造成第三人卷帘门损失,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损失程度,及相关的损失项目。
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陈述,事故发生属实,我公司的卷帘门原告***还尚未赔偿,发票是原告要求先开具的,但扣留货款属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日,原告以挂靠公司日照程铭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鲁L×××××号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9年7月3日0时起至2020年7月2日24时止,投保第三人责任保险(责任限额1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险种。
2020年4月27日8时,原告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涉案投保车辆在第三人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院内倒车时将该公司卷帘门撞掉,致第三人**淑受伤、卷帘门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全部责任。
涉案卷帘门的损失经被告申请,原、被告共同选定,由本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评估报告,认定卷帘门损失为39984元,被告支出评估费2000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向原告赔付卷帘门损失2000元;第三人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扣留了原告在该公司的石子预付款65000元作为卷帘门损失的预付赔偿款,并向原告出具了施工损失赔偿证明及卷帘门发票一张。
2020年4月27日,日照程铭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书,同意将涉案车辆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
本院认为,日照程铭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日照程铭运输有限公司出具权益转让证明,将涉案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主体适格。
关于涉案卷帘门的损失,经双方选定鉴定机构,本院委托的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卷帘门损失为39984元,对该损失数额,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卷帘门损失,已由第三人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预先扣留了原告的石子预付款,故被告应将卷帘门的损失赔付给原告,但应扣除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的财产损失2000元。被告支出的评估费2000元系为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被告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金37984元(损失39984元-交强险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保险赔偿金3798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原告***负担9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3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