莒县国土资源局、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其它类型纠纷

执行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7-04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8)鲁1122行审27号
申请人莒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莒县振兴东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被申请人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县东莞镇*家石河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申请人莒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至裁判主文)向本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
申请人县国土局以被申请人在莒县东莞镇前花泉矿区开采过程中存在越界开采石灰岩425.3万吨的行为,属于越界开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四十条、《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了莒国土资执罚[2017]L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罚内容如下:1、责令退回本矿区范围内开采;2、没收违法所得20414400元;3、罚款4082880元。
申请人县国土局分别于2017年9月10日、2017年9月22日,2018年6月5日将处罚告知书及听证通知书、处罚决定书、执行催告送达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相关的权利,现尚有18517160元未自动履行。申请人县国土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申请人县国土局作出的莒国土资执罚[2017]L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的违法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得当。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行使相关的权利,经催告后又未自动全部履行。申请人县国土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尚未缴纳的罚款及违法所得共计185171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莒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莒国土资执罚[2017]L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中被申请人莒县中联水泥有限公司尚未缴纳的款项1851716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来欢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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