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黔23民终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49年7月26日生,回族,高中文化,退休职工,贵州省贵阳市人,原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住贵阳市花溪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4年12月26日生,回族,高中文化,退休干部,贵州省贵阳市人,住址同上(未到庭)。
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龙县新安镇云盘山庄。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重庆市人,户籍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现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官学,男,1961年12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上诉人***、***、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判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商初5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9元,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9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娟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