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1民初1612号
原告:江苏***勤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勤新私营经济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讴之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勤新科技创业园***108号-A87。
法定代表人:王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江苏***勤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无锡讴之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讴之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讴之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讴之闻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购房款22616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4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591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讴之闻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591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3、诉讼费由讴之闻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其系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勤新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村办企业,位于无锡市××路××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属其所有。2014年6月3日,无锡市勤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勤新管委会)受其委托并同意后,以勤新管委会名义与讴之闻公司签订***新工业集中区(科技创业园研发用房)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勤新管委会将其所有的***108-34号房屋出售给讴之闻公司,讴之闻公司将公司迁至房屋所在地;出售房屋总价为2391660元,讴之闻公司应于2014年5月支付定金30000元,2014年12月支付370000元,2015年12月支付400000元,余款1591660元待两证办齐时一次性付清;如买方逾期支付,自合同约定的应付款之第二日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签订合同后,讴之闻公司仅支付了130000元,严重违约。综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讴之闻公司辩称:1、其认可案涉房屋买卖合同,因公司在2014年6月3日、2019年12月两次遭遇火灾,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并非有意拖延不支付剩余房款,实在是无力支付;2、鉴于其已无实际履行能力,请求法院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其同意给***公司的损失给予一定的补偿;3、***公司同时主张逾期利息与违约金,超出了***公司产生的损失和其履行能力,故请求法院对产生的损失进一步调整。
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公司,房屋建筑面积398.61平方米,登记时间2013年12月13日,不动产权证号为锡房权证字第B××5号。
2014年6月3日,勤新管委会(甲方)与讴之闻公司(乙方)签订***新工业集中区(科技创业园研发用房)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房屋出卖给乙方;房屋面积约为398.61平方米;规划用途科技研发和商务办公;由于乙方同意将其注册地迁至该房屋所在地并在甲方处就其经营依法缴纳税费(乙方年度国、地二税缴纳达到1000000元),促进了甲方的经济发展,故甲方同意该房屋单价以每平米6000元转让乙方。根据该单价,现该房屋总价款为2391660元,(大写)贰佰叁拾玖万壹仟***拾元整。付款方式:分期付款即2014年5月份付定金30000元,在2014年12月付370000元,2015年12月份付400000元,余款1591660元待单独两证办齐时一次性付清;乙方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后,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10%向转让人支付违约金。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定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实际全额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万分之2的违约金;两证办理:甲方给乙方办理两证(土地证、房产证),所涉及的全部费用由乙方承担;本合同自双方签订之日起生效。后讴之闻公司支付购房款130000元,案涉房屋已于2013年6月已交付给讴之闻公司。
2018年7月17日,讴之闻公司向勤新园区出具案涉房屋的还款计划,内容为:“(案涉房屋)总价为239.166万元;首付款应为77万元,因当时公司经营初期、没有充足的现金,所以实际支付13万元,还剩尾款226.166万元未付!本打算待经营状况逐步好转支付剩余款项,但我公司于2017年4月14日发生了重大火灾事故,导致直接经济损失高达300多万元!现公司运行困难、资金严重紧张,就目前公司情况特作以下还款承诺:(1)2018年底还款26.166万元;(2)2019年底还款30万元;(3)2020年底还款30万元;(4)2021年底还款40万元;(5)2022年底还款50万元;(6)2023年底还款50万元;以上还款计划我司承诺按时支付!”
另查明,中共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工作委员会发布锡滨荣街党发【2005】77号文件《关于建立无锡市滨湖区荣巷街道勤新工业集中区管理委员会的通知》,载明勤新管委会于2005年9月21日设立。
上述事实,有不动产登记证明、转让合同及当事人**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勤新管委会与讴之闻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讴之闻公司作为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剩余房款2261660元,应承担违约责任。讴之闻公司以自身无履行能力为由主张解除房屋转让合同,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现由***公司主张讴之闻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购房款2261660元,讴之闻公司表示同意但称无经济能力支付。另,关于***公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公司要求讴之闻公司支付购房款226166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591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违约金(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591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一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讴之闻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勤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转让款2261660元、逾期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591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违约金(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591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01%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446.64元,由被告无锡讴之闻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郁 松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唐 洁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