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803民初827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龙游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庐县。
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浮石街道***1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3147789640Y。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浙江***师事务所,系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储樟耀,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2020年3月3日诉前登记,2020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10919.1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止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21日,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与发包人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第2施工标段施工合同》。后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案外人夏洪国施工,夏洪国又将上述工程转包给被告***承包施工。2016年4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第二合同段桥梁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对工程施工范围、工程结算方式等做了约定,合同约定不明确的,以被告***与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条款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组织班组人员、机械设备、材料进场施工。2017年1月25日,被告***委托其现场管理人员***与原告结算确认原告施工总工程款为1010919.1元。原告认为,原告依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并已交付使用,现工程质保期已过,被告***迟迟未支付工程款,应该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施工单位,依法应对被告***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本院经审查认为,如果按原告诉称的案涉工程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第2施工标段业主发包给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总承包施工、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转包给案外人夏洪国施工、夏洪国又转包给被告***承包施工、被告***再部分转包给原告施工,则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债权最终债务人应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1月28日本院作出(2019)浙0803破申11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杭州建翔建筑构件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12月6日本院(2019)浙0803破12号决定书决定:指定浙江***师事务所担任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管理人。本案原告***未申报债权于2020年3月3日直接提起工程款诉讼,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规定,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应向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浙江***师事务所申报债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