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民终48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滨海县,现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炟,江苏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无锡讴之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勤新科技创业园***108号-A87。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讴之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讴之闻商贸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1)苏0211民初4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案涉借款利息年利率由15%变更为4.35%。事实与理由:利息应当明确约定,本案三张借条均没有载明利息。因此一审法院用***预收的砍头息推定案涉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为年利率15%,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但***愿意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即年利率4.35%支付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诉讼请求:讴之闻商贸公司、***归还***实际交付的借款44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8年5月18日、12万元自2018年5月21日、8.5万元自2018年6月11日、18.5万元自2018年6月26日起计算实际归还之日止,均按年息15%计算;另外利息中应扣除已经支付的1.5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5月17日,***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8年5月17日至2019年5月16日,***向***出具了借到20万元的借条。2018年5月18日,***收到***通过银行卡转账的5万元。2018年5月21日,***收到***通过银行卡转账的12万元。
2018年6月10日,***向***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自2018年6月10日至2019年6月10日,***向***出具了借到10万元的借条。2018年6月11日,***收到***通过银行卡转账的8.5万元。
2018年6月26日,***向***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时间半年。2018年6月26日,***收到***通过银行卡转账的18.5万元。2018年12月26日,双方约定该款项续借半年,***向***出具了借到20万元的借条,并于2019年1月7日向***支付了续借期间的利息1.5万元。
2020年6月5日,***与***协商,2018年5月17日的借款,于2020年11月16日归还,加上至到期日的利息共计247250元。2018年6月10日的借款,于2020年12月9日归还,加上至到期日的利息共计123625元。2018年6月26日的借款,于2020年12月25日归还,加上至到期日的利息共计247250元。***收到了具名为讴之闻商贸公司、***的借条,讴之闻商贸公司在借条上加盖了印章,***在借条上签名。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讴之闻商贸公司是否是借款主体。
对于该争议,***认为是讴之闻商贸公司、***共同借款。讴之闻商贸公司辩称,借款没有打到公司账户,***没有把借款用于讴之闻商贸公司的经营;最后一次的借条是借款人强迫写的,公司公章是***强迫加盖的。对于***是如何强迫的,讴之闻商贸公司称,***有一次来公司,把电话摔了。***称,讴之闻商贸公司的股东是***、王娟夫妻二人,实际由***、陈坤经营,陈坤是公司员工,***答应给其一点股份,但未办理变更登记。由于***个人经营饮料亏损、讴之闻商贸公司搭建简易房等原因向***借款。2020年6月5日的借条是***书写的,当时***要求加盖讴之闻商贸公司印章,***说要盖就盖吧。一审法院认为,根据讴之闻商贸公司、***的陈述,讴之闻商贸公司在2020年6月5日的借条上加盖公司印章并非出于***的强迫。另外,根据***的陈述,上述借款与讴之闻商贸公司经营有关。讴之闻商贸公司的该辩称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法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讴之闻商贸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18日、2018年5月21日、2018年6月11日、2018年6月26日向***借得5万元、12万元、8.5万元、18.5万元,共计44万元。2019年1月7日,***归还了1.5万元,双方当事人当时的意思是该款作为半年预付的利息,现***同意该款项作为2018年6月26日借款的预扣利息,亦即该笔借款实际出借数额为17万元。该笔借款的利息,亦以17万元,从2018年6月26日开始计算。故讴之闻商贸公司、***借款的数额为42.5万元。对于借款利息,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双方对于借期内利率约定为年利率15%,对于逾期未作约定,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应当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讴之闻商贸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2.5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2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8.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15%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讴之闻商贸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2元减半收取499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3620元,合计8611元,由讴之闻商贸公司、***负担。
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关于案涉三笔借款利息的利率为15%的表述多次予以认可。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款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合同的订立可以采用书面形式,也可以采用口头形式。关于案涉借款的利息约定,虽未明确记载于借条上,但在一审庭审中,***对存在年利率15%的期内利息约定明确承认。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成立生效后,一般不得撤销。故一审法院按照***自认,认定本案借款期内利息利率为年息15%并无不当,并按期内利息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82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吴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