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9-11-27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3民初1704号 原告:***,男,197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游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道三江东路2号利时***11楼。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兴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4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判。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永达公司支付工程款173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原告从被告处包得46省道2标塔山互通全部桩基的打桩工程。2017年3月3日,经结算被告共结欠原告工程款195000元。后原告多次主张权利无果,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付。 被告辩称:1.原、被告双方没有合同关系也无任何经济往来被告只是和***之间有打桩工程关系。2.工程款被告已经全部支付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了《***桩基队伍决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打桩工程,被告尚有195000元未支付给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三性”无异议,但该款已付清。本院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将综合全案进行认定。被告提供的《北京银行进账单》、《分户明细对账单》各一份,证明已付清原告的工程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认定。在审理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第2施工标段施工合同》、《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工程进展款咨询意见表》、《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证明该工程系永达公司承包。2017年12月29日,工程交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21日,被告永达公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了《46省道衢州樟潭至廿里公路工程第2施工标段施工合同》。2016年3月,原告***从被告永达公司处包得46省道2标塔山互通桩基的打桩工程,2017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工程总金额749600元,已支付380000元,尚欠369600元,其中桩基工程款的30%即195000元待全部桩基检测合格后,在当期计量款到位后一个月内付清。同月6、7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9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3600元。2017年12月29日,永达公司将上述工程交工验收。经原告多次主张权利,被告未付所欠工程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完工后,经验收并已交付使用,结算清单被告方亦签字确认并支付了部份工程款给原告,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法定代表人***在结算清单上签字确认,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73600元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其未与原告签订过有关合同以及未发生经济往来,并且工程款已全部付清为由,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因其请求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3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73600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9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由被告浙江永达交通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琚竹娜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相关更新信息
建筑企业
中标业绩
企业资质
热门产品
业主名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