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民终32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讴之闻商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11094047458R,住所地无锡勤新科技创业园***108号-A87。
法定代表人:王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路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836003041D,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5号19楼。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滨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讴之闻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讴之闻公司)因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20)苏0211民初75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讴之闻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认定公估报告存货项目的漏项,公估装修项目核损与实际损失差距巨大。(1)公估报告库存核损表中230-256项配件作为电子产品,受到烟熏与水淋后,既无法使用,更无法销售,应给予全额定损,而非仅给予清洗费。(2)公估报告库存核损表中507-555项不能进行折价,应按照原值定损。双方签订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第11条约定保险价值可以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账面余额或其他价值,双方的保单第二条中明确出险后的赔偿金额是按照出险时的进货价赔款。(3)公估报告对装修部分损失仅认定为495127.5元,明显与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安公估公司)委托的四家装修公司对受损装修部分的报价存在重大差距,不足以赔偿讴之闻公司实际损失。2、一审法院将公估报告家具估损中的7-12项、16-18项、20-24项、33-34项、39-40项等认定不属于保险标的,扣除41169元,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约定。根据双方的财产综合险条款第二条约定,投保的是财产综合险,凡地址内的由讴之闻公司保管、替他人保管或有经济利益的财产,均应在保险范围内。3、一审法院对保险合同免赔条款仅以单独成段为由就认定条款有效,违反了法律规定,更不利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无锡平安公司针对讴之闻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1、本案受损的存货未出售不能包含利润,对存货的定损依据应是成本价格,但是公估报告采用销售价格定损,再打70%到80%的折扣率,明显违背保险合同按照出险时的进货价定损约定,且讴之闻公司实际存货金额与公估报告认定存货金额相差甚远。2、关于装修部分损失,公估报告用的重置价格定损,未考虑折旧率。3、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估价承保标的为装修、家具、房屋及存货,不包含家电。4、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尽到了提示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发生法律效力。
无锡平安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讴之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无锡平安公司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对现场所有存货、房屋建筑及家具做实际勘验及清点,并与讴之闻公司签字确认,主要为确认货损数量及受损范围,对于法院委托的公估机构以民太安公估公司清点的货损数量作为依据没有异议,但对货损定价并未确认。由于讴之闻公司一直不提供可以核定损失的材料,故民太安公估公司按照常规网上询价,再根据现场电视机状态进行评估,该定损价仅是在未有讴之闻公司提供账册、***细情况下的初步单价,不代表讴之闻公司的实际存货损失。公估报告认定库存损失与实际库存出入较大,应按2019年***细表扣除已销售的700多台电视机库存金额确定为实际库存金额。2、公估报告核损缺乏依据,附件留存购销合同未经质证,市场、网上询价未见查询依据;公估报告***细536-545核损说明标注参考以往购销合同,但相关购销合同存在伪造嫌疑。公估报告对案涉电视机定损价缺乏合理性,未考虑市场因素。3、公估机构未实际丈量,对仓库损失估价过高。4、公估报告采用销售价格定价,但本案库存并未销售,只能按照成本价格进行定损;公估机构按照装修重置价格定损也未考虑成新率,应按照现值定损。5、公估报告中涉及赔偿金额的未明确保险条款依据,鉴定程序违法,出具报告仅盖了中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估公司)业务专用章,不符合操作规范,请求二审重新委托评估鉴定。
讴之闻公司针对无锡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1、讴之闻公司在投保时已经明确告知进出账明细与现场实际存货不一致,无锡平安公司明知而同意投保,存货金额是无锡平安公司根据投保时现场存货情况自行估价审核确定,单方定损价是无锡平安公司自行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作出,内容经无锡平安公司认可,案涉公估报告根据民太安公估公司及讴之闻公司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现场清点表、现场勘察记录表,并按照现场的实际情况,采用成本价进行评估,对于家具装修价值打了一定折扣,一审判决认定正确。无锡平安公司要求按讴之闻公司提供账册、***细确定赔偿金额没有依据,电视机库存数量应以民太安公估公司现场清点情况确定,不能仅凭合同证明现场没有电视机,且公估机构亦明确不是按照购销合同定价,而是按照重置成本价格定损,不存在以未经质证的证据定价的事实。无锡平安公司主张重新启动鉴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认可。2、根据综合保险条款说明,案涉保险标的的范围包括家具装修,应计入的41169元归入家具及装修中。
讴之闻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无锡平安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1650911.74元(2050911.74元扣除已赔付的40万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9年12月24日,讴之闻公司向无锡平安公司投保批发业综合保障计划(财产综合险),并填写投保单,投保单记载标的行业:批发和零售业-批发业-机械设备-、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批发-其他机械设备及电子产品批发,保险费为4959元,免赔描述:本保单对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5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两者以高者为准。特别约定:1、本保单按估价投保,出险时保额不足,按比例赔付。2、存货须有详细进出账、单证记录(进货须有完整的登记账册及票据)及备份,保额按进货成本价确定,出险后依据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进货价账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款,赔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保单中**的,与受损财产对应的保险财产项目的保险金额。财产综合险条款约定:保险标的第二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可作为保险标的:(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第三条:本保险合同载明地址内的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合同载明保险价值的,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字画、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二)堤堰、水闸、铁路、道路、涵洞、隧道、桥梁、码头;(三)矿井(坑)内的设备和物资;(四)便携式通讯装置、便携式计算机设备、便携式照相摄像器材以及其他便携式装置、设备;(五)尚未交付使用或验收的工程。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火灾、爆炸;(二)雷击、暴雨、**、暴风、龙卷风、冰雹、台风、飓风、**、**、突发性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三)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前款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第六条:被保险人拥有财产所有权的自用的供电、供水、供气设备因保险事故遭受损坏,引起停电、停水、停气以致造成保险标的的直接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九条: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或按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第十条: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第十一条: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第十二条: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化相应的保险费。第十三条: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第二十七条: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业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一)火灾-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构成本保险的火灾责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因此,仅有燃烧现象并不等于构成本保险中的火灾责任。在生产、生活中有目的用火,如为了防疫而焚毁玷污的衣物,点火烧荒等属正常燃烧,不同于火灾责任。因烘、烤、烫、烙造成焦糊变质等损失,既无燃烧现象,又无蔓延扩大趋势,也不属于火灾责任。电机、电器、电气设备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碰线、孤花、漏电、自身发热所造成的本身损毁、不属于火灾责任。但如果发生了燃烧并失去控制蔓延扩大,才构成火灾责任,并对电机、电器、电气设备本身的损失负责赔偿。
2019年12月25日,无锡平安公司出具了财产综合险保单,记载被保险人讴之闻公司,标的地址无锡市滨湖区××路××号××,保险期间自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12月25日止,保险项目包括装修及家具金额、房产金额、存货金额,对应的保险金额分别为180万元、240万元、150万元,保险金额确定依据均为估价,同时也记载了上述免赔说明及特别约定,并记载代理人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
2019年12月29日22时22分,无锡市119指挥中心接到报警称,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路××号讴之闻公司仓库发生火灾,立即调派梅园专职队前往救援。此次火灾过火面积约30平方米,火灾主要造成讴之闻公司内库存产品、房屋及部分装修、电器烧损,无人员伤亡。2020年4月2日,无锡市公安消防支队滨湖区大队出具了火灾事故认定书,记载了上述火灾事故基本情况,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此次起火的起火部位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路××号讴之闻公司一层北侧仓库,起火点位于仓库东侧中部位置,起火原因为排除外来火种、排除遗留火种、排除雷击、排除自燃,无法排除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的火灾。2020年4月3日,***签收了该事故认定书。另,2020年1月16日,无锡市滨湖区消防救援大队对***进行了询问,***陈述其系讴之闻公司总经理,2017年之后公司也发生过火灾,之后重新把半地下车库重新装修了一下,仓库南侧一块位置当时烧的很严重,那边装修的时候把线路都换过了,但是仓库里面的线路我也不记得有没有重新更换,其估计是没有换,还是用的之前的线路。2017年公司仓库发生过火灾,在此次火灾发生的仓库的南侧一间,当时烧损了一些洗衣机、空调、电视机、冰箱还有一些配件,那次火灾理赔了装修、办公设备、库存损失110万元。2020年3月17日,无锡市滨湖区消防救援大队对陈坤进行了询问,陈坤陈述其系讴之闻公司信息员仓库管理员,火灾发生前就仓库内的库存,三星系统账面上知道有6万多的货,系统外大概有5万块钱左右的货,还有老板进了一批货是从上海检测工厂拉回来的(时间好像是2017年的火灾发生后),火灾发生前12月20日左右,老板从隔壁36号房屋内将一批货物拉到了仓库,因为不是其具体负责的,所以具体数字不清楚,只知道是一些电视机、数据线、屏幕、喇叭这些东西全部堆放在起火的位置。仓库的进出有记录的,领用完毕之后账面都消掉了,公司账面上的库存品现金价值6-7万元,系统外的有5万多,还有老板的那批货。
2019年12月30日,讴之闻公司向无锡平安公司报案。2020年1月17日,无锡平安公司委托苏州***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对火灾原因进行分析鉴定,2020年2月28日,该公司出具了《技术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涉案仓库的起火位置为东侧中部位置,可排除电气故障、货物自燃引发仓库火灾,不排除外来火源引发仓库火灾。2020年4月7日,无锡平安公司委托民太安公估公司对本次事故进行定损。民太安公估公司于2020年4月9日进行查勘,形成现场查勘记录,列出了一层受损明细。民太安公估公司于2020年4月10日再次进行查勘,形成现场查勘记录,列出了二层受损明细。2020年4月11日再次查勘,形成现场查勘记录,**一层办公用品(仓库)、二层(前台+经理室)、二层会议室、二层财务室、三层办公室、三楼卧室(大)、卧室(小)、四层大卧室、餐厅、***的受损明细。另同日的查勘记录记载一层:1、现场未全部烧损电视机中查到一台三星LA46A750R1F,该型号机型为2012年产品,目前市场已无销售,从百度网页输入该电视标牌型号,查得2012年当年市场价为11600元,三楼室内一台型号为三星LA40A650A1F,该产品为2009年上市产品,目前市场已无销售,从百度网页查询到当年市场参考价为8999元。2、2020.4.9现场查勘到的未全部烧毁的电路板共计155块。3、室内装修部待装修公司三家报价后确定。民太安公估公司于2020年4月23日再次查勘,形成现场查勘记录,**可见机型标牌电视统计明细,并记载2020年4月9日经双方查勘一致一层仓库烧损电视机共91台,因受当日查勘现场场地限制,当时没有登记可见品牌、型号电视,今日再次到仓库现场,双方对可见品牌、机型电视进行拍照统计共37台,其余54台已无法辨别。
2020年4月29日,民太安公估公司出具初步核损情况,存货(用现场查勘记录中的出险品种,在被保险人提供的配件明细清单中进行筛选,在清单中**品种的估损合计金额)90208.19元,除此之外的存货,未提供详细进出货账、单证记录(进货须有完整的登记账册及票据),待提供后估损;房屋装修及办公设备项下装潢一174520.55元,装潢二、2层-4层水、电、***28000元,家具8700元,房屋2400元;共计303828.74元。后,民太安公估公司再次出具核损表,记载仓库货物配件及商品核损金额259738.86元、房屋装修及办公设备核损金额213620.55元。具体明细如下:库存核损表项下——1、在一层仓库查勘有编码的配件并在被保险人提供的零配件清单上**的项目86495.29元;2、在二层接待区查勘的配件并在被保险人提供的零配件清单上**的项目280元;3、在一层仓库和二层接待区查勘的配件未在被保险人提供的零配件清单上**的项目,但在三25436.96元;4、在一层仓库查勘的无编码的配件39666.21元;5、在一层仓库查勘的液晶电视、洗衣机、冰箱及空调107860.4元。以上合计259738.86元。装修及家具核损表项下——一层48410.4元、二层34474.95元、三层17204.7元、四层53680元,合计174520.55元。二至四层水电维修费用项下——水、电、门更换28000元(根据维修情况进行调整)。家具估损项下8700元。建筑估损项下2400元。以上合计213620.55元。
讴之闻公司提供的装修报价:无锡再握手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价1129586元、无锡**装饰有限公司1459684元、无锡**家装饰装潢有限公司1514201元、无锡同济新经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362477.04元。无锡平安公司提供的装修报价:江苏宏厦集团公司预算书金额为231128元、***新之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预算书金额为250427.08元、***正建筑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的预算单金额为230687元。
2020年4月11日,讴之闻公司向无锡平安公司递交索赔申请书,索赔330万元。2020年4月21日,讴之闻公司发函民太安公估公司,告知民太安公估公司需要提供损失清单、***细以及办公设施家具等物品的原始发票合同,讴之闻公司能提供的基本已提供完毕,现需要提供的部分票据已在仓库柜中一起烧毁,现无法提供。关于办公用品及家具双方共同清点确认完毕,现无法提供票据,房屋装修部分是分别装修无法提供相关合同与票据。2020年4月22日,讴之闻公司申请预赔款50万元左右。2020年4月30日,无锡平安公司出具理赔告知书,告知2020年4月29日已向讴之闻公司支付预赔款25万元,但由于部分存货尚未提供详细进出货账、单证记录,该部分暂无法估损,建议讴之闻公司尽快向发货方收集,待提供后进一步估损计算。2020年5月12日,无锡平安公司向讴之闻公司出具《理赔告知书》,记载就讴之闻公司提出的要求实物赔偿等事宜回复如下:1、关于房屋、装修、家具等修复,无锡平安公司已于2020年4月29日预赔25万元,已包含该部分费用。2、关于存货部分实物赔偿,讴之闻公司需提供受损存货购买渠道、明细,在无锡平安公司确认可购买相同或接近受损前状态货物、并得到讴之闻公司认可和授权无锡平安公司支付后,方能进行实物赔付,但讴之闻公司需承担20%的免赔部分(保单约定)。鉴于目前状态,建议尽快向发货方收集证明受损存货价值的进出货账、单证记录等,待提供后进一步估损计算,以便将剩余赔款尽快赔付到位。若发货方也无法提供自2017年4月14日前次火灾以后的销售单证记录,则按照旧件协商定损,若讴之闻公司仍不认可,建议走诉讼途径。2020年6月29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将投诉人***的投诉/补正材料分送给消费者权益保护局。2020年10月30日,讴之闻公司与无锡平安公司签订《赔付协议》一份,记载无锡平安公司已于2020年4月29日将25万元预赔款支付至讴之闻公司账户,对于前期无法定损的存货部分,无锡平安公司本着承担社会责任态度先以市场二手件进行定损,本案总定损金额50万元,适用免赔20%,故赔付金额为40万元,扣除已赔付的25万元,无锡平安公司还需在2020年11月3日之前支付讴之闻公司15万元赔款后结案。讴之闻公司签订本协议不代表讴之闻公司对无锡平安公司定损金额的认可,讴之闻公司保留向管辖法院主张诉讼的权利。2020年4月29日、2020年11月3日,无锡平安公司分别向讴之闻公司支付了25万元、15万元。
讴之闻公司另提供,2017年度明细账显示:期初余额1364271.62元,进货金额810935.56元(具体见发票),退货金额15581.12元,实际进货金额795354.44元,当年结转销售成本583007.65元,期末余额1576618.41元。2018年度明细账显示:期初余额1576618.41元,进货金额729000.65元(具体见发票),退货金额48009.8元,实际进货金额680990.85元,当年结转销售成本825765元,期末余额1431844.26元。2019年度明细账显示:期初余额1431844.26元,进货金额757480.09元(具体见发票),退货金额71883.52元,实际进货金额685596.57元,当年结转销售成本413729.57元,期末余额1703711.26元。2019年11月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显示:存货及其中库存商品期末余额1685443.71元、年初余额1431844.26元,2019年12月资产负债表及利润表显示:存货及其中库存商品期末余额1703711.26元、年初余额1431844.26元。讴之闻公司认为连续三年度的库存商品期末余额大于存货保险估值金额150万元,而无锡平安公司一直对保险标的金额估值方法含糊其辞,实际上是在逃避认可存货商品价值大于150万元的事实。无锡平安公司则称,明细账载明的借方、贷方的金额与发票的金额不一致,发票金额少了,根据讴之闻公司提供的发票,比对了火灾现场的91台电视机,其中火灾后有37台能看出品牌和型号,但都不在讴之闻公司提供的发票中,有54台不能看出品牌、型号,只能看出尺寸,按照尺寸进行模糊匹配也只有8台能匹配发票,按照发票**的新机金额为49770.99元。
经讴之闻公司申请,并交纳鉴定费67918元,中正公估公司对房屋装修以及货物进行评估。2021年10月29日,该公司出具公估报告,定损总额为1340596.1元。该金额分为:一、库存核损表,1、在一层仓库查勘有编码并在被保险人提供的零配件清单上**的项目86495.29元、2、在二层接待区查勘的配件并在被保险人提供的零配件清单上**的项目1680元。3、在一层仓库和二层接待区查勘的配件未在被保险人提供的零配件清单上**的项目25436.96元。4、在一层仓库查勘的无编码的配件206686.86元。5、在一层仓库查勘的液晶电视、洗衣机、冰箱及空调460305.49元。以上合计780604.6元。二、仓库装饰核损表,一层148880元、二楼176412.5元、三楼67260元、四楼67260元、楼梯间及脚手架35315元,合计495127.5元。三、家具估损64864元。讴之闻公司明确诉讼请求:1、存货损失921325.74元,具体为库存核损表中230-256项的配件损失,这些零配件受到烟熏、水淋、高温而无法销售,应按照单价进行全额定损,而非每项60元的清洗费用,差额为5656.26元,507-554项的配件损失,应将单价作为损失,差额为135064.88元,即公估报告的存货损失加上这两项差额即为921325.74元;2、装修损失1129586元,同意扣除已支付的赔款40万元,但不认可免赔20%的约定。经无锡平安公司申请,中正公估公司指派***、**到庭接受质询,讴之闻公司对库存核损表中的230-256项、507-555项、装修、家具等提出了质疑,无锡平安公司则对于定损的价格依据、垃圾清理、装修等方面提出质疑,质疑中正公估公司直接套用民太安公估公司相关数据,缺乏相对应的购销合同、发票、明细,具体包括:1、在一层仓库查勘的无编码的配件即405-506项,417项中的电路板定损金额148614元缺少财务发票。2、在一层仓库查勘的液晶电视、洗衣机、冰箱及空调即507-554项合计460305.49元,其中507-533项均有型号,534-545项没有品牌型号,公估的结论没有采购合同、发票的佐证。3、在家具估损项下应当剔除净化器等明显不是保险标的的项目,总额为41169元。综上,无锡平安公司不认可中正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即使中正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没有异议,但该定损金额也不是本次事故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当以民太安公估公司的定损金额为准,其公司的赔偿责任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讴之闻公司陈述,其公司主营家用电器新品销售与维修,主要跟三星、TCL合作,以及跟部队合作,有的是在三星买材料,有的是单独在市场采购,零买的由会计手工做账,三星买的就由代账会计做账,没有专门会计,都是代账会计做的,做账凭证平时都在老板那里,每到月底给到会计做账,资产负债表也是会计做的。财务凭证有的有、有的没有,公司存货没有清单,有的清单放在货架上被烧掉了,有的是在市场采购本来就没有清单,存货都是其公司所有,新品、二手的都有,没有火灾当时的存货凭证,2019年11月的账是在2019年12月1日至5日做的,***细账有些在火灾中烧毁,当时放在仓库的一个柜子里。在投保时业务员说账目要和实物对得上,当时就已经明确告知肯定对不上的,明确告知业务员仓库里部分货物有的有清单发票、有的没有,让业务员能保就保,不能保就算了,之前存货报的是200万元,但是没有通过无锡平安公司的审核,于是调整为150万元。
以上事实,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公估报告等证据予以证明,由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讴之闻公司在无锡平安公司为位于无锡市滨湖区××路××号××的装修及家具、房产、存货投保了财产综合险。保险期间内,讴之闻公司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上述财产损失,无锡平安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均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也是确定各方权利义务的基础条件。投保单特别约定以加粗加黑字体显著记载“1、本保单按估价投保,出险时保额不足,按比例赔付。2、存货须有详细进出货账、单证记录(进货须有完整的登记账册及票据)及备份,保额按进货成本价确定,出险后依据保险金额与出险时的进货价账面余额的比例计算赔款,赔款金额最高不超过保单中**的,与受损财产对应的保险财产项目保险金额”,该内容同样也在保险单中以同样方式记载于特别约定处,该特别约定应当有效。而投保单后附的财产综合险条款中在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也明确要求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供必要的账簿、单据等材料,如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予以拒赔。无锡平安公司据此认为基于讴之闻公司自己提供的账册单据等进行核损,其已将保险赔偿责任全部履行。但法院认为,虽然详细进出货账、单证记录(进货须有完整的登记账册及票据)及备份,这对作为被保险人的企业来说也属于合规经营的正常要求,但讴之闻公司自称在投保时就已向无锡平安公司披露了票单不完备与真实的存货不一致的情况,而无锡平安公司清楚知晓也同意承保,那就不能再已票证不完备为由拒赔,但无锡平安公司否认该说法,那么回溯到投保之初,因事故发生时间距离投保时间不远,即使根据讴之闻公司事故后的客观情况来说,也可以看出该公司在投保时确实存在票证不齐备的不规范的情况,而根据事故现场来看,部分没有票证的货物损失也是客观存在的事实,那么,不论是一开始就不存在的票证还是后来因火灾被烧掉的清单,货证是否一致完整势必会影响无锡平安公司的核损,而货证的情况则独立依赖于讴之闻公司自身经营管理,此时,从风险的控制角度及保险事故的非必然性而言,无锡平安公司在承保时应当对被保险人这一影响到特别约定和保险责任大小的关键因素进行审核,进而做出承保决定并确定相关的保险金额等具体内容。现无锡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讴之闻公司从投保之初就向其故意隐瞒进出货账、单证记录的客观真实情况,那么可以认定双方认可以现状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础,从保险合同来看,存货作为保险项目,已经以保险地址的方式在空间上予以限定,但本身并未必然关联票证,对票证的要求具体是以上述特别约定及保险条款中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方式进行限定的,缺乏票证可能导致无锡平安公司无法核损进而理赔,在此种情况下,如要避免上述缺乏清单票证的存货在讴之闻公司与无锡平安公司造成理赔的矛盾,应当将此类情况下的存货明确排除在保险责任之外,此类风险是无锡平安公司可以通过降低保险金额、限定保险范围、拒绝承保等形式进行控制的。现在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事故已经发生,损失已经造成,而双方对损失大小有异议,但是火灾现场能查勘到的实际货物远远超出讴之闻公司已提供的票证的范围,且虽本保险合同是估价投保,但根据条款记载,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而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同样特别约定中记载保额按进货成本价确定,所以本案存货保险金额150万元也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合理佐证讴之闻公司的存货客观情况,而这种情况下,中正公估公司作出了相应的公估结论,虽讴之闻公司与无锡平安公司都不尽认可,但中正公估公司作出公估结论的是基于客观现有情况作出的,合理可信,在双方都未能提供足够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根据现有情况认可以中正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结论作为本案存货等各项目定损的依据。但在家具之中,应当扣除无锡平安公司指出的非家具的部分金额即41169元,即认可存货损失780604.6元、仓库装修损失495127.5元、家具损失31928.8元。就免赔20%的认定,讴之闻公司认为无锡平安公司从未就该条款向其进行口头或书面的明确说明,且无锡平安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对保险单中的免赔事项进行了解释说明,但从投保单、保险单来看,均有免赔内容的记载,即使未见免赔事项解释说明的记载,且免赔描述的字体并未加粗加黑,但记载的位置和方式单独显著成段,而在与投保单连续页码的后附的财产综合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九条第(四)项又再次以加粗加黑字体予以记载,而对讴之闻公司来说,这样单独起行记载的免赔是足以引起提示的,相关内容具体明确,应当有效。综上,无锡平安公司应支付讴之闻公司的保险理赔款为各项损失先扣除20%的免赔,再扣除已经支付的4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无锡平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支付讴之闻公司保险理赔款646128.72元;二、驳回讴之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58元、鉴定费67918元,由讴之闻公司负担9397元,无锡平安公司负担78179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案涉公估报告由公估鉴定人员***、**签字,中正公估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
二审审理中,无锡平安公司提供:1、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公司)回函及出库记录表格、预估库存表格,结合讴之闻公司库存商品明细账,证明讴之闻公司自2017年4月14日第一次火灾后至2019年12月29日再次发生火灾期间,所有三星公司产品购入、销售后的库存预估值为187513.97元,加上讴之闻公司还有非三星公司产成品,讴之闻公司存货明细账显示在此期间增加了211766.49元,印证讴之闻公司该存货明细账基本属实,也与无锡平安公司评估的损失相近,案涉库存损失应以无锡平安公司提供的定损数量及三星公司出具的进出货依据来确定。2、购销合同及淘宝价格截图,证明中正公估公司引用未经质证的购销合同,不符合司法程序;公估报告中542、549-552、554定损价格不合理,公估结论明显不符合淘宝查询价格,远超实际损失情况。讴之闻公司质证认为,1、三星公司提供的出入库清单与发生火灾时投保地址内已有***细无关,该公司在回函中明确表示数据只是系统统计数据,存在遗漏等会导致数据差,且三星公司并不是讴之闻公司三星产品的唯一进货来源,无锡平安公司以此来确定库存损失,与其陈述及民太安公估公司的评估报告矛盾。讴之闻公司存货明细账与实际库存不吻合,一审判决已经做出认定,库存的保险金额经过保险公司核保,由保险公司根据现场实际存货核定库存价值为150万元,本案投保时间与发生火灾的时间仅相隔4天,无锡平安公司不应对于经过其核保的价格不认可。2、对购销合同证明目的不认可,公估报告并未明确按照市场价定损,只是参考市场价来考虑重置成本价。对淘宝询价截图关联性不认可,无法确认与案涉货损产品同一型号和时间,应按照订货价认定。
经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一审法院委托中正公估公司作出的公估报告能否采信?是否需要重新评估鉴定?2、关于20%免赔条款是否有效?3、本案所涉财产损失如何确定?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中正公估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是由讴之闻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鉴定形成,一审法院按程序选定具有公估资质的公估机构,公估机构对公估标的进行了查勘、清点,采用重置成本法、修复费用加和法进行了价格评估鉴定。出具的公估报告由公估人员签字,并由中正公估公司加盖业务专用章,符合操作规程。针对双方在一审提出的异议,中正公估公司派员出庭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二审中,无锡平安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估结论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的应予准许重新鉴定的四种情形之一,故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一审法院采信公估报告结论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20%免赔条款是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事先约定,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损失在一定限度内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对此,案涉投保单、保险单中均作了明确约定,与投保单连续页码的后附财产综合险条款中又将免赔额内容作为责任免除内容以加粗加黑字体予以提示。该条款内容表意明确,形式足以起到提示作用,能够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此,一审判决认定该条款有效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3,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财产损失金额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在案涉公估报告基础上予以认定。关于讴之闻公司提出的部分配件是给予清洗费还是全额定损,部分库存是否应按原值定损以及是否遗漏电力线路改造等问题,中正公估公司公估人员已在一审审理中出庭作出解释和说明,讴之闻公司二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估方法有误或有遗漏,故本院对讴之闻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讴之闻公司提出的一审予以扣除的41169元主要涉及净化器等电器,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不属于保险标的的家具项目之中并予以扣除并无不当。
关于无锡平安公司提出的定损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公估报告结论作出认定并无不当。首先,关于无锡平安公司主张应按三星公司出具的进出货依据来确定库存定损价格的上诉意见,根据讴之闻公司陈述以及公估机构现场勘验,讴之闻公司日常经营并不仅限于向三星公司进货,且清单提供方亦明确表格内数据仅为系统统计数据,不排除因多种因素导致实际库存和表格有差异。此外,案涉事故发生在投保几天后,该表格载明金额与经过无锡平安保险公司现场核查确认的存货保险金额相去甚远,进一步印证该表格载明情况与实际库存情况不符的可能性较大,故对无锡平安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其次,关于无锡平安公司提出的公估报告定损依据和方法问题,虽然根据案涉保险条款约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业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现场查勘到的实际货物远远超出讴之闻公司已提供的票证范围,故中正公估机构在票证缺失的情况下,通过电话、市场、网上询价再结合具体情况或扣除税费后给予适当比例核损并无失当,无锡平安保险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推翻公估结论。
综上,讴之闻公司、无锡平安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53元,由讴之闻公司负担6922元,由无锡平安公司负担51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吴 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