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四川辰洋劳务有限公司、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1-2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4民初3443号 原告:***,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绣江山律师所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辰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辰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龙泉路街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勒福生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湖泉尚景********。 法定代表人:马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巨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勒巨人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湖泉尚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弥勒福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弥勒巨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4589.40元;2.由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给付2020年3月4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174589.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4029元);3判令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弥勒巨人公司对以上债务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弥勒巨人公司是弥勒市弥阳镇西山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弥勒福生公司是弥勒市西山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的承包商,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施工。2015年4月3日我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脚手架及安全防护班劳务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将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1、4、5、6、7栋楼全部脚手架和完全防护分项工程及现场文明清理所有工作内容劳务分包给我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和小型电动工具、保质量,按施工图纸建筑面积计算工程量,工程单价为14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量开发商的70%,计量手续完善后次月内支付;工程进度量、工程进度款和拨款时间与被告弥勒巨人公司拨付为准,最后工程款由建设方验收合格后支付。 合同签订后我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现已经完成了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1、4、5、6、7栋楼全部脚手架和安全防护分项工程和现场文明清理所有工作内容并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在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后,尚欠一部分未予支付。2020年4月3日我找到被告四川辰洋公司,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于当日出具结算单给我,确认我完成的总面积为124706.74平方米,单价为14元每平方米,借支和余下款项以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对账为准,并且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于当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授权我直接向被告弥勒福生公司结算剩余劳务工资,同时也要求被告弥勒福生公司直接代为支付。但鉴于被告弥勒巨人公司并未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弥勒福生公司,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也未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由于被告间拖欠工程款,导致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一直拖欠我剩余工程款,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也未在收到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委托后向我支付元工程款。经我多次催要后,至今尚未支付。 三被告互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合法的经济利益,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弥勒福生公司辩称:1.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工程量、工程单价、工程款均无异议,但我公司已经给付原告***工程款1582500元,只欠工程款163394.36元。2.原告***的第二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弥勒巨人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弥勒福生公司的答辩意见,因工程尚未完工,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尚未与我公司结算工程款,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未作答辩。 经过原告***的起诉及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是否有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及被告弥勒福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被告弥勒巨人公司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的《脚手架及安全防护班劳务承包合同书》1份,欲证实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将弥勒市弥阳镇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1、4、5、6、7栋楼全部脚手架和安全防护分项工程和现场文明清理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单价、付款期限等均进行了明确具体的约定。 3.2020年3月4日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授权委托书》各1份,欲证实2020年3月4日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24706.74平方米,单价为14元/平方米,并授权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款,但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一直拒绝支付。 经质证,原告***列举的证据1,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认为不清楚情况,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3的《结算单》,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和被告弥勒巨人公司对工程量、工程单价无异议,但认为不能是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的结算,真实性有待考证;证据3的《授权委托书》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无异议。 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1、2、3,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长期带领民工承包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负责人(即民间俗称的包工头),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系从事建筑劳务分包(装卸服务、土地整理等)等房屋建筑业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弥勒福生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门窗制作、住宿服务等项目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弥勒巨人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投资咨询、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建筑装饰材料生产销售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弥勒巨人公司是弥勒市弥阳镇西山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弥勒福生公司是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的承包商。2015年4月1日,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将其承建的弥勒市弥阳镇西山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弥勒市西山路与桃园路之间;建筑范围为第1、4、5、6、7栋;施工天数为45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放线、包安全生产、***施工、包使用工具及所有施工机械设备,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 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脚手架及安全防护班组承包合同书》,约定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将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1、4、5、6、7栋楼脚手架和安全防护分项工程和现场文明清理工作全部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和小型电动工具等;承包单价为14元/平方米;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开发生的70%,计量手续完善后次月内支付;同时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募并组织其他员工完成施工。 2020年3月4日原告***找到被告四川辰洋公司,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124706.74平方米、工程单价为14元/平方米。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理由、工程量、工程单价均无异议,认为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已付工程款1582500元,只欠原告***工程款163394.36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组织民工完成的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1、4、5、6、7栋楼脚手架及安全防护分项工程已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四川辰洋公司至今未与被告弥勒福生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也未与被告弥勒巨人公司结算工程款均未结算,导致欠原告***的工程款未能支付。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拒不配合。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款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制表后统一发放到被告四川辰洋公司账户,由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统一分配到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各班组。庭审后,经原告***及被告弥勒福生公司核对,原告***确认收到工程款1346500元,对账后原告***确认又收到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给付的工程款224804.96元。2020年2月20日、3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05%,2020年4月20日至2020年10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分包得巨人?世纪广场建设工程劳务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故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与原告***分包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但原告***所分包施工的巨人?世纪广场工程现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向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故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主张由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巨人?世纪广场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辰洋公司进行施工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已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依法不应对本案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弥勒巨人公司是本案所涉巨人?世纪广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弥勒巨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弥勒巨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其完成的工程量为124706.74平方米、工程单价14元/平方米,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均无异议,且已得到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的确认,故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745894.36元(124706.74平方米×14元/平方米)。原告***主张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已付工程款1571304.96元(含对账后原告***确认收到的工程款224804.96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74589元未付,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主张已给付工程款1582500元,因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将工程进度款统一转账支付给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再由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分配给各施工班组,其掌握各班组领取工程进度款的相关资料,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弥勒福生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领取款项的数额,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原告***已领取的工程进度款为1571304.96元。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应付原告***的工程款1745894.36元,扣减原告***确认已收到的工程款1571304.96元,尚欠付原告***工程款174589.40元未付,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74589.40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未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给付2020年3月4日至起诉之日2020年10月10日以174589.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4029元(174589.40元×4.35%÷365天×208天)及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以174589.4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计算有误,2020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确认工程量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才能确定,且计算的利率不尽合理,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10月10日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为4096.40元[910.50元(174589.40元×4.05%÷365天×47天)+3185.90元(174589.40元×3.85%÷365天×173天)],原告***主张利息4029元是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尊重其意愿。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给付原告***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10月10日起诉之日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为4029元及2020年10月11日至付清工程款之日的预期付款至今占用利息(按所欠工程款及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辰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174589.40元及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10月10日的利息4029元,并给付2020年10月11日至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另行计算)。 二、由被告弥勒市巨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72元,减半收取计1936元,由被告四川辰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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