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7-09-18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113民初1123号
原告:**,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维,四川上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西路54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庆,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维,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贺庆,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贺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2017年1月3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2.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所持有6%股份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事实和理由:**系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持有公司6%的股份。2017年1月3日,被告召开股东会议,将**持有的6%股权转让给***,并完成了股权并更登记。**未参加上述股东会议,也未和***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被告私自召开股东会,私自决议转让**持有的股权,并伪造股权转让协议的行为侵犯了**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只是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的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为***,***将股权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收到法院传票后知晓2017年1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签字系他人代签,*安辉同意将**持有的6%股权返还**,并于2017年8月17日完成股权变更登记。
被告***辩称意见与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一致。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6年8月31日章程修正案,2017年1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2017年8月17日章程修正案,2017年8月21日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31日,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为***、***、**,出资额为5000万元,其中***出资额为3084.8342万元,***的出资额为1615.1658万元,**的出资额300万元。
2017年1月3日,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载明将公司章程第一章第四条修正为公司由2个股东出资设立;将公司章程第八条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等修正为股东***出资额为3384.8342万元,股东***出资额为1615.1658万元。
庭审中,**提交了2017年1月3日甲方为**、乙方为***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并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同意,甲方自愿将持有的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股权300万元人民币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6%)转让给乙方,甲方保证所转让的股权真实、合法、有效,股权权能完整,未作任何抵押和担保,乙方自愿购买甲方所转让的上述股权,并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相应的责、权、利。……”,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签名、乙方“***”签名;**提交了2017年1月3日《股东会决议》,该决议的主要内容为同意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股东**将所持有的本公司300万元股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转让给***,股权转让后,公司股东由***、***组成,持股情况为***3384.8342万元、***1615.1658万元,该决议自然人股东签字处有“**”、“***”、“***”签字。
庭审中,**陈述,2017年1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月3日《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及***陈述,收到法院传票经过了解后,得知2017年1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2017年1月3日《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且已将**持有的6%股权返还**。
2017年8月17日,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通过章程修正案,载明将公司章程第一章第四条修正为公司由3个股东出资设立;将公司章程第八条股东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等修正为股东***出资额为3084.8342万元,股东***出资额为1615.1658万元,股东**出资额300万元。2017年8月21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准予变更(备案)登记通知书,准予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的该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案涉2017年1月3日《股权转让协议》及2017年1月3日《股东会决议》内容,处分了**持有的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6%股权,但《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会决议》中**的签名均非**本人签字,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授权他人代签,故该《股权转让协议》对**不发生法律效力,应属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及***应将依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办理的股权变更登记进行恢复。由于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将**持有的6%股权恢复登记至**名下,**要求返还持有股份并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诉请已经实现,故本院对此不再判决。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认为**系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名义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将股权转让***,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案涉2017年1月3日甲方为**、乙方为***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薇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谭路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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