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案件编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执行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日期:

2012-09-20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青白民初字第1239号
原告**。
法定代理人曾一(系**之父),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前锋村3组。
委托代理人曾红波,四川达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团结西路54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青白江区华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三段二号“汇日.央扩国际广场”7楼。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原告**与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曾一、委托代理人曾红波,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4月29日下午,被告**户驾驶川AR433J轻型普通货车,在清泉大道青白江区***前锋村13组处,与行人**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6190.6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系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告的经济损失由单位赔偿。
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的辩称意见属实。被告的川AR433J轻型普通货车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的经济损失由第三人赔偿。同时,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货车的鉴定费、施救费、停车费,请求一并处理。
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述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的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在事故发生后,第三人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在交强险中分项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在商业险中赔偿50%。原告系农村居民,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13时25分,被告***驾驶川AR433J轻型普通货车,由青白江区清泉镇方向沿清泉大道向青白江区城厢镇方向行驶,行至清泉大道青白江区***前锋村13组处,遇行人原告**由川AR433J轻型普通货车行驶方向左侧向右侧横过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货车受损,原告**受伤。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医院救治后,当日转入成都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6月5日出院,住院37天,花去医疗费41624.53元。其中,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31624.53元,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垫付10000元。2012年8月7日,经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8285-11085元,花去鉴定费1650元。
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系川AR433J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被告***系该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并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限额30万元的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
同时查明,原告***居民家庭户口,于2010年8月1日起在青白江区小燕子幼儿园上学。其父曾一于2010年2月起在位于青白江区石家碾中路79号“诚意玻璃”个体户打工至今。其母**于2010年3月起在位于青白江区清泉镇太平村16组梁时英个体经营的摄影、婚庆服务店打工至今。其一家人所在地***前锋村3组的土地已于2011年10月10日流转。
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均同意对**的医疗费扣除10%的自费药。
另查明,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因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川AR433J轻型普通货车的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700元、停车费500元,合计2700元。原告同意赔偿40%,即2700元×40%=1080元。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无异议。
经本院依法核实,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医疗费41624.53元×(1-10%)=37462元;扣除的自费药为4162.53元;
2、后续治疗费11085元×(1-10%)=9976.50元;扣除的自费药为1108.50元;
3、护理费60元/天×37天=2220元;
4、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37天=740元;
5、营养费20元/天×37天=740元;
6、交通费500元;
7、残疾赔偿金17899元/年×20年×22%=78755.60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以上1-8项合计140394.10元。
另外,伤残鉴定费1650元、自费药4162.53元+1108.50元=5271.03元,合计6921.03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鉴定书、保险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驾驶川AR433J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在执行职务中造成损害,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其所在单位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承担。因该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法由第三人在上述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具体赔偿如下:即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1475.6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赔偿50%为(140394.10元-10000元-91475.60元)×50%=19459.25元,合计120934.85元。
此次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负同等责任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第三人已经在商业险限额赔偿50%,剩余10%由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赔偿为(140394.10元-10000元-91475.60元)×10%=3891.85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鉴定费、自费药6921.03元,因不属保险赔偿范围,由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赔偿60%为6921.03元×60%=4152.62元。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赔偿的经济损失为3891.85元+4152.62元=8044.47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本院依法核实的金额为准。对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因属于交通事故“第三者”的损失,本院一并处理。同时,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原告同意赔偿40%为1080元,本院也一并处理。对第三人提出的原告系农村居民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原告系居民家庭户口,在幼儿园上学,有来源于父母在城镇打工收入作为生活来源,生活消费水平与城镇居民基本相当,有关损害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934.85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支付110934.85元。其中,向原告**支付79310.32元,向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31624.53元。
二、由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8044.47元。扣除1080元,还应支付6964.47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进行品叠,由第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向原告**支付86274.79元,向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支付24660.0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2元,由被告成都茂文建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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