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某某等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弥勒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1-11-2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云2504执53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武胜县。 申请执行人:***,男,1976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全权代理。 被执行人:四川辰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龙泉路街巷26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湖泉尚景二期A区0幢3楼。 法定代表人:马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弥勒市巨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弥勒市弥阳镇湖泉尚景3幢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辰洋劳务有限公司、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巨人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弥勒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4日作出(2020)云2504民初397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2021年1月19日,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经审查,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向被执行人四川辰洋劳务有限公司、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巨人置业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及材料,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683036.40元及利息,并交纳执行费9230元,案件受理费4596元,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分别于2021年2月22日、3月13日、10月19日通过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信息管理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工商登记等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部分银行存款,本院已依法对其银行账户进行冻结并扣划,扣划金额692266.40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21年4月9日对被执行人四川辰洋劳务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1年11月19日对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弥勒市巨人置业有限公司采取限制消费措施。2021年11月19日将被执行人四川辰洋劳务有限公司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在中国执行网上公布。 本案执行标的683036.40元及利息,现执行到位671833.40元;执行费9230元,现执行到位9230元;案件受理费4596元,现执行到位0元。 上述案件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于2021年11月19日通过当面约谈方式告知了委托代理人,其未能提供其他有效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已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委托代理人释明执行情况,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有效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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