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四川辰洋劳务有限公司、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执行法院: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日期:

2020-11-20
云南省弥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04民初3305号 原告:**,男,198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垫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绣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锦绣江山律师所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辰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辰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龙泉路街巷263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勒福生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湖泉尚景二期A区0幢三楼。 法定代表人:马羚,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宏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弥勒市巨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弥勒巨人公司),住所地云南省弥勒市弥阳镇中山路湖泉尚景3幢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弥勒福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弥勒巨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952350.50元;2.判令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给付2020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952350.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3.判令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弥勒巨人公司对以上债务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弥勒巨人公司是弥勒市弥阳镇西山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弥勒福生公司是弥勒市西山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的承包商,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施工。2015年4月3日我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主体班组劳务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将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4、5、6、7栋楼及地下室主体工程全部劳务分包给我施工,双方对施工单价、结算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我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便离开了工地,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要求我继续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承诺我的工程款由其支付,我才同意继续施工。现我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4、5、6、7栋楼及地下室主体工程并验收合格。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在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后,尚欠一部分未予支付,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也未按照承诺向我支付剩余工程款。2020年6月21日我找到了四川辰洋公司,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对我所完成的建筑面积进行了统一结算,确认我一共完成的建筑工程量为78815平方米,其中第4栋的工程量为30469平方米、第5栋的工程量为2921平方米、第6栋的工程量为7426平方米、第7栋的工程量为30014平方米,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于当日出具结算清单给我,确认工程款总额为4516350.50元,扣除我借支的3564000元后,尚欠我工程款952350.50元未付,并且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于当日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要求被告弥勒福生公司直接代为向我支付剩余工程款952350.50元。但鉴于被告弥勒巨人公司并未将全部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弥勒福生公司,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也未将工程款拨付给被告四川辰洋公司,被告问拖欠工程款导致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一直拖欠我的剩余工程款未付,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也未在收到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委托后给付我工程款。经我多次催要后,被告至今尚未支付。 三被告互相拖欠工程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合法的经济利益,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弥勒福生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结算的工程量有误,且对我公司不具有约束力。2.原告**已经与我司核实过工程量,结算出的工程款为4043285.10元,且已支付3578100元,如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则应该按照我公司核算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多余的工程量相应的工程款由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承担给付义务,与我公司无关。3.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验收结算完毕,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不应该支持。4.本案中我公司是所涉工程的承包人,原告**要求我工程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弥勒巨人公司辩称:我公司的答辩意见同弥勒福生公司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愿意承担连带责任,但是要工程结算后才愿意承担。 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 2.《世纪广场1、4、5、6、7栋面积计算表》《结算清单》《授权委托书》各1份,欲证实根据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已按照完成全部工程,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于2020年6月21日对原告**完成的施工工程量进行了核算,其中第4栋施工面积为30469平方米、第5栋施工工程量为2921平方米、第6栋的施工面积为7426平方米、第7栋施工面积为30014平方米,地下室施工面积为7985平方米,总计为78815平方米,同日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款为4516350.50元,扣减已支付的3564000元后尚欠952350.50元未付,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委托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代为支付原告**的工程款952350.5元,但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一直拒绝支付。 3.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的《主体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复印件1份,欲证实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依法分包案涉工程。 经质证,原告**列举的证据1、3,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均无异议。证据2,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结算和确认与其无关。 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答辩请求,向本院列举了如下证据: 1.被告福生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马羚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实被告弥勒福生公司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曲靖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红河弥勒支行2015年11月4日、12月15日和2016年2月3日、5月5日、5月10日、8月23日、9月30日及2017年1月22日、5月23日出具的《代理业务完成情况清单》复印件各1份、2017年9月2日出具的《业务受理单》复印件1份,2015年12月14日、2016年4月29日被告福生公司出具的《巨人世纪广场1、4、5、6、7栋劳务班组工资分解表》复印件2份,2016年2月1日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出具的《项目劳务单位预支统计表》复印件1份,2015年1月17日、2017年5月15日2017年8月22日原告**出具《收据》复印件各1份,2017年5月15日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出具的《劳务单位本期支付工资分解表》复印件1份,2017年9月1日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出具的《收据(收原告**卫生费)》复印件1份,2017年9月1日的《批量转账明细查询单》复印件1份,欲证实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3578100元。 3.2019年11月21日出具的《巨人世纪广场1、4、5、6、7栋建筑面积统计表》复印件1份,欲证实2019年11月21日,经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班组负责人及被告弥勒福生公司核算,原告**的施工面积为74875.65平方米。 经质证,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列举的证据1、2,原告**、被告弥勒巨人公司均无异议。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有异议,认为数据是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签字确认,不予认可。 被告弥勒巨人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经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列举的证据1、3,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与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列举的证据3相关联,本院予以综合认证,该证据真实合法,根据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的《主体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承包本工程结算时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面积为准”,该证据是原告**根据《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设计图纸计算后由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字**形成,未与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核对,且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下落不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并不知原告**的后续施工情况,且原告**多次提交本院的工程量数据不尽相同,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列举的证据3《巨人世纪广场1、4、5、6、7栋建筑面积统计表》真实合法,该证据载明的施工工程量经该项目木工组负责人***、抹灰班组负责人***、泥工班组负责人***、水电班组负责人**、钢筋班组负责人所新华及**与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共同实地核算所得,故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列举的证据3的工程量更客观,双方对工程量虽存在争议,但双方均不进行评估,故本院采信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列举的《巨人世纪广场1、4、5、6、7栋建筑面积统计表》载明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4875.65平方米,对原告**列举的证据2载明的工程量及工程款不予采信;2020年6月21日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授权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代为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列举的证据1、2,真实合法,能够证实被告弥勒福生公司的主张,本院均予以采信。证据3与原告**列举的证据2相关联,本院予以综合认证,认证意见详见原告**列举的证据2的认证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长期带领民工承包建设工程进行施工的负责人(即民间俗称的包工头),未取得建筑资质。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系从事建筑劳务分包(装卸服务、土地整理等)等房屋建筑业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弥勒福生公司系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土石方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施工、门窗制作、住宿服务等项目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弥勒巨人公司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地产投资咨询、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建筑装饰材料生产销售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弥勒巨人公司是弥勒市弥阳镇西山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的开发商,被告弥勒福生公司是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的承包商。2015年4月1日,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将其承建的弥勒市弥阳镇西山路棚户区改造工程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施工;工程地点为弥勒市西山路与桃园路之间;建筑范围为第1、4、5、6、7栋;施工天数为450天;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施工放线、包安全生产、***施工、包使用工具及所有施工机械设备,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 2015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主体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将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4、5、6、7栋楼及地下室主体工程全部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结算工程量时以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与建设单位的结算面积为准;承包单价为54元/平方米;工程进度款按月完成开发生的70%,计量手续完善后次月内支付;同时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及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招募并组织其他员工完成施工。2019年11月21日经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4、5、6、7栋楼木工组负责人***、抹灰班组负责人***、泥工班组负责人***、水电班组负责人**、钢筋班组负责人所新华及**与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共同实地核算,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地下室及第4、5、6、7栋楼的建筑面积为74875.65平方平。经原告**与被告弥勒福生公司确认,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已给付原告**工程进度款3578100元。 2020年6月21日原告**找到被告四川辰洋公司,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在未与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核对工程量的情况下与原告**对原告**根据设计图计算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同日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给原告**,授权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代为给付原告**工程款。 另查明,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离开工地,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原告**组织民工完成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4、5、6、7栋楼主体工程及地下室已验收合格。被告四川辰洋公司至今未与被告弥勒福生公司结算工程款,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也未与被告弥勒巨人公司结算工程款均未结算,导致欠原告**的工程款未能支付。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结算工程款,但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拒不配合。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工程进度款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制表后统一发放到被告四川辰洋公司账户,由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统一分配到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工程各班组。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分包得巨人?世纪广场建设工程劳务后,又将该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故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与原告**分包行为依法应认定无效,但原告**所分包施工的巨人?世纪广场工程现已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原告**有权向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故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原告**主张由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将其所承建的巨人?世纪广场工程项目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四川辰洋公司进行施工符合法律的规定,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已依照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的约定履行了相应的义务,依法不应对本案欠付原告**工程款承担支付义务,故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弥勒巨人公司是本案所涉巨人?世纪广场工程项目的发包人,被告弥勒巨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向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付清工程款,原告**主张由被告弥勒巨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签订的《主体班组劳务承包协议书》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承包本工程结算时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的结算面积为准,承包单价54元/平方米。”因被告四川辰洋公司拒不与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结算工程款,而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为74875.65平方米,原告**以设计图纸、《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计算的工程量78815平方米不尽客观合理,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支持原告**完成的巨人·世纪广场建设项目第4、5、6、7栋楼及地下室主体工量为74875.65平方米,根据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约定的单价54元/平方米,被告四川辰洋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4043285.10元(74875.65平方米×54元/平方米),扣减原告**与被告福生公司确认的已付工程款3578100元后,尚欠原告**工程款465185.10元,本院支持由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465185.10元。 原告**主张由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给付2020年6月2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以952350.5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与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被告弥勒福生公司与被告弥勒巨人公司尚未结算工程款,原告**与被告四川辰洋公司结算的工程款被告弥勒福生公司、弥勒巨人公司不予认可,且双方未对工程价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支持由被告四川辰洋公司于判决生效次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价款之日止以工程价款465185.10元的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辰洋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工程款465185.10元,并给付本判决确定次日起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计算)。 二、由被告弥勒市巨人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弥勒市福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24元,减半收取计6662元,由原告**负担3408元,被告四川辰洋劳务有限公司负担3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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