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执行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日期:

2018-01-23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黔23民终18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组织机构代码:77531890-3。
法定代表人:李群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系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1年11月16日生,汉族,重庆市,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兴开,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官学,男,1961年12月9日生,汉族,重庆市,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进军,重庆海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马志祥,男,1944年12月26日生,回族,退休干部,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原审第三人:尹助贞,女,1949年7月26日生,回族,退休职工,住贵州省长顺县,系马志祥之妻。
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贵州富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官学及原审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2017)黔2328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开发公司上诉请求: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遗漏以下事实的认定:**、张官学、尹助贞、马志祥系开发公司的原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同时**、张官学掌握公司的财务、印章、证照。原审判决对他们滥用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身份避而不谈,严重影响了本案的实质认定。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在本案中多次提交的涉及不同阶段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印章交接的相关证据未在判决书中予以体现。二、案涉200万元系公司原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款,即股东之间的个人债务。案涉《承诺书》由公司原股东、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马志祥个人书写,擅自加盖公司印章,要求公司退还应属原股东的个人债务,系公司原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滥用权利的结果,违反了《公司法》对于上述人员对公司的忠实义务的禁止性规定,损害了公司、后继股东、债权人及国家利益,应为无效承诺。(一)《承诺书》表述为“退回”,但公司未收到200万元款项,无退回的基础。(二)承诺书应为无效承诺。根据工商登记显示,2010年8月4日开发公司的股东变更为**、张官学、尹助贞、马志祥,根据**提交的2010年8月3日《公司章程》,**是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张官学是公司总经理,马志祥是副总经理,尹助贞是监事。根据《股东合作补充协议》,2010年8月19日,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马志祥,**仍是执行董事,其他人的职务没有变化,上述人员身份一直保持到2011年11月22日。从2010年8月19日马志祥出具的《收条》和2010年7月30日《关于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日产2000吨熟料干法新型水泥生产线项目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合作协议书》)上看,从2010年7月30日至2010年8月19日期间,开发公司的公章、财务章、银行账户、公司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等都在**、张官学的控制之下,他们是开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之后马志祥、尹助贞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依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八)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承诺书》属于无效协议。(三)《承诺书》实质为原法定代表人马志祥以公司财产偿还个人债务,属于无效。最高院(2012)民提字第208号案件陈述,法定代表人不得利用职权,以公司财产为其个人偿还债务,是公司法规定的忠实义务的基本要求,不论公司章程是否做出特别规定。本案孙跃生私刻公章,以机电公司财产偿还其个人及个人控制的一切公司债务,属于违反法定忠实义务的无权代表行为。(四)《承诺书》一旦有效,必然导致实质的抽逃注册资本,为公司法所禁止。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二终字第39号案件认为,铁业公司承诺对股东间债务提供担保在受让方不能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形下,公司应向转让股东支付转让款,从而导致股东以股权转让的方式从公司抽逃出资的后果,该约定不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缴纳出资后不得抽回的规定,公司资产为公司所有债权人债权的一般担保,股东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公司资产清偿其债务构成实质上的返还其投资,据此担保无效。(五)《承诺书》显然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如生效,则势必损害公司、后续股东、国家利益和第三人利益。《承诺书》的出具,显然是原股东之间恶意串通的行为,转嫁个人义务给公司,必然损害公司利益,危害公司财产独立性,损害债权人利益。鉴于上诉人现在的股东为国有企业,势必损害现在股东的实质利益,也将损害到国家利益。该情形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之一。三、本案**、张官学诉求要求上诉人返还投资款,现本案已认定涉案200万元是股权转让款,在**、张官学未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无权以合同纠纷为由,判决上诉人偿还200万元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张官学对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辩称,一、上诉人开发公司认为没有收到**支付的200万元款项,与本案客观事实不符。(一)**提供的尹助贞2010年8月3日出具的《收条》及银行转款凭条充分证明,在**、张官学于2010年7月30日与开发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后,作为合作一方的**向尹助贞提供的银行账户转款200万元是客观事实。(二)根据开发公司当时的《章程》规定,尹助贞当时不仅是开发公司股东,而且是开发公司副总经理和财务负责人,尹助贞收取200万元款项是基于开发公司与**、张官学此前已签订《合作协议书》,尹助贞的行为显然是代表开发公司的职务行为,不可能是尹助贞的个人行为。(三)一审法院法庭询问调查尹助贞时,尹助贞确认收取被上诉人的200万元款项是代表开发公司收款,且该款确用于开发公司办公楼建设、支付工人工资等支出。尹助贞还证实,之所以要求**将200万元款项转入个人账户,是由于开发公司银行账户当时被法院查封。(四)至于开发公司现股东收购原股东马志祥、尹助贞股权时,财务审计未体现本案涉及的200万元款项,原因是开发公司原股东未如实提供财务审计资料或者故意隐瞒公司债务,加之开发公司当时是民营企业且系夫妻公司,财务账未体现本案200万元款项,是开发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并不能否定开发公司收到本案200万元款项的事实。二、本案《承诺书》是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出具并加盖开发公司公章,该《承诺书》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一)开发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向被上诉人张官学出具《承诺书》时,《承诺书》的书写人及签名人马志祥是开发公司依法登记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上所加盖的公章也是法定代表人马志祥合法管理的开发公司公章。马志祥代表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基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本案《承诺书》显然是开发公司对被上诉人所作出的承诺,而不是马志祥个人的承诺,该《承诺书》对开发公司依法具有法律约束效力。(二)本案《承诺书》的产生有前期的合作协议、解除合作协议及开发公司财务负责人尹助贞收到**200万元投资款的基础事实作支撑,《承诺书》承诺退还的200万元款项并非凭空捏造。(三)《承诺书》出具时,被上诉人虽还是开发公司登记股东,但在承诺书出具当天,被上诉人已同开发公司签订了关于《水泥生产线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解除协议。双方已协商确认将把股权转回给开发公司原股东马志祥和尹助贞。因此,开发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时,被上诉人在开发公司实际已只是等待办理股权过户手续的名义上的股东。上诉人认为**、张官学在2010年11月4日仍是开发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并认为原股东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均没有事实依据。三、上诉人以《公司法》相关规定认为本案《承诺书》无效,属于曲解法律规定。(一)上诉人以《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作为认定《承诺书》无效的法律根据,根本不能成立。《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八种行为,但此八种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均与本案开发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的行为不相符合。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可见,即使上诉人认为马志祥代表开发公司对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属于违反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种情形之一,其法律后果也只是将所得的收入归入公司,而没有规定公司对外实施的法律行为无效。上诉人据此认为本案《承诺书》无效,无法律依据。(二)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公司实际控制人及相关高管人员滥用相关权利、地位或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其法律后果是由行为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或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即或上诉人认为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志祥向被上诉人出具《承诺书》是滥用了公司股东或者公司高管人员的权利,开发公司也只能依法向马志祥主张损失赔偿权利或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但不能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主张承诺无效。(三)上诉人援引最高法院的判例与本案毫无关联性。本案《承诺书》所加盖的公章不存在私刻伪造的情况,而且开发公司承诺退还的200万元本身就是被上诉人交给开发公司的水泥厂项目合作投资款,马志祥对**、张官学并不存在个人债务,本案不存在马志祥用公司资产偿还其个人债务的问题。(四)开发公司认定《承诺书》属于抽逃注册资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被上诉人与开发公司合作前,开发公司注册资本已缴付,双方合作期间及解除合作后,根本未增加变更开发公司注册资本。特别是本案开发公司在双方合作前后的注册资本均980万元,但开发公司现股东在2011年11月出具财务专项审核报告时,公司资产已达1500余万元,开发公司不仅不存在抽逃注册资本的情况,而且公司资产增加了500多万元,其增加部分明显包含了**、张官学投资200万元所形成的资产。上诉人认为《承诺书》是为股东个人债务提供担保,属于抽逃公司注册资本毫无根据。(五)答辩人认为,无论马志祥代表开发公司向张官学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是否违反了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是否属于滥用股东权利,是否用公司资产偿还其个人债务,这都是开发公司与股东之间的另一内部法律关系,只能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另案处理,根本不能影响开发公司对外承诺行为的法律效力及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四、一审法院判决开发公司向**、张官学履行涉案200万元款项返还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对于本案涉及的200万元款项,无论是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相关解除协议,还是尹助贞出具的《收条》,以及开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均明确界定为水泥厂投资款,从未在相关协议及文书中将本案200万元确定为股权转让款。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中也查明,本案双方合作期间及解除合作后签订的所有股权转让协议均是空转股份,没有发生对应的股权款支付事实。(二)无论一审判决将本案200万元款项认定为股权款是否准确,判决开发公司向**、张官学承担退款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尹助贞收到**支付的200万元后,并没有作为股权转让款占为己有,而是完全用于开发公司的水泥厂项目建设支出,在此意义上,应形成开发公司对尹助贞的负债。在本案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开发公司承诺退还**、张官学的投资款,实际是开发公司同意将对尹助贞的负债直接由开发公司支付给**、张官学,至多只是发生了债权债务转移关系,根本不影响开发公司根据《承诺书》向**、张官学履行200万元款项的退还义务。(三)上诉人认为本案《承诺书》损害股东和国家利益,毫无根据。本案《承诺书》由开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马志祥代表开发公司在2010年11月出具,开发公司当时系民营性质,且马志祥与尹助贞是开发公司原股东,同时也是夫妻关系。开发公司的现国有企业股东和国有企业性质是2011年11月以后才发生的事实。(四)本案所涉及的200万元,确由开发公司原股东尹助贞用于开发公司的项目投资及支付工人工资,被上诉人合作投入的200万元投资款已物化到开发公司的资产权益中。双方解除合作后,由开发公司将被上诉人投入的资金退回被上诉人,并不存在将个人债务转嫁到公司或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问题。无论开发公司股权结构和企业性质如何变化,均不影响开发公司作为民事法律主体所应承担的对外法律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开发公司向**、张官学履行退款义务,完全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
张官学辩称,一、张官学、**与开发公司之间系投资关系,双方解除合作关系后,按照开发公司承诺,理应退还或返还投资款200万元,赔偿1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二、2010年7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当事人为张官学、**及开发公司,《合作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200万元系投资款。尹助贞出具的《收条》显示,200万元系水泥投资款。依照公司章程规定,尹助贞的身份是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故尹助贞的收款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安龙县法院多次判决中,也认定200万元用于开发公司建设。2010年10月18日《股东合作补充协议》第5条亦约定200万元系前期投入,应优先返还。2010年11月4日《解除协议》第4条约定200万元系前期出资款。《承诺书》明确,开发公司收取了200万元并自愿退回200万元。从上述协议的内容来看,从未表述过当事人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张官学、**、尹助贞、马志祥之间所以相互转让股权,是张官学、**出于投资安全的考虑,本案双方均承认,无论转让或转回股份均是空转,双方均无需支付对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尹助贞、马志祥述称,一、开发公司上诉请求的第一项系独立诉请,没有在**和张官学的诉请里,针对该诉请不应在本案二审进行审理,开发公司应单独提起诉讼。二、针对上诉状的二、三、四项因为不涉及尹助贞和马志祥,所以不作答辩。三、《承诺书》不具备《民法通则》、《民法总则》、《公司法》中关于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具备法律拘束力。
**、张官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开发公司返还二原告投资款210万元;2.判决被告承担应返还资金210万元从2010年11月25日起到判决确定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7月14日,被告开发公司成立,股东是赵福林、赵九龙,法定代表人赵福林。
2005年8月16日,被告开发公司股东赵福林、赵九龙与马志祥、刘星签订《股金转让协议书》,股东赵福林将其持有被告开发公司的全部股金转让给马志祥,赵九龙将其持有被告开发公司的全部股金转让给刘星。2006年3月2日,被告开发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股东为马志祥、刘星,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马志祥。
2007年4月18日,被告开发公司取得安龙重化工基地日产2000吨熟料新型干法回转窑水泥生产线工程项目。
2009年2月18日,被告开发公司在安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东变更登记,变更登记后股东为马志祥、尹助贞、王美娟、王海东、马炬、马奇俊、刘星。
2010年7月30日,被告开发公司与**、张官学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被告开发公司以本项目相关手续和项目前期投入(估价1000万人民币,下同)为合作条件,在本企业内占25%的股份;2.张官学、**以后续建设资金投入和200万元人民币作为合作条件。在企业内占75%的股份(张官学51%、**24%),被告开发公司自愿将该项目75%的股权转让给张官学、**。该《合作协议书》签订后,第三人尹助贞于2010年8月3日向二原告出具《收条》,表示收到**200万元,并注明该款为水泥厂投资款。原告张官学、**于2010年8月4日通过中国银行向第三人尹助贞个人账户转账200万元。同日,马奇俊将持有被告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马炬将持有被告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马志祥;王美娟将持有被告开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尹助贞;王海东将持有被告开发公司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尹助贞;刘星将持有被告开发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尹助贞;至此,第三人马志祥持有被告开发公司61%的股权,第三人尹助贞持有被告开发公司39%的股权。在上述股权转让的过程中,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均未向马奇俊、马炬、王美娟、王海东、刘星支付转让合同约定的出资款。
2010年8月4日,第三人马志祥与原告张官学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被告开发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张官学;第三人尹助贞与原告**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将其持有的被告开发公司24%的股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张官学、**未向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支付转让合同约定的出资款,并在安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被告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股东为张官学占股份51%、**占股份24%、马志祥占股份10%、尹助贞占股份15%。
2010年11月4日,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与原告张官学、**签订关于《水泥生产线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解除协议,协议约定:1.本解除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所签《关于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日产2000吨熟料干法新型水泥生产线项目合作协议书》即行解除;2.张官学、**退回在被告开发公司所占的75%股份,不再享有股东权益;3.张官学、**必在一周内配合政府办理股份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将75%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政府和新的接管公司。
同日,被告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给原告,该承诺书载明:“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诺,本公司如转让后,同意退回张官学原交公司的贰佰万元外,另在多退还壹拾万元,共计贰佰壹拾万元整,特此承诺,马志祥(签名),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2010年11月12日,原告**将持有被告开发公司24%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尹助贞,第三人尹助贞未向原告**支付转让合同约定的出资款。同日,原告张官学将持有被告开发公司51%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马志祥,第三人马志祥未向张官学支付转让合同约定的出资款。
2010年11月22日,被告开发公司的登记股东张官学、**、马志祥、尹助贞共同到安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马志祥,股东为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至此,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分别持有被告开发公司61%、39%的股份。
2011年11月30日,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与被告开发公司现有股东即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第三人马志祥将持有被告开发公司的股权61%中的51%转让给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中的10%转让给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尹助贞将持有被告开发公司的股权39%转让给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转让款总计1500万元。在协议签订前,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到工商登记核实了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拥有被告开发公司全部股权的事实。协议签订后,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按约留置有200万元的保证金,用于支付需由转让方(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承担补偿责任或有负债的情形,协议的附表五中未列明二原告诉请的该笔210万元的债权。2011年12月14日,被告开发公司到安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变更后被告开发公司的股东为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占51%股份,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占49%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群峰。后被告开发公司、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均未向二原告履行支付款项的义务,各方遂发生争议。2011年12月30日,原告**、张官学以马志祥、尹助贞、开发公司为被告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三被告共同偿还210万元本金及占用210万元的利息。2012年12月7日,原告张官学、**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并获准许。
2013年1月6日,原告**以马志祥、尹助贞、开发公司为被告,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1.请依法判决确认尹助贞于2010年11月12日伪造**签字的《股份转让合同书》无效,并判决确认**持有开发公司24%的股权;2.请依法判决确认尹助贞、马志祥与被告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3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013年11月28日安龙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安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确认股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张官学再次向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审认为,被告开发公司与原告**、张官学签订《合作协议书》时,被告开发公司尚有其他股东,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所持有的股权份额并不足以支付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份额,但在2010年8月4日公司其他股东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之后,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持有公司全部股权。同日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按照与二原告的约定将相关股权份额转让,至此,二原告与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之间形成股权转让关系,原告出资的200万元应当视为已支付部分股权份额的股权转让款。二原告在不能按协议履行后期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与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协商于2010年10月18日由该公司全体股东(四人)签订《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合作补充协议》,该协议明确了转让股权的原因是在2011年1月20日前二原告不能引资或融资的情况下,二原告将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这是在该公司未转让给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前,全体股东在自愿的前提下自行处分股东的权利,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未损害国家、集体或其他人的利益,故二原告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股权转让行为结束,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应当按协议退还二原告股权转让款。至此,二原告与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之间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2010年11月4日第三人马志祥签名并加盖被告开发公司印章的《承诺书》,从其中内容来看并无明确的担保意思,该《承诺书》明确记载:“被告开发公司如转让后,同意退回二原告原交公司的200万元、另多退10万元,共计210万元”,该《承诺书》与同日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与原告张官学、**签订关于《水泥生产线项目合作协议书》的解除协议中:“张官学、**必在一周内配合政府办理股份转让工商变更登记,将75%的公司股份转让给政府和新的接管公司”内容相印证。其目的是为了公司尽快转让及后续发展利益而作出的承诺行为,应视为被告开发公司对二原告与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之间的债务加入,故被告开发公司作出的该承诺视为同意共同承担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与二原告之间债务的行为。被告开发公司辩称应由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直接向二原告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与被告开发公司现有股东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第四条第一款载明:“受让方采用部分承债式股权收购,即受让方受让转让方持有发展资源公司100%股权,且受让方承接转让方双方商定的发展资源公司的债务”,说明此次受转让的主体是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客体是开发公司的股权,并不是开发公司的资产,股权已全部转让但该公司的主体资格仍然存在,故被告开发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未履行的合约仍然由现开发公司承担,被告开发公司应与第三人平行承担《承诺书》所承诺的全部债务。被告开发公司在股权转让时是否已向受让人列明此笔债务,并不影响二原告对公司主张债权的权利。本案二原告仅起诉被告开发公司,未起诉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且经开庭询问二原告,其不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仍然坚持只诉被告开发公司,被告开发公司在承担债务后可通过其他法律途径向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主张权利。被告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给二原告,但未履行义务,二者之间是民法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和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开发公司应当按照该《承诺书》的约定,履行向二原告偿还2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自愿多支付10万元的义务。关于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原告主张按照与被告开发公司、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于2011年11月21日签订的“归还借款及股份协议书”计算,该协议书双方虽为原告及被告开发公司、第三人尹助贞、马志祥,但被告开发公司未加盖印章且法定代表人马志祥未签字。因该协议未加盖被告开发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马志祥未签字,且二原告及第三人尹助贞均知晓马志祥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协议只有尹助贞签字,其行为不能代表被告开发公司,故该协议对被告开发公司不产生效力。其利息的计算时间应以《承诺书》中开发公司承诺的转让时间开始计算,2011年12月14日被告开发公司转让后到安龙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登记,故利息应当自2011年12月15日开始计算。第三人尹助贞在2016年3月24日开庭审理时述称是在原告**、张官学胁迫下签订的协议,但签订合同的订约人是马志祥,第三人尹助贞、马志祥未举证证明有胁迫的情形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第五十五条(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之规定,第三人尹助贞、马志祥亦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撤销权,故第三人尹助贞述称、被告开发公司辩称《承诺书》是第三人尹助贞、马志祥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及被告开发公司通过短信、登报的催示并不导致二原告债权的消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的规定,被告及第三人虽有登报、短信催示二原告登记公司债权的行为,但二原告没有明示表示放弃股权转让款的行为,并不发生原告放弃股权转让款的效力。且从时间上看,被告开发公司及第三人马志祥、尹助贞登报要求公司债权债务人登记公司债权债务的时间是2010年7月至2010年8月间,而后第三人马志祥作出《承诺书》的时间是2010年11月4日,也证实二原告并未放弃200万元的股权转让款,故第三人尹助贞主张二原告已放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官学21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本金21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7229元,由被告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一、2010年8月4日经安龙县工商局对开发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股东由马志祥、尹助贞、王美娟、王海东、马炬、马奇俊、刘星变更为张官学、**、马志祥、尹助贞。根据2010年8月3日四人签署的《公司章程》,张官学占股51%,**占股24%,尹助贞占股15%,马志祥占股10%。**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官学任公司总经理、马志祥任公司副总经理、尹助贞任公司监事。2010年10月19日,开发公司做出《免职决定》,经公司股东会共同研究决定,免去**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日,马志祥、尹助贞重新签署《公司章程》,明确公司股东为马志祥、尹助贞,马志祥出资额为597.8万,占股61%。尹助贞出资382.2万,占股39%。亦在同日,开发公司和马志祥出具《收条》,载明收到**退还开发公司资料一套,包含营业执照正副本、税务登记证正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等。二、马志祥、尹助贞与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6.2条约定“对于管理权移交日前,受让方未承接的债务……以及出现的或有负债情形,均由转让方负责处理和承担,如发生由此所引起的诉讼和纠纷,由转让方予以处理和承担,受让方不承担任何责任。股权合作基准日至管理权移交日新增债务由转让方承担。管理权移交日后,新发生的债务(包括银行贷款利息)由新的发展资源公司承担。但若此类债务产生系由管理权移交日之前的交易、业务、决议、事项、事由等所导致的,则该债务亦由转让方承接并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0年11月4日开发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构成债务加入还是保证担保。二、《公司法》第十六条和第一百四十八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是否导致开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无效;三、开发公司所出具的《承诺书》是否构成股东抽逃出资,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案从张官学、**与开发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以及后期股权变更登记的事实来看,张官学、**与马志祥、尹助贞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涉案200万元系股权转让款,对此作为股权转让方的马志祥、尹助贞负有直接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张官学、**未直接起诉尹助贞、马志祥,而依据《承诺书》起诉开发公司返还涉案款项,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选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开发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在于对《承诺书》性质及效力的认定,故本案首先需界定《承诺书》属于债务加入还是开发公司为第三人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债务加入是指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达成三方协议或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或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首先从《承诺书》的内容分析,该《承诺书》并未体现为他人之债担保的意思表示,而是直接表明由开发公司承担退还涉案款项的责任。其次,对于判断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还是保证债务有疑义时,可以看承担人对于债务加入是否具有自身的利益。本案《合作协议书》约定张官学、**要保证后续资金投入在5000万元以上,并保证2000吨干法回转窑水泥生产线项目在12个月内建成投产。从实际履行情况上看,张官学、**的资金实际并未到位,在此情况下为了确保该项目的顺利建设,马志祥、尹助贞与张官学、**签订了《解除协议》,张官学、**将其所持有的股份转让。开发公司此时出具《承诺书》实际是为公司自身利益考虑。故综合以上两点《承诺书》的性质构成债务加入。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问题。首先,如前所述,本案开发公司出具《承诺书》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而非担保,故不应适用涉及担保的法律规定予以限制。其次,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整体结构安排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在第十六条规定公司担保行为和组织规范的同时,对违反该规定导致公司损失的责任承担问题,在公司内部作出明确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第一百四十九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仅在公司内部引发一定的法律后果。由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调整的主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该条规定进一步明确法人章程或公司权力机关决定的效力范围仅限于企业内部。第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并不当然发生合同无效的后果。《承诺书》是否有效,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首先,本案从《承诺书》出具的背景,尹助贞提供的马志祥、**发送的短信及**于2013年以尹助贞、马志祥、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为被告向安龙县法院提起的股权转让纠纷一案判决,尹助贞、马志祥与**、张官学之间并无相互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行为。故《承诺书》有效。其次,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是在《承诺书》签订一年之后才以股权转让的方式成为公司股东。本案在签订《承诺书》之前,开发公司做出《免职决定》,免去**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职务。同时马志祥、尹助贞重新签署《公司章程》,明确公司股东为马志祥、尹助贞。故《承诺书》的签订不存在侵犯股东利益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或公司实施上述行为时,只有在该行为对公司权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从而追究行为人责任。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必要条件。从开发公司所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第6.2条约定,对于管理权移交日前,受让方未承接的债务,均由转让方(马志祥、尹助贞)负责处理和承担。故在马志祥、尹助贞将股权转让给安徽海螺水泥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盘江投资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时,已对公司对外债务承担作出约定,公司对外承担责任后可根据约定享有追偿权,故开发公司无证据显示公司利益受损。
综上所述,上诉人开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9元,由上诉人黔西南州发展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娟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岑周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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