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4民初3975号
原告:***,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原告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被告:四川辰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辰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龙泉路街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勒福生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湖泉尚景********。
法定代表人:马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巨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勒巨人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湖泉尚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暨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弥勒福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弥勒巨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以下简称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给付欠二原告的劳务费903640元及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的利息173423.58元(按2017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贷款利率4.9%计算),合计人民币1077063.58元;2.判令被告给付2020年11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利息(按2017年1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5年期贷款利率4.9%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弥勒巨人公司是弥勒市弥阳镇西山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巨人·世纪建设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弥勒福生公司是弥勒市西山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的承包商,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施工。2015年4月10日我们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将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4、5、6、7栋楼钢筋工程全部劳务分包给我们施工,双方约定施工单价56元/平方米,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量开发商的70%,计量手续完善后次月内支付,工程进度量和工程进度款和拨付时间与被告弥勒巨人公司拨付为准,最后工程款以被告弥勒巨人公司验收合格后支付。
2020年10月我们已按《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完成了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4、5、6、7栋楼钢筋工程,经结算工程量为78818平方米,并验收合格,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即时组织下一步的浇筑和泥工进行施工,但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一直拒绝与我们结算并支付工程款。后进我们多次催讨,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和被告弥勒福生公司支付我们工程款351万元。2020年3月18日原告**找到四川辰洋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的***手写《结算单》并加盖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印章给原告**,《结算单》明确载明我们施工的工程量为78818平方米、工程单价56元/平方米,总工程款4413640元,扣减已付工程款351万元后尚欠工程款903640元未付。同日,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我们,委托我们直接向被告弥勒福生公司收取尚欠的工程款。由于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拒付我们的劳务费,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弥勒福生公司辩称:1.二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结算的工程量有误,且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019年12月我公司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结算过工程量。2.二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在我公司备案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是52元/平方米。3.我公司对二原告主张的已经支付的工程款351万元及二原告主张的其余事实和理由无异议,二原告主张的利息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弥勒巨人公司未作答辩。
经过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的案由、工程量、工程单价应如何确定及工程款应如何给付。
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
1.二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二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年4月10日二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施工图纸会审会议纪要》各1份,欲证实二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二原告承包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4、5、6、7栋楼钢筋工程施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实际施工图纸对原设计图纸有改动,二原告系按照改动后的施工图进行施工。
3.2016年9月22日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出具的《申请单》打印件1份,欲证实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4、5、6、7栋楼钢筋工程是二原告施工,至2016年9月底二原告已基本完工。
4.2020年3月18日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各1份,欲证实2020年3月18日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对二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同日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二原告工程款903640元未付,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二原告,委托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代为支付二原告的工程款。
经质证,二原告列举的证据1,被告弥勒福生公司无异议。证据2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二原告交到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备案的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是52元/平方米。证据2的《施工图纸会审会议纪要》,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单方制作,被告弥勒福生公司未收到该《申请》,与本案无关。证据4,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所载工程量和工程款是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
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列举了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2019年11月21日出具的《巨人世纪广场1、4、5、6、7栋建筑面积统计表》复印件各1份,《劳务工程量进度表》复印件2份,欲证实二原告承包的钢筋工程单价为52元/平方米,2019年11月21日经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班组负责人及被告弥勒福生公司核算,二原告的施工面积为74875.65平方米,应付工程款3893533.80元。经质证,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列举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劳务工程量进度表》二原告无异议;对《巨人世纪广场1、4、5、6、7栋建筑面积统计表》有异议,认为二原告未签过字,不予认可。
被告弥勒巨人公司、四川辰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二原告列举的证据1,真实合法,能证明二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与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列举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相关联,本院予以综合认证,该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单价52元/平方米,同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单价56元/平方米,二原告拿到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备案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是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约定工程单价52元/平方米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的《施工图纸会审会议纪要》真实合法,能够证实2015年4月20日被告弥勒巨人公司、福生公司与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院对原施工图纸会审,更改了部分施工项目标准,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真实合法,能够证实2016年9月22日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出具《申请》给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证据载明巨人·世纪广场工程各班组已付工程款统计情况和未付工程款统计情况,其中4-7幢钢筋班组的工程单价是56元/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列举的《巨人世纪广场1、4、5、6、7栋建筑面积统计表》相关联,本院予以综合认证,该证据真实合法,证据载明2020年3月18日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确认巨人·世纪广场4、5、6、7幢钢筋班组完成工程量为78818平方米、工程单价56元/平方米、应付工程款4413640元、已付工程款351万元,尚欠工程款903640元,并委托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到位给付原告**工程款903460元;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列举的《巨人世纪广场1、4、5、6、7栋建筑面积统计表》真实合法,该证据载明的施工工程量经该项目木工组负责人***、抹灰班组负责人***、泥工班组负责人***等与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共同实地核算,二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4875.65平方米,本院均予以采信。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列举的《劳务工程量进度计算表》二原告均无异议,真实合法,能够证实2016年10月25日、2017年12月31日原告**领取工程进度款的工程单价是52元/平方米,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原告是长期带领民工承包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负责人(即民间俗称的包工头),未取得建筑资质。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系从事建筑劳务分包(装卸服务、土地整理等)等房屋建筑业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弥勒福生公司是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门窗制作、住宿服务等项目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弥勒巨人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投资咨询、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建筑装饰材料生产销售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弥勒巨人公司是弥勒市弥阳镇西山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弥勒福生公司是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的承包商。2015年4月1日,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将其承建的弥勒市弥阳镇西山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弥勒市西山路与桃园路之间;建筑范围为第1、4、5、6、7栋;施工天数为45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放线、包安全生产、***施工、包使用工具及所有施工机械设备,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
2015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二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分别签订《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将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4、5、6、7栋楼钢工程劳务分包给二原告施工;双方结算工程量时以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面积为准;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开发生的70%,计量手续完善后次月内支付;同时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其中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52元/平方米,二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单价为56元/平方米。2015年4月20日被告弥勒巨人公司、福生公司与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监理单位昆明建设咨询监理有限公司及设计单位云南省城乡规划设计院对原施工图纸会审,更改了部分施工项目标准。合同签订后二原告招募并组织其他员工完成施工,二原告将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的约定工程单价为52元/平方米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拿到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备案。2016年9月22日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申请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代为给付工程款的《申请》载明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4、5、6、7栋钢筋工程的工程单价为56元/平方米,2016年10月25日、2017年4月30日原告**领取工程进度款的钢筋工程核算单价为52元/平方米。
2019年11月21日经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4、5、6、7栋楼木工组负责人***、抹灰班组负责人***、泥工班组负责人***、钢筋班组负责人所新华与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共同实地核算,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地下室及第4、5、6、7栋楼的建筑面积为74875.65平方米。经二原告与被告弥勒福生公司确认,二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弥勒福生公司已给付二原告工程进度款351万元。
2020年3月18日二原告找到被告四川辰洋公司,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在未与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核对工程量的情况下对二原告根据设计图计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确认巨人·世纪广场4、5、6、7幢钢筋班组完成工程量为78818平方米、工程单价56元/平方米、应付工程款4413640元、已付工程款351万元,尚欠工程款903640元,并委托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到位给付原告**工程款903460元。
另查明,原告**承包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4、5、6、7栋楼钢筋工程后与原告***合伙施工。二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离开工地,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二原告组织民工完成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4、5、6、7栋楼钢筋工程已验收合格。被告四川辰洋公司至今未与被告弥勒福生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也未与被告弥勒巨人公司结算工程款,导致欠二原告的工程款未能支付。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拒不配合。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款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制表后统一发放到被告四川辰洋公司账户,由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统一分配到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各班组。被告弥勒巨人公司在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云2504民初3443号、3444号、3445号、3446号案件中均确认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4、5、6、7栋楼钢筋工程量为74875.65平方米。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经审理查明,本案是二原告是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分包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4、5、6、7栋楼钢筋工程未获得工程款引发的纠纷,故结案案由应变更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分包得巨人?世纪广场建设工程劳务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二原告施工,故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与二原告分包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但二原告所分包施工的巨人?世纪广场工程现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二原告有权向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故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应向二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二原告主张由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因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巨人?世纪广场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辰洋公司进行施工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已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依法不应对本案欠付二原告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故二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弥勒巨人公司是本案所涉巨人?世纪广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弥勒巨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付清工程款,被告弥勒巨人公司依法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给付二原告工程款的责任,二原告主张被告弥勒巨人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一条及二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一条均约定乙方承包本工程结算时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面积为准,但承包工程单价不尽相同。双方签订的《钢筋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双方结算工程量时以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面积为准,因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拒不与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结算工程款,而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确认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与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各项目施工班组实地结算确认的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工程量为74875.65平方米,二原告施工期间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离开施工现场,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并不知晓二原告后续施工情况,二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二原告以设计图纸计算的工程量78815平方米不尽客观合理,本院确认二原告完成的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4、5、6、7栋楼及地下室钢筋工量为74875.65平方米。本案工程款给付的直接责任人是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并非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二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约定并多次确认的工程单价是56元/平方米,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应付二原告工程款4193036.40元(74875.65平方米×56元/平方米),扣减二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弥勒福生公司确认的已付工程款351万元后,尚欠二原告工程款683036.40元,本院支持由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给付二原告工程款683036.40元。
二原告主张给付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按月利率4.9%计算的利息173423.58元及2020年11月30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4.9%计算的利息,因2019年8月20日后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公布贷款基准利率,且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与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及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与被告弥勒巨人公司均尚未结算工程款,二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结算的工程款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未对工程价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于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辰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683036.40元,并给付本判决确定次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弥勒市巨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94元,减半收取计7247元,由原告**、***负担2651元,被告四川辰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5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