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苏0211执2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勤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勤新私营经济园(**路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无锡讴之闻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勤新科技创业园***108号-A87。
法定代表人:王娟。
关于申请执行人江苏***勤新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无锡讴之闻商贸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苏021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无锡讴之闻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勤新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购房转让款2261660元、逾期利息(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591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计算);违约金(以27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以159166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9日起,均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0.01%计算);如果无锡讴之闻商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46.64元,由无锡讴之闻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江苏***勤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2年1月4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2年1月4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出查询通知。经分析财产查询反馈线索及后续执行,执行情况如下:
1、**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合计21893元,本院已扣划。扣缴执行费229元后余21664元已发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于2022年1月5日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
2、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
3、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
4、未查得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
5、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
三、通过对被执行人住所地执行,未在该处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2022年2月23日,因被执行人无锡讴之闻商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审计、申请破产、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委托财务审计、移送破产审查、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现已执行到位21893元,尚未执行到位2608211.5元。本案收取执行费229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执行追记、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1)苏0211民初161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依法向本院提出异议,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
审 判 长 周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范 俊
书 记 员 邵璟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